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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百成
联系方式:0379-69972013
注册时间:2004-04-06
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953号
简介:
电力的生产和供应;电力项目的建设、运营、管理;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供热管网的建设、运营、管理;汽、热、冷的购销;配电网的建设、运营、检修;清洁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售电业务;合同能源管理;废弃资源的回收加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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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民终1065号         判决日期:2021-02-26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与被上诉人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热电)、一审第三人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硅高科)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北控水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吴兴武,阳光热电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路,中硅高科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梦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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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北控水务上诉称:阳光热电系热源供应企业,北控水务系供热企业,中硅高科系用热企业。由于历史原因及供用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三方之间未有非常完备和连贯的书面合同,但是,三方之间的工业供汽合同法律关系事实上是一直存在的,阳光热电生产蒸汽,由北控水务中间无加压环节直接供给中硅高科,阳光热电负责供汽质量,然后,中硅高科向北控水务付费,北控水务再向阳光热电付费。但,由于费用的支付问题,三者之间产生了四起诉讼:第一起诉讼为北控水务诉中硅高科、第三人阳光热电拖欠蒸汽热费,第二起诉讼为中硅高科诉北控水务赔偿因蒸汽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费用,第三起诉讼为北控水务诉中硅高科支付拖欠的蒸汽热费用,第四起诉讼为阳光热电破产后提起的向北控水务追要拖欠热费的诉讼。而目前只有第一起案件审结生效履行外,后三起案件均未审理终结。北控水务认为,中硅高科主张的所谓赔偿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中硅高科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损失的金额,中硅高科系违法经营有省环保厅的处罚决定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北控水务在供汽过程中存在管道破损、漏气等问题,中硅高科多次反映的压力不足和停供都是向阳光热电提出的,并没有提到北控水务有失职之处。而根据北控水务、阳光热电、中硅高科三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工业供汽技术协议》,三方均为合同的当事人,中硅高科以合同相对性为由仅仅起诉北控水务、阳光热电以合同相对性为由答辩与自己无关都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错误理解。根据省高院(2017)豫民终656号判决书和洛阳市政府洛政阅(2005)51号会议纪要,结算价差不仅存在于中硅高科和北控水务之间,也传导存在于北控水务和阳光热电之间,既然政府对中硅高科和北控水务之间结算价差协调无果,北控水务和阳光热电之间的结算价差自然无法确定。鉴于上述原因,北控水务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与另外两起案件一并审理。 被上诉人阳光热电答辩称:本案一审中,北控水务提出反诉,要求阳光热电支付因蒸汽压力不足少收的蒸汽费用,以及北控水务因中硅高科提出索赔的损失。但北控水务并没有提出证据证实阳光热电提供的蒸汽压力、质量存在问题。且中硅高科针对北控水务因蒸汽压力不足的停供造成损失的赔偿纠纷,至今仍未有生效判决证实过错方在阳光热电。因此,上诉人北控水务一审中要求阳光热电承担赔偿损失,缺乏证据支撑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不合理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中硅高科发表意见称,合同具有相对性,中硅高科依据与北控水务之间的合同向北控水务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至于北控水务与阳光热电之间的纠纷与北控水务无关。 阳光热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热费58928361.7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阳光热电于2013年4月22日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洛民五破字第1号裁定受理重整,并依法指定成立阳光热电管理人。2019年7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洛民五破字第1-19号民事裁定终止阳光热电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阳光热电破产。阳光热电管理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接管阳光热电破产财产,并代表阳光热电行使权利。阳光热电自2004年4月6日成立以来,承担洛阳市洛龙区区域的集中采暖任务,被告负责该辖区内的供热任务,双方之间系供水、供热关系。阳光热电被法院宣告破产后,管理人接管阳光热电,并委托审计机构对阳光热电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审计。经审计发现,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热费58928361.78元未支付。管理人立即向被告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在15日清偿上述债务,但被告至今未履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依法裁决。 北控水务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阳光热电向北控水务赔偿下列损失:1、北控水务因阳光热电蒸汽压力不足少收的蒸汽费用40956665.51元以及利息(自欠费发生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中硅高科向北控水务提出索赔暂定49672628.71元(最终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准)。二、判令阳光热电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阳光热电系热源企业,北控水务系供热企业,中硅高科系工业用热企业。三方签订有《工业供汽技术协议》,对供汽压力、供汽质量、阳光热电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调度联系机制等进行了约定。自2013年起,阳光热电多次出现机组故障、检修,导致中硅高科提出蒸汽压力不稳定、生产经营受到损失。中硅高科已向北控水务提起诉讼,主张因蒸汽压力不足造成的巨额损失49672628.71元。根据《工业供汽技术协议》的约定,保证蒸汽压力、质量等技术问题是由阳光热电负责。因此,阳光热电负有保证工业蒸汽压力的义务,蒸汽压力不足应归责于阳光热电,是由阳光热电的生产设备故障所致,蒸汽压力不足与北控水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阳光热电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阳光热电蒸汽压力不足,导致中硅高科拒绝按照政府定价文件与北控水务进行蒸汽价款结算。因此,北控水务少收蒸汽费用40956665.51元,该损失也应当由阳光热电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情况,北控水务特提出反诉,以维护北控水务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阳光热电自2004年4月6日成立以来,承担洛阳市洛龙区区域的集中采暖任务。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以(2013)洛民破五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阳光热电重整一案,并于2015年1月26日以(2013)洛民破五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阳光热电重整计划》并终止阳光热电重整程序。后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阳光热电无力继续执行《阳光热电重整计划》,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以(2013)洛民破五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阳光热电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阳光热电破产。阳光热电被法院宣告破产后,管理人接管阳光热电,并委托审计机构对阳光热电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审计。经审计发现北控水务拖欠热费,协商无果,诉至一审法院。 阳光热电系热源企业,生产蒸汽和热水,北控水务系供热企业,供应蒸汽,双方系供水、供热关系,中硅高科系工业用热企业,使用蒸汽。同时北控水务又给阳光热电和中硅高科供水。三方争议发生在工业蒸汽供应合同关系上。阳光热电认为北控水务拖欠热费,北控水务认为中硅高科拖欠蒸汽费,中硅高科认为北控水务供应的蒸汽压力不足及停供致其损失应予赔偿,北控水务认为中硅高科损失与否与其无关,中硅高科应向阳光热电主张。在此期间,阳光热电、北控水务、中硅高科对蒸汽用量、蒸汽质量及价格产生争议,经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多次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形成多个诉讼。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蒸汽计价标准,第二,关于供热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问题。 一、关于蒸汽计价标准。阳光热电与北控水务未签订书面供水供热合同,但阳光热电一直向北控水务供热,北控水务向阳光热电供水,双方以各自记账单据滚动对账结算。经阳光热电和北控水务核对:2015年至2016年北控水务共形成工业蒸汽用气量4182850.1吉焦和居民用热量298249.9吉焦,对用热量双方均无异议。由于居民用热不涉及差价的问题,双方争议主要集中在工业用气量4182850.1吉焦的结算单价计算标准上。阳光热电主张,计算标准应根据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布洛发改价管(2010)17号文件,自2010年8月3日起,对新区热力分公司的热力出厂价格调整为41.5元/吉焦。北控水务主张省高院生效判决(2017)豫民终656号确定该期间蒸汽计价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洛政阅(2015)51号《会议纪要》确定结算价额的相应比例下浮,经计算下浮暂定价33.39元/吉焦结算而非定价文件。 阳光热电计算方法为:1、北控水务共形成工业蒸汽用气量4182850.1吉焦,用热量乘以单价41.5元,合计185965650元。2、居民用热量298249.9吉焦,用热量乘以单价41.5元,合计12377370.85元。3、以上1、2项的总和扣减北控水务还款,现在阳光热电的账面记载,北控水务欠阳光热电为58928361.78元。 北控水务计算方法为:1、北控水务共形成工业蒸汽用气量4182850.1吉焦,用热量乘以单价33.39元,合计139665361.50元。政府需要协调的价差部分为33922917.7元。2、居民用热量298249.9吉焦,不涉及价差的问题。3、认可阳光热电的计算,即58928361.78元减去政府协调的价差部分33922917.7元是25005444.08元。 北控水务诉中硅高科、第三人阳光热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省高院(2017)豫民终656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确定的涉案蒸汽价格标准存在差异,应当以最新标准予以执行。2015年洛政阅(2015)51号会议纪要,是2015年7月24日在洛阳市政府主导下,洛阳市政府、市住建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中硅高科公司、阳光热电公司、新区热力分公司等有关单位人员共同参会就中硅高科生产用气结算等问题进行研究而形成的会议纪要。就中硅高科自2013年8月复产后蒸汽价格的暂行结算价格,该会议纪要明确就“与市政府原定热价差额部分另行协调解决”(2015)51号会议纪要所确定的价格虽非政府最终定价,但明确了暂行结算价格,应依此确定的暂行结算价格履行。与原定热价差额部分,北控水务可在政府协调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结算价格后另行解决。 二、关于供热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问题。北控水务举证2010年6月1日三方签订的《工业供汽技术协议》、2010年3月12日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以及2010年4月14日市发改委经济运行局协调会会议纪要,以证明三方协议对供汽压力、供汽质量、中硅高科和阳光热电建立直接调度联系机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保证蒸汽压力、质量等技术问题是由阳光热电负责的。如果中硅高科因质量问题诉北控水务赔偿得到支持,该损失应由阳光热电承担。 另查明,中硅高科诉北控水务、第三人阳光热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17)豫03民初字57号民事判决认为,中硅高科与北控水务应按照2012年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鉴于该2012年协议(合同)未对蒸汽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中硅高科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北控水务提供蒸汽压力质量问题对其生产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同时鉴于因中硅高科2017年8月对生产线进行了技术改造、现场无法复原等原因,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故中硅高科要求北控水务赔偿49672628.71元损失证据不足,驳回中硅高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蒸汽计价标准的问题。根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供热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备条件的地区,热价可以由热力公司与用户协商确定,城市供热实行分类热价。本案中阳光热电与北控水务未签订书面的供水供热合同,阳光热电一直向北控水务供热,北控水务也向阳光热电供水,期间双方对蒸汽用量、质量及价格产生争议,洛阳市政府多次进行协调。在双方之间不能协商确定热价的情况下,应当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本案中,已生效的省高院(2017)豫民终656号判决认为当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确定的涉案蒸汽价格标准存在差异,应当以最新标准予以执行。故本案蒸汽计价标准按照洛政阅(2015)51号会议纪要确定相应比例下浮,与原定热价差额部分,阳光热电可在政府协调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结算价格后另行解决。因此,阳光热电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关于供热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问题。北控水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阳光热电提供的蒸汽压力、质量存在问题,且中硅高科要求北控水务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已被一审法院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故北控水务要求阳光热电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支付热费25005444.0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36元,由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红芬 审判员孙艳梅 审判员刘宇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潇潇
判决日期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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