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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链条总厂
个人独资企业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万宋
联系方式:0575-87051296
注册时间:1989-08-19
公司地址: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五一路1号
简介:
制造、销售:链条、联轴器、链轮、输送机械设备、铜产品、通用零部件;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普通货物运输(具体经营项目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核定的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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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链条总厂、安徽和佳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681民初7236号         判决日期:2021-02-26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诸暨链条总厂与被告安徽和佳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和佳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驳回其异议申请。和佳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和佳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诸暨链条总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仲焕、蒋松益,被告(反诉原告)和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锋、梁怡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诸暨链条总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和佳公司支付货款129475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被告和佳公司委托原告加工规格为P100手套链条,金额358750元。同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诸暨链条总厂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按图加工制作PVC手模链条,数量2600米,单价每米360元,首付款到后50天提货,总金额为936000元,首付30%,发货时付60%,余10%一年内付清。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累计应付1294750元,现已支付货款1165275元,尚应支付129475元。原告多次就尚欠定作款进行催讨,但均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和佳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的链条系散装而非托盘装运,运输包装方式不当,被告也曾就此提出异议。被告在2017年底陆续收到货物后,于2018年2-3月份通过微信多次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具体包括水平度、链条材质、链条装配(主要体现在横销和紧固螺丝松动、模座垫片等问题,装上后存在间隙),被告多次要求进行整改,且2019年底经第三方检测,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双方在疫情期间曾进行谈判,当时原告也承诺整改,之后也没有结果。综上,原告提交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退回不合格链条及定作款,还应赔偿利息及违约金等损失。 反诉原告和佳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诸暨链条总成自行取回不合格的1600米链条,并返还相应定作款576000元;2.判令诸暨链条总厂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诸暨市链条总厂赔偿因违约导致的其余损失4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和佳公司与诸暨链条总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和佳公司按时支付进度款,即已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诸暨链条总厂提供的“PVC手模链条”却存在诸多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经多次交涉,诸暨链条总厂修复了部分链条,现尚有1600米的链条无法安装使用,且经鉴定属质量不合格链条。鉴于诸暨链条总厂未能提供合格产品,双方多次沟通仍未能解决,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反诉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再次发函要求解决,而之后诸暨链条总厂仍未能处理,故和佳公司要求退回货物,返还相应定作款并赔偿损失。 反诉被告诸暨链条总厂答辩称,1.涉案PVC手模链条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2.根据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货到六个月,产品质保期为正常使用一年,和佳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认定产品质量合格。3.和佳公司生产的乳胶手套系全套设备,链条仅系零配件,出现产品问题不能直接归结为链条质量问题。4.和佳公司在卸载链条时存在野蛮卸载行为,由于链条之间相互无序缠绕,链条受力不均、重心偏移,且在安装过程中也可能造成链条的长附轴发生偏差。5.和佳公司系新成立的公司,公司员工技术熟练度不高,导致生产线出现问题,而原告系链条生产老牌企业,生产过多种复杂链条,链条生产技术比较成熟,在链条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和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链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为便于叙述,以下诉讼主体仍以本诉原、被告作为称呼。 原告诸暨链条总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如下: 1.承揽合同书1份、增值税发票2份、付款通知单4份、业务往来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加工款129475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尚欠定作款129475元,但认为系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未支付相应款项。 2.催款通知单、快递回执、签收情况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9年12月5日,原告曾向被告和佳公司催讨定作款,被告随之提出质量异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否认收到催款通知单,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3.输送链国家标准及检测要求1份,用以证明被告和佳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检测方法存在缺陷,且检测数据与图纸严重不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测报告是在将实物和图纸对照测量后作出,可以证明涉案链条存在质量问题。 4.照片1组,用以证明和佳公司卸货安装方式不当导致链条存在偏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采用托盘方式装运链条,因装载方式不当,链条杂乱堆放,被告方只能采取吊装的方式,而且即使卸货存在问题也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5.链条实物照片2份、视频截图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链条只是生产线组成部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6.微信聊天记录1份,用以证明2018年1月27日,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进行沟通,双方仅围绕垫片问题进行交流,当时和佳公司未对链条质量提出异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被告曾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事实。 7.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和佳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1日,生产经营技术程度不熟练,导致生产线出现问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被告和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如下: 8.提供加工承揽合同(附图纸)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9.检验报告和检测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链条有1600米质量不合格,也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检验报告中的链条系使用过的链条,并非新链条,且检验对象是否为原告生产无法确定;检验时间是2019年12月18日至20日,原告提供的链条是在2017年12月,时间跨度二年左右,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检验方法不符合“GB/T8350-2008/ISO19772006”国家标准要求,检验报告附图显示链条是在地面上进行测量,而根据国家标准链条必须放在检验工作台上,链条的首尾两端固定,加上合理的测量力(抗拉强度额五十分之一)拉直拉紧,这样链条在平台上绝对水平摆放,各节链条在一条直线上,链条上下左右固定,测量时才不会产生移动偏差;链条数据存在明显错误:检验报告第四页“两个长轴间距为300MM”,而实际图纸载明的长附轴间中心距是200MM;表格内尺寸A数据211.8等不可能,按图纸应是224;B数据12.48等也不可能存在,按图纸应为24。综上所述,上述检验报告数据与现实严重不符,缺乏可信度。 10.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双方曾多次就链条质量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曾发送律师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否认曾收到该份律师函。 11.微信聊天记录1组,用以证明和佳公司曾于2018年1月27日就链条垫片口径问题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2月12向原告发送整改报告,说明被告已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018年1月27日,和佳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垫片图,要求原告供应适当规格的垫片,该垫片不属于链条的组件,也不在承揽合同范围之内;因被告用大型吊机野蛮装卸,链条之间无序缠绕,在车间内安装时又用吊装葫芦起吊,从而导致部分链条长附轴间距偏差和链板变形,为此被告要求原告方帮忙校准,并非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 12.照片1组,用以证明原告方装运链条时包装不符合标准,极容易造成质量不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合同也未约定包装方式。 13.视频(附光盘)1份,用以证明2020年4月,原、被告曾就链条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原告承认链条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视频系被告偷录,而且视频中双方主要就部分链条长附轴偏差问题进行探讨,被告方要求原告帮忙校准;原告方工作人员还指出被告野蛮装卸导致链条长附轴间距偏差,链板变形,并非出厂时存在质量问题。 14.链条存在问题报告1份,用以证明2018年11月27日,被告曾向原告发送链条存在问题报告,可以印证涉案链条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双方聊天记录,被告方生产线不能达到设计要求并非链条质量问题引起,而是被告自行安装存在问题所导致。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材料1、3、4、5、6、7,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材料2,被告虽否认收到该份催款通知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回执和签收情况查询单,可以证实被告已收到相关材料,故本院对证据三性亦予以认定。证据材料8,除所附图纸外与证据材料1一致,且原告对图纸亦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材料9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力,涉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理由中再予分析、说明。证据材料10,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发送,且原告已收到相关材料,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仅收集在卷。证据材料11,与证据材料6中的部分内容可互相印证,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材料1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核实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4可以印证,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材料13、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说明。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4月,被告和佳公司曾委托原告诸暨链条总厂加工型号为P100的“PVC手模链条”,后有关定作款已经付清。2017年10月,原、被告再次签订承揽合同书,约定:和佳公司委托诸暨链条总厂加工型号P100的“PVC手模链条”,数量为2600米,总价为936000元;按供方提供图纸和国标生产,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预付总款的30%,发货时付总定作款的60%,余款10%发货后壹年内付清;质量异议期为货到后六个月,产品质保期为正常使用一年。原告诸暨链条总厂完成生产后,陆续在2017年12月底前交付全部链条。被告和佳公司也陆续支付定作款806525元,尚欠定作款129475元未付。和佳公司收到交付链条后,用大型吊机完成链条卸载,并自行完成全部生产线组装。2018年1月27日,和佳公司工作人员与诸暨链条总厂工作人员就链条垫片问题进行沟通。2018年11月27日,和佳公司曾向原告发送链条问题报告,诸暨链条总厂也就有关问题进行回复。2019年12月5日,原告诸暨链条总厂向和佳公司发送对账(催款)通知书。2019年12月18日,和佳公司自行委托对涉案链条质量进行检验,并由有关单位出具检验报告书。因双方不能就涉案合同纠纷达成一致,原告诸暨链条总厂遂于2020年5月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和佳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诸暨链条总厂定作款129475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和佳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2890元,依法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和佳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受理费9560元,依法减半收取47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和佳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闫龙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为龙(代)
判决日期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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