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钢城市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与河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12民初3287号
判决日期:2021-02-26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济钢城市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城矿公司)与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河钢唐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根据济钢城矿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鲁0112民初3287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银行存款11170180.4元,冻结期限一年。被告河钢唐山分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鲁0112民初32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河钢唐山分公司针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鲁01民辖终2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20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城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锐,被告河钢唐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旭、栗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济钢城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钢唐山分公司支付货款1117.01804万元;2.判令河钢唐山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以545.9421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5日止;以1117.0180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河钢唐山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保险费8377元;4.判令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对河钢唐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河钢唐山分公司承担。庭审中,济钢城矿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河钢唐山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以545.9421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545.9421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以1117.0180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济钢城矿公司与河钢唐山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供应公司-废钢组4100117258),单价为2870元,济钢城矿公司依约向其供货4970.78吨,共计1426.61386万元,济钢城矿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河钢唐山分公司开具发票。7月17日,济钢城矿公司与河钢唐山分公司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供应公司-废钢组4100118114,单价为2910元,济钢城矿公司依约向其供货1962.46吨,共计571.07586万元,济钢城矿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河钢唐山分公司开具发票。河钢唐山分公司向济钢城矿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1117.01804万元,经多次协商均未有支付。河钢唐山分公司是河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河钢唐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诉求同前。
河钢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河钢唐山分公司辩称,对购销合同履行情况、已付款项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1.济钢城矿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结算方式、时间及付款方式中约定出卖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付款;我公司与济钢城矿公司未约定具体付款的时间点,我公司针对大额付款需按整体付款进度对公司内全部废钢供应商安排付款,济钢城矿公司与我公司曾有合作,付款流程的特殊性济钢城矿公司知情并予以接受,我司一直在履行合同中的付款条款;三份合同中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及起算时间的相关条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2.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是济钢城矿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该费用不属违约后所必然产生的损失,并非必然所产生的费用,合同中就该费用也没有约定,济钢城矿公司应自行承担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4日,济钢城矿公司与河钢唐山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供应公司-废钢组4100116192,约定河钢唐山分公司向济钢城矿公司购买重型废钢1类,单价2880元/吨,预计数量3000吨,预计总额864万元,交货方式为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物流公司库房,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付款方式,1、以买受人磅单数据作为结算的依据;2、一票结算,出卖人按含税包干到厂价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执行价格以到货日为准,具体见唐价字【2019】202号,出卖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付款,付款方式为现汇。”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6月7日,济钢城矿公司分次向河钢唐山分公司送货共计3001.14吨,结算金额864.32832万元。2019年6月10日济钢城矿公司开具发票8张,金额共计864.32832万元。河钢唐山分公司于2019年6月23日将该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在本公司财务挂账。
2.2019年6月24日,济钢城矿公司与河钢唐山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供应公司-废钢组4100117258,约定河钢唐山分公司向济钢城矿公司购买重型废钢1类,单价2870元/吨,预计数量5000吨,预计总额1435万元,合同其他内容同2019年5月24日合同。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15日,济钢城矿公司分次向河钢唐山分公司送货共计4970.78吨,结算金额1426.61386万元。2019年7月23日济钢城矿公司开具发票13张,金额共计1426.61386万元。河钢唐山分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将该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在本公司财务挂账。
3.2019年7月17日,济钢城矿公司与河钢唐山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供应公司-废钢组4100118114,约定河钢唐山分公司向济钢城矿公司购买重型废钢1类,单价2910元/吨,预计数量2000吨,预计总额582万元,合同其他内容同2019年5月24日合同。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8月4日,济钢城矿公司分次向河钢唐山分公司送货共计1962.46吨,结算金额571.07586万元。2019年8月6日济钢城矿公司开具发票6张,金额共计571.07586万元。河钢唐山分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将该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在本公司财务挂账。
4.河钢唐山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向济钢城矿公司付款1000万元,于2019年12月18日向济钢城矿公司付款745万元,尚欠济钢城矿公司货款1117.01804万元,其中2019年6月24日合同项下欠款545.94218万元(864.32832万元+1426.61386万元-1000万元-745万元),2019年7月17日合同项下欠款571.07586万元。
5.济钢城矿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8377元。
另查明,河钢唐山分公司系河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判决结果
一、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支付济钢城市矿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17.01804万元;
二、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545.942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济钢城市矿产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
三、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545.9421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济钢城市矿产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的利息;
四、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1117.0180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济钢城市矿产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济钢城市矿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9436元,由河钢股份有限公司、河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49411元,由济钢城市矿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尹受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旋
判决日期
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