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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金贸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988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述全
联系方式:0553-7256127
注册时间:2000-09-06
公司地址:安徽省芜湖市孙村经济开发区
简介:
生产和销售科技型阀门、管件、泵、管道连接器、消防器材、燃气管道件、汽车配件,机械制造、维修,五金标准件、工矿机械及配件、铸造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市政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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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芜湖市金贸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皖02行终3号         判决日期:2021-02-26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芜湖市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金贸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云、汪静、汪慧、汪自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22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查明,2019年8月9日22时许,原告芜湖市金贸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汪可东在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随即被送往繁昌孙村镇中心卫生院诊治,经卫生院医生初步诊断为中暑,因汪可东在卫生院就诊时病情症状有所好转,故在征得医生同意后回家观察。当晚汪可东再次出现身体不适,其家人拨打了120请求救援,后汪可东经120抢救无效后于2019年8月10日凌晨1时左右死亡。 2019年11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需要补正,并予以书面告知。在原告补正了繁昌人民医院120出车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后,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依法受理,还对在案发当日为汪可东抢救的繁昌县人民医院120急诊科医生查君祥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当事人举证的材料及调查到的情况,被告于2020年4月1日作出了芜工伤[2019]2223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和第三人陈云。芜湖市金贸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前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芜工伤[2019]2223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汪可东,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自2019年4月7日起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阀门装配工作,原告公司没有为汪可东缴纳社会保险。第三人陈云是汪可东的配偶,汪静、汪慧是汪可东的女儿,汪自礼是汪可东的父亲。2019年8月14日经繁昌孙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已赔偿了四名第三人共计82万元。原告和第三人均未要求对汪可东进行尸检,遗体现已火化安葬。2020年6月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法院向原告的代理人张文英律师出具《调查令》,依法向繁昌公安局调取2019年8月11日该单位对汪可东死亡原因进行刑侦法医尸表检验情况的有关材料。安徽省繁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称,该中心受孙村派出所口头委托,对汪可东非正常死亡进行尸表检验,经检验体表未见明显直接暴力操作痕迹,可排除机械性外界暴力致死,排除他杀,结合调查情况介绍,分析倾向于热射病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致死。原告公司还申请了马林和刘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均陈述2019年8月9日晚上10点左右,汪可东在正常上班时说身体不舒服,可能是中暑,服用了仁丹后将其送到繁昌孙村镇卫生院诊治,该院医生诊断为中暑,在征得医生同意后将其送回家。 另,本案审理期间,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23日下发皖政秘[2020]12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芜湖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内容为:撤销繁昌县,设立芜湖市繁昌区,以原繁昌县的行政区域为繁昌区的行政区域,繁昌区人民政府驻繁阳大道1号。故本案被告亦由原繁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变更名称为芜湖市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芜湖市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辖区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属其法定职权。原告是经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具有用工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芜湖市金贸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繁昌公安局孙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繁昌孙村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关于汪可东就诊情况的说明》、繁昌孙村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繁昌人民医院120出车记录、繁昌人民医院急诊科工作记录等记载的内容,结合芜湖市金贸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出具的事故经过,刘刚、马林的证言,能够证实2019年8月9日晚上10点左右,汪可东在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随即被送往孙村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诊治,病情有所缓解后回家休息。后汪可东身体再次出现不适,120急救车到达后进行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推断为心源性猝死的基本事实。但就汪可东再次发病的时间,多份证据陈述不一致,原告芜湖市金贸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向被告芜湖市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事故经过》陈述:“8月10日凌晨左右,汪可东病情又突然恶化......”。繁昌公安局孙村派出所于2019年8月14日向繁昌殡仪馆出具的《证明》陈述:“当晚23时许,汪可东再次身体发现不适......”。被告芜湖市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30日对在案发当日为汪可东抢救的繁昌人民医院120急诊科医生查君祥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查君祥陈述:“2019年8月10日零点三十分,接120值班电话......于零点五十分到达患者家中......于一点十五分左右宣布死亡”。而被告芜湖市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决定书》上受伤害经过陈述:“次日0时30分许,汪可东身体再次出现不适,120急救车到达后进行抢救,1时15分许宣布死亡”。故汪可东再次发病的时间,被告芜湖市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查清。虽然汪可东第一次突感身体不适发病中暑系其工作时间范围内且在工作岗位上,最后也系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但汪可东死亡的原因被繁昌县人民医院推断为心源性猝死,原告也未申请尸检以确定其第一次中暑发病与最后的心源性猝死之间有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中的“突发疾病”强调的是疾病的“突发性、剧烈性和严重性”,并造成两种后果,一是职工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在工作岗位上直接死亡;二是职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直接送医抢救治疗,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汪可东并非第一次中暑发病后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而系第一次中暑发病入院治疗回家后,再次发病导致死亡,再次发病的原因不得而知,是否系第一次中暑而导致也未查清。原审法院同时也注意到,汪可东上班期间突患重症无法坚持工作是疾病突发初始症状,而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其到医院就诊也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汪可东在身体状况好转的情况下回家休息,后又突然发病并引发猝死,且该猝死距离突发疾病时间仅几个小时左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部门应当查清相关事实后再行作出相应的决定。综上所述,被告芜湖市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4月1日作出的芜工伤[2019]2223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芜湖市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4月1日作出的芜工伤[2019]2223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芜湖市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基本予以了认定,对汪可东第一次中暑发病、诊治、再次发病至死亡全过程,均作出分析与评价,且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并未申请对汪可东第一次中暑发病与最后的心源性猝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尸检鉴定,由此可以得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汪可东死亡予以认定工伤显然证据不足。其次,汪可东尸体在死亡后不久即已经火化,进行尸检鉴定显已不能,其死亡的真正原因已无法查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查清事实的评判明显不当,因为在本案最为核心的汪可东死因鉴定已根本不可能做出的情形下,而要求上诉人再行查清所谓事实,是对基本事实的视而不见,亦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据此,一审判决显属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作出的芜工伤[2019]22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受理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第三人亲属汪可东死亡的基本情况在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随即被送往卫生院进行治疗,缓解后回家休息。两个多小时后汪可东身体再次出现不适,120急救车到达后进行抢救,宣告死亡,死亡原因推断为心源性猝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等。基于上述证据及已查明之事实,2020年4月1日,上诉人经研究认为:汪可东2019年8月9日22时许突发疾病,经孙村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后有所缓解后出院,次日零时30分许,其又于家中再次发病并经129抢救后死亡,汪可东首诊确认的发病原因与死亡证明证明的死因不同,且无尸检报告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其死亡地点非医疗机构。据此,汪可东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确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芜湖市金贸流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首先,被上诉人提供与汪可东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汪可东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时,双方劳动关系是在续存状态。其次,汪可东2019年8月9日晚上10时许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其门诊病历、同事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证明等证据均证明其基本事实。另外,急救中心的医学死亡证明和一审调取的安徽省繁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尸表检验的《情况说明》均证明汪可东死亡是因疾病引起的。从汪可东突发疾病被送至繁昌孙村镇中心卫生院就治,医嘱回家随诊,到8月10日凌晨1时15分钟120急救中心抢救无效宣布其死亡,汪可东从发病到死亡前后仅仅只相隔3小时15分钟时间。一审分析评定:“汪可东上班期间突患疾病突发初始症状,而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其到医院就诊也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汪可东在身体状况好转的情况下回家休息,后又突然发病并引发猝死,且该猝死距离突发疾病时间仅几个小时左右。”这是对汪可东从突发疾病到死亡科学客观的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汪可东伤亡符合视同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二、上诉人以汪可东第一次中暑与最后的心源性猝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死亡地点非医疗机构作为不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1、汪可东死亡证明的“心源性猝死?”是出诊医生对其死亡作出的推断性结论,真正死因,因未尸检,无法确定。而安徽省繁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汪可东尸表检验《情况说明》,分析倾向于热射病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致死(即中暑)。这是公安法医通过对汪可东尸检给出最具权威性的鉴定结论。而上诉人在认定之前并未对相关机构进行调查取证。2、中暑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和心血管系统障碍为主要表现的急性热致疾病,《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高等医科教材对这疾病有明确的定义,并阐明这疾病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请审判长和上诉人注意下,中暑完全可能导致不仅限于心血管等在内的循环系统障碍性脏器衰竭的疾病。3、从汪可东就诊的病历来看,汪可东在就诊时并未得到医院有效治疗,并且在没有达到基本治愈的情况就同意其回家休息,是医务人员对汪可东中暑疾病采取治疗措施不当,延误了其最佳抢救期,属于典型的误诊。4、上诉人对“发病与最后死亡原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疑问,应该是上诉人履行调查核实之责任,应向相关当事人及参与事件处理的相关机构进行调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不仅证明汪可东突然死亡是因疾病而亡,而且还佐证与汪可东之前突发中暑导致其死亡是一致的。5、至于汪可东的死亡地点非医疗机构更是上诉人对抢救空间狭义的理解。6、汪可东善后处理时,被上诉人也是基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由政府各相关部门组织善后组,在政策方面给予的指导性意见和建议,最后,由司法部门主持,按视同工伤伤亡标准给予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2019年11月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关于(工伤保险领域)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有关意见,汪可东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原审第三人陈云等人二审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对一审认证意见予以认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繁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汪万荣 审判员徐琳 审判员査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小燕 书记员王慧
判决日期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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