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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仇晓路
联系方式:0513-81680301
注册时间:2012-05-25
公司地址:暂无数据
简介:
基础设施投资及市政建设;土地一级开发;资产及投资管理;工程、公用实业、物业、酒店的管理;自有房屋租赁;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建筑材料销售;旅游资源开发;农业技术开发;水环境治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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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3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612民初2083号         判决日期:2021-02-26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荣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公司)、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梅、被告中交三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怡、鲁春明、被告滨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荣、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交三航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20465.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399244.97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时的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为170306.65元,利息暂合计为1569551.62元);2.请求判令被告滨海公司对被告中交三航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底,滨海公司与中交三航公司签订《南通滨海园区围垦南区吹填土三期工程施工合同》,由中交三航公司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工程价款为36618017元。后中交三航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约定:乙方结算价=(甲方与业主结算价-工程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1-3.5%)-应由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甲方现场管理力量不足而派出的人员工资和甲方供应材料费用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业主资金到甲方账户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满一年且业主完成结算审计付至审计价的80%,余款待竣工验收满两年付清。每次支付前,乙方均须提供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与支付金额等额的税务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3年8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3月13日,南通市审计局出具[2017]13号审计报告,确认围垦南区吹填三期工程审核金额为36027387元。工程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税率合计为3.3%,税款为1188903.77元。根据原告与中交三航公司的约定,原告应得款为(36027387-1188903.77)×(1-3.5%)=33619136.32元。原告应得款的发票原告已开具给被告中交三航公司,并实际为其垫付合同约定扣除的税款1109431.5元,但被告仅付款27453809.42元。此外,被告中交三航公司在另案中为原告垫付1337981.18元,承担执行费16311.63元。总计中交三航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920465.59元,该款被告中交三航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滨海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其欠付中交三航公司的工程款,应对中交三航公司结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交三航公司辩称,1.关于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合同原因。在合同第四条第一点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结算工程款的条件,其中包括双方的结算必须经原、被告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之后才能完成结算。而结算完成是支付所有工程款的依据。2.客观原因,由于该工程的发包人是滨海公司,原告与中交三航公司对此情况都已经了解,在合同中也约定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是滨海公司要支付全部的工程款项后,中交三航公司才向原告支付完毕。到目前为止,滨海公司仅仅支付了中交三航公司工程款2800余万元,尚欠720余万元未能支付。这也是造成中交三航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原因。此外,中交三航公司在2017年前后陆续收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寄送的债权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本案原告在中交三航公司的债权进行了冻结,至今为止,协助执行通知仍然有效。所以在此条件下,中交三航公司也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原告诉请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的法律依据不足。 被告滨海公司辩称,一、即使滨海公司应承担责任,其也仅在欠付中交三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滨海公司对其所有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二、中交三航公司存在转包的违法行为,依约工程不再结算,故滨海公司不存在欠付中交三航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根据滨海公司与中交三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8.1条约定,“本工程不允许转包和违法分包,否则一经发现,取消承包人资格。已完工程量不予结算,一切责任均由承包方负责。”滨海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不再予以结算,剩余工程款也无需支付。故滨海公司不存在欠付中交三航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三、中交三航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滨海公司与中交三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9天,因承包人原因,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超过十天工期保证金不退还,工期保证金为工程合同价的3%。事实上,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8日开工,于2013年6月20日竣工,实际工期195天,延误46天。故被告中交三航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总价3%即1098540.51元的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便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应当结算,该违约金也应当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依据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滨海公司与中交三航公司签订《南通滨海园区围垦南区吹填土三期工程施工合同》,由中交三航公司承包南通滨海园区围垦南区,工程价款36618017元。后中交三航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总工期2012年11月26日(开工日期)至2013年4月22日,合同工期为148天,乙方以合同额的3%为工期保证金,工期每延误一天按1万元/天累计支付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价格暂按34000000元计,乙方结算价=(甲方与业主结算价-工程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1-3.5%)-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乙方现场管理力量不足而派出的人员工资和甲方供应材料费用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业主资金到甲方账户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满一年且业主完成结算审计付至审计价的80%,余款待竣工验收满两年付清。每次支付前,乙方均须提供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与支付金额等额的税务发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该工程以《合作协议书》的形式转包给了案外人江苏中卓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公司)。中卓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20日竣工,2013年8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7年3月13日,南通市审计局出具[2017]13号审计报告,结论为:围垦南区吹填三期工程审核金额为36027387元。 原告已向中交三航公司开具33619136.32元的工程款税票(其中2013年8月14日开具17085134元发票,2014年10月15日开具16534002.32元发票),并实际缴纳税款1109431.49元。中交三航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453809.42元,中交三航公司另为原告垫付工程款1337981.18元,承担执行费16311.63元。 2017年1月5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向中交三航公司发出(2016)苏0602民初第2676、26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原告在中交三航公司的相关款项240万元(何时可支付,听候本院通知)。2020年4月26日,该院向中交三航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上述240万元款项的冻结。 2017年1月5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还向中交三航公司发出(2016)苏0602执23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原告在中交三航公司的相关款项5099714.57元(何时可支付,听候本院通知)。 另查明,中卓公司为追索案涉工程款,于2015年4月1日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9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再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荣公司给付中卓公司工程款1086011.78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以4884011.785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4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086011.7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交三航公司对和荣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滨海公司对和荣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其欠付中交三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20465.5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920465.5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和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滨海园区控股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15元,由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30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合议庭
审判员王志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程
判决日期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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