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顺友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行终7283号
判决日期:2021-02-26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罗顺友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山东黄金公司)。
2.注册号:12361477。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2日。
4.注册日期:2015年4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27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1;1403):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纪念章(宝石);戒指(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黄金首饰;钻石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耳环。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0000003934号《关于第12361477号“山东黄金SHANDONGGOLDSD-GOL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8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山东黄金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全称为“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是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山东黄金”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与山东黄金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整体含义有别于行政区划地名“山东”。诉争商标指定的贵金属锭等商品与山东黄金公司核准经营范围亦一致。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由汉字“山东黄金”、对应英文及图形组成,整体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指定使用在贵重金属锭等商品上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情形。山东黄金公司提交证据亦表明诉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经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山东黄金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山东黄金公司简介及发展历程;
山东黄金公司上市路演照片;
3.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山东黄金”商标注册有关情况的函》;
4.诉争商标档案;
5.山东黄金公司加盟店加盟合同、加盟店照片;
6.山东黄金公司举办会议、活动照片及宣传材料;
7.媒体对山东黄金公司的报道材料;
8.其他类似的商标信息及媒体报道;
9.山东黄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0.山东黄金公司代理机构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
原审诉讼阶段,罗顺友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评字[2019]第000000393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鲁国资企改字[2014]18号《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山东黄金”商标注册有关情况的函》;
3.申请号为第25836440号的中英文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档案;
4.申请号为第21118956号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档案;
5.申请号为第16609083号的文字商标“西藏黄金”的档案;
6.(2017)最高法行申4104号行政裁定书。
原审诉讼阶段,山东黄金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山东黄金公司为我国第一产金企业、开展国内外业务、举办高端论坛的部分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2.2009年-2019年第三人连续11年入围中国企业500强的新闻报道;
3.山东黄金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4.广州宏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5.广东省黄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25838662号、25850141号商标档案;
6.山东高速、山东能源、山东盐业商标档案;
7.(2018)京行终1103号、(2018)京行终4713号行政判决书。
罗顺友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罗顺友的诉讼请求。
罗顺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针对罗顺友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提交的《山东省国资委关于“山东黄金”商标注册有关情况的函》,但未予审查存在错误;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山东黄金”因使用而获得有别于行政区划“山东”地名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诉争商标缺乏显著特征,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诉争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山东黄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行政阶段与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罗顺友补充提交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其他商标作出的裁决、《情况反映》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同时,罗顺友基于上述证据提交《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书》。山东黄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罗顺友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罗顺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陶钧
审判员孙柱永
审判员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薛黎明
书记员张梦娇
判决日期
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