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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勇
联系方式:0571-85388337
注册时间:1999-04-06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白云路36号
简介: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咨询,岩土工程测试及科研,地基基础处理,建筑设计咨询及技术服务,房屋租赁,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会务会展服务,多媒体设计、平面设计、数码影像设计、动画设计与制作,摄影、摄像服务,软件技术、多媒体技术开发,多媒体系统集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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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浙江新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2民终8653号         判决日期:2021-02-26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环公司)及原审被告大连冰山慧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山慧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4民初10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南方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没有违反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的约定,原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结算书中的增项部分的结算金额作为定案依据,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任一情形,具体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聘请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未能达成一致,属答复义务不明,更不存在对工程款项进行新约定的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资料。被上诉人诉求增项工程造价由三部分组成,即:1、幕墙、屋面可装饰等部分。2、钢结构部分。3、土建部分;前述钢结构部分由王仁晓施工完成,土建部分由胡忠能施工完成。由于钢结构部分和土建部分并非由被上诉人自行施工完成,故被上诉人没有将这两部分的结算内容放入其自行编制的结算书中。2019年2月28日,上诉人签收的《合同外联系单增加部分结算书》的内容为幕墙、屋面和装饰等部分,相应的结算金额为2294009.7元。被上诉人提交的《签收单》证实土建部分结算书的签收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即在《回复函》所述答复期限之后才递交给上诉人。因此,原审判决查明的这节事实,即:“2019年2月,原告制作《大连冰山慧谷A9#空调车间合同外联系单增加部分结算书》,确认增加部分工程款金额为3581528.81元。该结算书于2019年2月20日由承包人联合体的项目经济周卫东签收”,这是错误的。周卫东签收的结算书金额为2994009.7元,对应的是装饰施工部分。此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整理决算并提交竣工图,但被上诉人在《工作联系函》的回复中予以了拒绝。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是发包人进行有效造价审核的前提条件;如果承包人没有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法院是不支持承包人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包括土建部分、钢结构部分在内的完整结算书,也未提交造价审核必备的竣工图,故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结算书中的金额认定应付增项工程款,明显错误。(三)上诉人已在约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实质性答复。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即为通常所说的“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其最主要的功能是使得发承包双方对工程价款的争议迅速确定下来。如果双方对工程价款无争议,按此执行即可。如有争议,则承包人可以依约申请仲裁或求助司法救济。换言之,通过发包人是否提出异议,双方可以及时确定是否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使争议迅速回归到正常的纠纷解决途径。因此该条“答复”的内容并非局限于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更何况,上诉人在《回复函》中的“结算审计”也可以是内部审计。现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给被上诉人的《竣工结算审核稿》中,已对被上诉人的结算书内容逐项进行了细致审核,并给出了确认或异议的相应理由,属实质性答复。该审核稿虽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出具,但系上诉人聘请的造价工程师进行审核,实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机构、人员出具的咨询意见。因此,在上诉人已在约定期限内进行实质性答复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支持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结算书中金额结算增项工程款的主张,这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在已查明作为发包人的原审被告对上诉人递交的结算书审核后的结算值为347940元的情况下,却判决作为联合体主办人的上诉人向作为联合体成员的被上诉人支付增项工程款3581528.81元,系处理严重不公。上诉人向原审被告递交的结算书的送审价为2404916元,经造价审核后的结算值为347940元;尽管上诉人对该审核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但这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组成的联合体获得的增项工程款权益不可能超出送审价2404916元。在上诉人已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稿》显示案涉增项工程审核价为296923.46元的情况下,原审却仍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高达3581528.81元的增项工程款,该款比原审被告委托造价审核的增项工程款高达十余倍,且超出上诉人送审价117万余元,实体处理严重不公。三、工程造价属于专门性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时,原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然而,原审法院却对南方设计公司有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如上所述,本案不适用于“逾期答复视为认可”规则,因此对被上诉人增项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由于本案当事人认可确存在增、减项部分,在此情况下,工程增、减项对应的工程造价可能直接影响对工程总价款的准许认定。因此,上诉人提出了相应的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进行任何的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新中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2019年3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回复函(以下简称“上诉人回复函”),并根据该回复函的内容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所提聘请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未能达成一致属于答复义务约定不明,不存在对工程款项进行重新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资料,是与其一审当庭质证时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5相矛盾的,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其在约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实质性答复,不但不符合在案相关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采纳。上诉人回复函明确了逾期未完成结算审计,则视为认可被上诉人递交的结算金额,这个承诺是上诉人附条件认可被上诉人结算金额的一个约定,该约定不但符合之前的司法解释,也符合民法典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第二大上诉理由也不符合逻辑,其推理不能成立。在案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联合体与作为发包人的原审被告共同签订《大连冰山慧谷改造工程-A9#空调厂房EPC工程总承包(采购、施工部分)合同及附件承包人联合体协议书》,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另行签订了《承包人联合体协议书(暨EPC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1等协议,相关协议内容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就所谓的增项工程价款结算,既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更没有征求被上诉人就增项结算审核书的意见,当然不能约束被上诉人。2、本案之所以发生,完全是因为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设计人、总包人及作为发包人的原审被告的股东身份,在作出设计变更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经济签证联系单》施工前,未就该《经济签证联系单》及时要求原审被告确认。原审被告据此拒付增项工程价款而造成本诉。因施工中完全是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联系沟通,按约被上诉人是不能与原审被告进行联系的,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从未就案涉增项工程联系单单独与原审被告联系过,被上诉人在相关联系单上均已特别提示应由发包人逐笔确认为变更向承包人支付额外费用,上诉人理应知悉该增项工程应事先获得原审被告的确认才能进行变更施工及相关后果,至于上诉人未能就案涉增项工程联系单按约取得原审被告的确认和同意,则不是被上诉人所知悉和了解的情况。综上,在原审被告拒付案涉增项工程费用的情况下,理应由作为总包人和下达该增项工程施工指令的上诉人承担,而不能以原审被告审核确定的增项工程造价与被上诉人举张的增项工程造价金额相差悬殊来否决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冰山慧谷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的相关主张诉请,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至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双方之间所签订履行的BPC分包协议确定。 新中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81528.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26240元(本项诉请共4107768.81元);2.判令第二被告就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付款责任;3.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23日,被告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甲方、联合体主办人)与原告浙江新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联合体成员)签订承包人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结合大连冰山慧谷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冰山慧谷项目A9#空调车间改造工程EPC工程总承包(采购、施工部分)招标比选文件》以及大连冰山慧谷项目A9#空调车间改造工程的具体情况,就本工程采购、施工(EPC)总承包事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甲方为联合体主办人,乙方为联合体成员,联合体内部属于EPC总包和EPC分包的关系;甲方对联合体成员的资料同意汇总并提交给招标人,联合体主办人所提交的资料已代表了联合体成员的真实情况;联合体主办人代表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和接受业主指令、指示和通知,并且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的全部事宜均由联合体主办人负责;甲方作为主办人,负责与业主、设计单位联系,监督工程管理,并从业主方收取全部工程价款后,向乙方支付承包价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7年10月28日,发包人大连冰山慧谷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主办人)、浙江新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签订大连冰山慧谷改造工程-A9#空调厂房EPC工程总承包(采购、施工部分)合同及附件承包人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大连冰山慧谷改造工程-A9#空调厂房,地点位于大连冰山集团(老厂区)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888号;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由EPC采购、施工费用及EPC项目管理费用组成,固定总价为25061253元;本工程是建立在工程造价限额设计基础上的EPC工程总承包,除发包人由额外的功能变更要求外,均不认可进行工程变更。本合同第11条所述变更和合同价款调整,仅适用于发包人出现额外的功能需要,并经发包人进行专项安排的变更事项。凡发包人未书面确认增加额外费用的,均由承包人自费承担;三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11月17日,被告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甲方、联合体主办人)与原告浙江新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联合体成员)签订承包人联合体协议书(暨EPC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1,约定:甲方负责代表联合体与业主联络,牵头投标和签订主合同。双方共同授权周卫东为承包人联合体的项目经理,共同授权吴仲新为承包人联合体负责与业主联络的联络人;甲方作为牵头人,负责分配主合同价款,业主方将按照甲方的工程价款分配函,向甲方或者乙方直接支付工程款;除甲方采购钢材以外,乙方负责的本项目的全部采购和施工内容,包括图纸载明的或隐藏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价款总计1715万元。对于因合同变更部分的计价原则,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甲方和乙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约定执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8年9月25日,大连冰山慧谷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乙方、联合承包人主办人)、浙江新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丙方、联合体成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总承包合同外的变更设计、签证所产生空调厂房增项工程结算,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进行此部分的工程款决算,双方协商完成,并聘请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介入审计。在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审计工作,审计完成后60日内支付审计金额的95%增项工程款;关于竣工日期顺延时间问题,三方共同确认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超过上述合同约定应付时间10日以上(不含10日)则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与已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具有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未约定之处按照总承包合同履行;三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1月24日,案涉工程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盖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注明设计单位为本案第一被告。 2019年2月,原告制作《大连冰山慧谷A9#空调车间合同外联系单增加部分结算书》,确认增加部分工程款金额为3581528.81元。该结算书于2019年2月28日由承包人联合体的项目经理周卫东签收。 2019年3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载明:“大连冰山慧谷项目A9#空调车间改造工程EPC工程总承包变更设计、签证所产生空调厂房增项工程款结算审计在2019年4月28日完成,如无法按期完成结算审计,视为认可原告递交的结算金额”。 2019年3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回复函,称冰山慧谷项目A9#空调车间改造工程结算书(联系单部分)存在“重复描述的、合同范围内的、由业主签复的联系单”三项问题,并要求原告针对原合同报价,结合施工现场实际完工情况,重新整理决算,并附竣工图,于2019年4月1日前报送。 2019年4月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针对第一被告2019年3月24日的回复函进行回复,针对“重复描述”,回复意见为“我单位认为无重复问题,如发现重复问题双方在协商及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计后认为是重复计算了,双方确实合情、合理、合法,我单位同意扣除”;针对“合同范围内”,回复意见为“我单位工程联系单内已明确说明非合同范围内并经现场EPC管理人员已给与确认签字并无此问题”;针对“由业主签复的联系单”,回复意见为“本项目为EPC工程业主签复的联系单所产生的金额本来就应该由EPC项目部去沟通解决,每次涉及本项目工程款由我单位开具发票给贵单位由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打入我单位账号,且本工程为EPC项目主体单位也是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我单位无法越权办理”;针对竣工图,回复意见为“联系单变更部分图纸我单位已在附件中,其他收到设计指令部分问题需设计单位出具正式便于我方整理竣工图”。 2019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将《大连冰山慧谷A9#空调车间改造工程(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稿》邮寄给原告,该审核稿中,增项工程审核价为296923.46元。 2019年9月5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关于支付A9#空调厂房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款的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承包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3580953.20元,其中幕墙、屋面和装饰等部分为2294009.70元,钢结构部分为221943.50元,土建部分为1065000元。 2019年9月10日,第二被告针对该函进行回复,称“截至本回复函出具之日,我公司未收到律师函中所提到的总价为3580953.20元(其中幕墙、屋面和装饰等部分为2294009.70元,钢结构部分为221943.50元,土建部分为1065000元)的增项部分工程款结算资料;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向我公司提交《A9#空调车间改造工程合同外联系单增加部分结算书》,该份结算书记载的送审金额为2404916元,也与贵公司在律师函中提到的3580953.20元不符;由于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善,其于2019年7月24日补充提交结算资料电子版,我公司已安排审计公司进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流程”,同时,第二被告强调了依据总承包合同之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只有出现确为发包人提出新的功能要求方能启动合同关于增项的条款。 2019年10月30日,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案涉工程的新增部分增项结算审核书,结算值为347940元。第二被告已经根据该审核书于2020年1月2日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330543.6元(347940元×0.95)。 另查,被告大连冰山慧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3日,股东为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与大连冰山集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二股东各占比50%。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了《大连冰山慧谷改造工程-A9#空调厂房EPC工程总承包(采购、施工部分)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总价、工期等相关内容。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3日与2017年11月17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承包人联合体协议书,其中第二份联合体协议书又名EPC分包协议,原告基于此认为其与第一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总包和分包的关系并向第一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关于此节事实,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称,其没有施工资质无权成为总包单位,双方在联合体协议书中也仅是明确了双方分工,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然而,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的联合体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联合体内部属于EPC总包和EPC分包的关系”,故无论该条款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均视为第一被告均作出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该协议还约定了第一被告代表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和接受业主指令、指示和通知,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的全部事宜均由第一被告负责,并在第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之后向原告支付,可见,原告方与第二被告之间并无直接联系,第一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总包合同中约定了“除发包人由额外的功能变更要求外,均不认可进行工程变更”、“凡发包人未书面确认增加额外费用的,均由承包人自费承担”等条款,EPC分包协议中也约定了“对于因合同变更部分的计价原则,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甲方和乙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约定执行”,基于此,第二被告以所有增项未经业主方即第二被告书面许可为由不同意支付增项工程款项。然而,2019年2月28日,原告将增项部分的结算书送达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曾在2019年3月21日的回函中承诺“工程总承包变更设计、签证所产生空调厂房增项工程款结算审计在2019年4月28日完成,如无法按期完成结算审计,视为认可原告递交的结算金额”,虽然第一被告于2019年3月24日再一次回函提出问题若干,但原告已一一进行了回复,第一被告并未对2019年3月21日的承诺进行撤回,该承诺理应视为对工程款项的重新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送达的结算书中的增项部分的结算金额为3581528.81元,虽然第一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案涉工程审核价为296923.46元的竣工结算审核稿,但其仅是第一被告公司内部进行的核算,并未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计(所谓审计,是指由专设机关依照法律对国家各级政府及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的重大项目和财务收支进行事前和事后的审查的独立性经济监督活动,是一种监督机制),故原告依照第一被告回函中的承诺向第一被告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结算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余3%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5个工作日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进行竣工验收,如无质量问题,余3%应当于2021年1月末支付。第一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74082.95元(3581528.81元×97%)。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万元,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该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项约定系由第二被告向原告作出,与第一被告无关,故原告按照50万元标准向第一被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即原告证据3)中约定,结算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后2019年4月28日,第一被告未按照承诺完成审计,该日期即视为结算日,故第一被告应当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增项工程97%的工程款,即3474082.95元。如逾期,应当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第一被告所提的鉴定申请,因第一被告已于2019年4月28日针对增项工程出具承诺函,故该增项是否属于“额外的功能变更”已无鉴定的必要。关于设计变更、签证的真实性、程序合法性已经经过法院的举证质证,无需通过司法鉴定来确认。关于增项部分对应的合同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减少,因原告并未提供最基本的证据证实因工程的增量造成了合同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减少,故该项也没有鉴定的必要。关于第二被告的责任问题,总包合同约定只有发包人出现额外的功能需要,并经发包人进行专项安排的变更事项才构成合同的增项,且凡是设计变更应当遵守“先批准再实施”的原则,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增项工程取得第二被告的同意,也并未证实案涉的设计变更遵照了总包合同中的程序性规定。第二被告根据“冰山慧谷A9工程EPC项目部”于2019年7月提交的《“大连冰山慧谷项目A9#空调车间改造工程”合同外联系单增加部分结算书》委托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且已经根据该结算书审定金额支付了增项工程结算款的95%的工程款给第一被告。同时,原告是依据EPC分包协议主张权利,由于该协议的签署和履行均与第二被告无关,其针对第二被告的全部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讼保全担保费26240元,原告提供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发票,然而,原告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担保,如房屋等,该26240元并非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74082.95元,并自2019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新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6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新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62元,被告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0700元,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据一,百度百科的审计定义,拟证明审计分为政府审计、独立审计和内部审计,南方设计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新中环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稿的行为视为其已完成《回复函》项下“结算审计”等事实;证据二,胡忠能和吴治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关于签收结算资料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吴治中于2019年6月15日收到胡忠能递交的土建部分结算资料,2019年11月21日应胡忠能要求,吴治中于同月22日上午手写签收单后拍照发给胡忠能等事实;证据四,防火涂料及室外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及工行业务回发票,拟证明新中环公司诉求的土建部分006工作联系单上的消防水池改建部分费用,南方设计公司已支付给胡忠能挂靠的汇和装饰公司等事实;证据五,钢材购销合同及工行业务回单及发票,证据六,彩钢板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工行业务回单及发票,证据七,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工行业务回单及发票,证据八,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工行业务回单及发票,证据九,购销合同及工行业务回单及发票,拟证明南方设计公司为案涉工程采购钢材、屋面工程改造等已支出500余万元;如维持原审判决,将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南方设计公司面临巨额亏损等事实。新中环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系网页打印件,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对象亦不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一审中胡忠能出庭作证的时候已经说明了该签收单系事后补写,胡忠能在2018年4月的时候已经把土建部分的相关结算材料交付上诉人了,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对此表示认可。证据四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间的合同,被上诉人对相关施工内容和款项支付均不知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支付被上诉人的相关联系单中的款项,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过该证明对象所述相关联系单的款项。证据五至证据九均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间的合同,对其三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证明对象的目的,反而足以证明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被上诉人系其中的一个分包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是严格根据EPC合同约定,在联系单里明确要求建设单位逐笔确认增项工程价款的,但上诉人作为设计人和发包人的股东,擅自下达增项工程的指令并在被上诉人特别注明的联系单上签字确认,故由此所致的相关增项工程款项如不能由建设单位认可和支付的话,则当然应当由下达增项工程指令的总包人即上诉人承担和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新中环公司依据南方 设计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回函中所作出承诺主张增项工程款是否应予支持,而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2元,由上诉人浙江南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贾春雨 审判员刘畅 审判员张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宁
判决日期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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