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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37577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志勇
联系方式:010-61465599
注册时间:2003-11-14
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
简介:
内地、香港和澳门地区,国际定期和不定期航空货运、邮件运输和按照货物运输的行李运输,以及航空器维修。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地面服务和航空速递,地面设备的制造、维修,汽车及零配件的销售(小轿车除外),汽车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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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与王晓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3民初5177号         判决日期:2021-03-08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货航公司)诉被告王晓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货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云,被告王晓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全、马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国货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2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工资待遇损失169536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03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30日,王晓梅从未向国货航公司提供过劳动。王晓梅原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员工,2003年11月14日,国货航公司成立后,根据人随资产走的原则,王晓梅的社保关系、公积金关系、档案关系由国货航公司代为管理,但王晓梅从未向国货航公司提供过劳动。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国货航公司未收到。根据仲裁委庭审调查,王晓梅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然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王晓梅没有收到,国货航公司也没有收到。对于王晓梅的鉴定结论,国货航公司无从知悉,也无法启动退休退职程序。三、2003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王晓梅与国货航公司之间为“长期两不找”状态,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根据以上规定,职工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在本案,王晓梅不符合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条件,国货航公司无需补偿其待遇损失,理由如下:1.职工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的前提,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2.国货航公司对王晓梅的鉴定结论并不知悉,不能启动错不在国货航公司,王晓梅自身怠于履行其权利,未及时获取鉴定结论,相关责任由王晓梅自行承担。3.“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或求,允许在执行中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特殊和例外的存在。退一步而言,假设国货航公司已签收王晓梅的鉴定结论,双方劳动关系并不必然解除。国货航公司继续维系双方劳动关系,王晓梅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且至今仍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足以认定王晓梅对国货航公司不安排其退职退休的行为是认可的。在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情况下,王晓梅不能享受退职退休待遇,王晓梅要求国货航公司赔偿退休退职待遇的条件不成就。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国货航公司无需补偿王晓梅退休退职待遇损失。4.2003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既然王晓梅对鉴定结论不知情,其应主动找国货航公司安排工作,然而,王晓梅从未要求过国货航公司安排其工作,多年来并未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如因国货航公司原因,未安排王晓梅工作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找过国货航公司,可据此得知王晓梅本意是不再为国货航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认可双方之间长期两不找状态。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王晓梅长期未向国货航公司提供劳动,国货航公司也长期不再向王晓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在经过15年后,王晓梅现主张退休退职待遇损失,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四、2012年4月1日起,国货航公司与王晓梅劳动关系已解除,王晓梅对此是知悉且应当知悉。因王晓梅长期旷工未上岗,国货航公司按照其自动离职进行处理,办理了社保、公积金的减员手续,并通知了王晓梅;2012年3月,国货航公司已就王晓梅的社保、公积金办理了减员手续,在长达7年多的时间内,王晓梅对此没有任何异议,王晓梅对此是知道且应当知道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予以解除。五、王晓梅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2012年4月起,国货航公司已完成了社保和公积金减员,王晓梅可通过多种渠道查询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包括网络查询、对账单、现场查询,王晓梅知道且应当知道国货航公司已对其进行了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然而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王晓梅从未向国货航公司提出任何主张,国货航公司对王晓梅的处理,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评判期间,王晓梅2019年才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国货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212240元,抑或退休退职待遇损失,显然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应支持。六、有关退职待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2015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2486号建议的答复》明确,“2010年,国家颁布社会保险法,在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社保法只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还需要对范围对象、领取待遇条件、待遇计发标准等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下一步我们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要求,抓紧研究制定病残津贴暂行办法,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2018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4170号建议的答复》明确,“下一步,一方面我们将按照党中央提出的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结合病退及退职政策,抓紧研究制定病残津贴政策,明确相应范围对象、领取待遇条件、待遇计发标准等具体规定,进一步保障残疾人员的基本生活。2019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863号建议的答复》明确,“下一步,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们将充分考虑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参保人员的实际情况,加快研究出台病残津贴制度,明确适用范围、领取条件、待遇计发等具体规定,切实保障残疾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研究过程中,我们将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充分考虑残疾职工群体的特殊性,兼顾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发展和政策延续性,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根据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答复,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即便退职的,由于政策尚未明确,事实上仍无法领取病残津贴。《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王晓梅未满45周岁,不能办理退休,即便国货航公司为其办理退职手续,其也无法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领取病残津贴,仲裁机构裁决由国货航公司承担王晓梅该期间待遇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七、王晓梅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王晓梅出席2019年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开庭,其身体健康,经比对《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王晓梅病情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货航公司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综上,顺义劳争委对本案的裁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原告现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晓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7月,原告申请为被告做劳动能力鉴定,经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是原告没有将结果告知被告,直到2019年8月被告才知道这个结果,才开始向原告主张权利。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原告一直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之后既没有通知被告返岗,也没有给被告办理退职手续,所以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晓梅就涉案劳动争议于2019年10月31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我与国货航公司自1991年3月5日至2019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国货航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工资212240元。该委于2020年1月8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0】第9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王晓梅与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晓梅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工资待遇损失169536元;三、驳回王晓梅其他仲裁请求。国货航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经查,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王晓梅主张1991年3月5日入职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续签劳动合同至1998年3月4日。王晓梅主张1998年3月4日后,其继续提供实际劳动,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12年3月,国货航公司当时为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货运部,后成立货运公司,其劳动关系延续到货运公司,最终由国货航公司承继劳动关系。就此主张,王晓梅提交了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保险对账单、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5822号裁决书予以证明。[2019]第25822号裁决书经查部分显示:国货航公司自行主张中国航空公司曾为其公司股东,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其公司成立后优先聘用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货运人员。2002年王晓梅开始休病假未再提供劳动,其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成立,并承担了王晓梅的劳动关系后,王晓梅未向其公司提供劳动,其公司只是代为管理王晓梅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该裁决书最终结果系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王晓梅的仲裁申请。 国货航公司认可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保险对账单、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5822号裁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王晓梅的劳动合同的主体单位并非其公司,其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4日,且未新设立公司,并非王晓梅主张的分立、合并,不存在承继劳动关系,坚称2003年11月14日前不具备与王晓梅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国货航公司还主张,2003年11月后,王晓梅没有为其公司提供劳动,其公司成立后,因社保账户问题,以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王晓梅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份,之后因王晓梅长期旷工未到岗,而为王晓梅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员手续,解除了劳动关系。 王晓梅否认国货航公司曾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也否认自己存在旷工行为,并就此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医疗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以及诊断证明等,用以证实其工作期间因患疾病经国货航公司同意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王晓梅主张国货航公司在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既未要求其返岗工作,也未安排其享受相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定待遇,因此,国货航公司应当以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王晓梅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的工资。 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国货航公司未能提交明确告知王晓梅解除劳动关系的充足证据,但表示双方实际属于长期两不找状态,没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王晓梅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国货航公司认可《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医疗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从未收到过上述材料,因此也无从为王晓梅办理相关手续,也无需支付王晓梅工资。国货航公司认为,王晓梅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方,应当自行取得上述鉴定结果并向国货航公司提出相关请求,其长期未行使相关权利,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王晓梅主张国货航公司直至2006年底仍在发放工资,只是自2004年至2006年是每年一次性支付,且直至2010年国货航公司仍将其作为职工统计在货运分公司职工住宅物业费、供暖费明细表中。就此主张,王晓梅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2010年货运分公司职工住宅物业费、供暖费明细表予以证明。国货航公司认可银行转账流水的真实性,但不认可2010年货运分公司职工住宅物业费、供暖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主张转账明细中显示的2003年至2006年发放的两费就是上述住宅物业费、供暖费福利,自2007年之后因王晓梅长期没有提供劳动,就没有再发放。 另,国货航公司于2003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晓梅与原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19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王晓梅200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工资待遇损失169536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朱建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四林 书记员张晓红
判决日期
202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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