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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李武
联系方式:029-68588168
注册时间:2011-10-26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5号
简介:
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及软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支持、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仅限公司自有资金);计算机网络及其配套设备、电讯器材的销售(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有专项管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自产产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建筑工程设计、工程咨询、专业承包;安全防范工程设计、安装、咨询;设备租赁(未经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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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113民初18379号         判决日期:2021-02-26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广通公司)与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第三人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合力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米萌、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钦、第三人尚合力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广电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刻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38590.68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合同款638590.6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共计37780.32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合同款638590.6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了《乾坤湾景区项目设备材料采购项目旅游管理系统采购合同(标段-视频监控系统)》(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该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设备,合同总价为912272.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但截至今日该被告仍拒绝支付前述合同款项。同时,其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在《到货证明》上盖章,签收涉案标的物,应当与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陕西尚合力展工贸有限公司系向原告提供相关设备的供应商,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参加诉讼。 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当时签订合同到货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0%的款项,验收款没有支付是因为一直没有验收。合同金额和已支付金额都没问题,到货的个别货物目前存在疑问。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都不应支付,没有达到支付条件。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采购事实,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到货证明上盖章行为,是受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表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行为,故被告与原告无直接法律事实及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到货证明和两份签收单少三样东西,其中陈姓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综合两份签收单和合同附件对比少三样物品没有签收单,加上陈姓签收人签收的应该是5样东西。虽然到货证明盖着被告公司工程部的章,但是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被告是不认可的。 第三人尚合力展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其只是供货商。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广电广通公司(卖方)与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方)签订《乾坤湾景区项目设备材料采购项目旅游管理系统采购合同(标段-视频监控系统)》,约定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合同约定的视频监控系统及相关配件,合同总价为912272.4元,买方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30%的货款,即273681.72元人民币;合同设备初验合格后,买方将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述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即人民币273681.72元,(1)卖方发出的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2)《初验合格证书》,原件一份;合同设备终验合格后,买方将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述文件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35%的货款,即319295.34元人民币,(1)卖方发出的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2)《终验合格证书》,原件一份;从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为设备的质保期,买方将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述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5%的货款,即人民币45613.62元,(1)卖方发出的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2)《质保合格证书》,原件一份。合同9.4条约定:本条约定的初验和终某某由双方共同进行,如果卖方不能在检验日期参加,将被视为自动放弃参加检验的权利并认同买方和/或买方委托的第三方单方检验的结果,买方和/或买方委托的第三方将有权某某进行检验,检验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前述双方检验。9.5.2条约定:买方代表将于合同设备初验测试合格后的五(5)个工作日内签发《初验合格证书》。 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乾坤湾景区项目设备材料采购项目旅游管理系统采购合同(标段-视频监控系统)》,约定原告从第三人处购买涉案的视频监控系统及相关配件。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集团客户部盖章的《到货证明》,载明到货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陈述在到货证明上的盖章行为,是受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表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行为。 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912272.4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73681.72元。 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对双方截止2020年5月22日应收账款余额进行核对,贵公司欠638590.68元,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其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都运送至乾坤湾景区,到现场后联系项目经理签收。被告均称设备2019年9月已投入使用,但9月前设备存在问题,原告并未提供维修服务,对此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被告维修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乾坤湾景区项目设备材料采购项目旅游管理系统采购合同(标段-视频监控系统)》、《到货证明》、收货单、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638590.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92977.06元,自2017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45613.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4元,由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宋一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唐珮云
判决日期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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