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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
联系方式:0471-7398898
注册时间:2002-10-16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0号楼1层1359室
简介:
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城市园林绿化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花草及观赏植物、化肥(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租赁;工艺美术创作服务;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地质勘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劳务分包;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销售林木种子;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销售林木种子、工程设计、工程勘察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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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士文与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3民初17838号         判决日期:2021-02-26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士文与被告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树公司)、第三人倪爱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士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放、赵春艳,被告蒙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第三人倪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于士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北京市房山区X号X层X单元X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2.解除对原告享有50%房屋份额的查封,立即停止该部分份额的执行处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蒙树公司与闫海峰、倪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26338号民事判决书,并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3民终1523号民事判决书。蒙树公司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20)京0113执54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倪爱东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号X层X单元X房屋进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针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法院作出(2020)京011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倪爱东于1994年登记结婚,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倪爱东名下,但该房屋系其与倪爱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所有权,且贷款一直由原告自己的工资偿还,倪爱东曾表示涉案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而依据法院就蒙树公司与闫海峰、倪爱东民间借贷作出的判决,认定蒙树公司通过倪爱东向闫海峰提供的250万元用于雷山项目的运作,实际用款人为闫海峰,之后因闫海峰未归还款项,蒙树公司与闫海峰、倪爱东签署了《还款协议书》。由此可知,该借款并未用于原告与倪爱东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是倪爱东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倪爱东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承担,不应查封和执行原告的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望予支持。 被告蒙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债权经两审法院依法判决,合法有效,应依法获得保护,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第三人名下的房产。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得到保护,第三人应依法偿还,如无力偿还,应依法拍卖财产以实现被告债权。在原告与第三人未解除婚姻关系,未依法分割财产的前提下,第三人无权要求分割涉诉房屋的份额,如原告坚持主张份额,应向法院申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全部财产的50%应作为第三人的财产以偿还欠被告的债务。故原告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应予驳回。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出钱购买,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并非实际出资人,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至少应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蒙树公司与倪爱东、闫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26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倪爱东、闫海峰共同偿还蒙树公司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年利率6%,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蒙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倪爱东、闫海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爱东、闫海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蒙树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3执5446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京0113执54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倪爱东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号X层X单元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 于士文以涉案房屋系其与倪爱东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2020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3执异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于士文的异议申请。于士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于士文主张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倪爱东名下,但购买于其与倪爱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贷款由其与倪爱东共同办理,购房贷款主要由其工资进行偿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应享有50%的产权份额,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结婚证、户口本,显示于士文原名于文菊,其与倪爱东199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 2.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涉案房屋即北京市房山区X号X层X单元X房屋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在倪爱东名下,2012年4月26日,该房屋抵押给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借款金额37万元。 3.《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显示2009年9月2日,倪爱东和于士文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保证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合同,约定借款37万元用于倪爱东和于士文购买涉案房屋。 4.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专用凭证,显示于士文名下尾号为591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为购买涉案房屋贷款37万元的还款账户,自200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共计还款262795.66元,贷款余额245107.34元。 蒙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涉案房屋属于于士文和倪爱东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主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经登记发生效力,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倪爱东名下,依据公示公信原则,涉案房产属于倪爱东的财产,应予执行,且在于士文和倪爱东未离婚、未分割财产的前提下,于士文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蒙树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倪爱东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2020)京011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专用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于士文对北京市房山区X号X层X单元X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于士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于士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锐 人民陪审员陈岩 人民陪审员于克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昶
判决日期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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