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91-86757443
注册时间:1986-07-14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角洲前湖大道888号
简介:
国内外工业与民用、城市基础设施、能源环境交通工程(项目)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环境评估;工程项目的总承包、管理承包、监理、施工安装;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软件生产销售、管理咨询、投资咨询、招投标代理、施工图审查、广告策划;设备、材料的开发、生产、销售、安装、调试;计算机及控制系统集成、智能建筑系统工程、网络工程,对外经营技术、设备;外派工程项目所需的劳务人员;岩土检测;房屋租赁;供水及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319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8民初319号         判决日期:2021-02-26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林公司)与被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龙、马祥,被告淮安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瑞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安开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216674.7元;2、判令淮安开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垫资利息9682045.5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质保金13009288.2元;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应当计取的规费110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迟延竣工产生的窝工损失4762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1080000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19年10月30日共计4273027.9元);8、判令被告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垫资利息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19年10月30日计732693.2元);9、判令被告承担迟延支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19年10月30日共计1958960.3元);10、判令被告承担因迟延360天竣工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8943254.1元;11、判令被告承担以上述利息为本金的0.3倍罚息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9年10月30日计4772380.6元);1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6日,经招投标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轮窑安置小区工程优化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EPC)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涉案工程,工期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8月6日,工期为680日历天,合同暂定价384743605.49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支付合同暂定价的50%(其中约定了各施工节点具体的付款比例,详见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第十三个月付至审计价的80%,并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年息;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第二十五个月支付审计价的15%,并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年息;工程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按照竣工年限分五年(具体付款比例见总包合同)付清。2012年10月14日,案涉工程实际开工。2014年5月,原告已经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内容。但因被告原因(被告直接分包部分未能按照施工计划完工等),造成工程延期竣工,延期天数多达360日。2015年2月6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组织对工程17号楼及地下车库进行竣工验收。直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等到其直接分包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正式的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2016年12月1日,被告、监理等在原告的要求下据实出具《轮窑安置小区工程延期签证》,对工期延误时间及原因等进行了确认。在被告委托的第三方造价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过程中,原告反复提出规费属于不可竞争费用,应当计入决算总价。但被告却以当地的惯常做法为由表示不好直接认可,并表示以结算审计报告不提上述规费的方式搁置争议。基于付款时间等压力,原告不得已接受了该搁置争议的方案。据此,搁置上述不可竞争的规费之后,案涉工程决算总价为360185762.84元。 被告淮安开发公司辩称:1、对于工程款总额结算总价为360185762.84元认可,已付款总额338959800元不认可,被告认为已付款总额是344896757.2元,被告认为其中5000000元是工程款,还有已代付的工程款936957.2元。2、合同约定的是工程款利息,不是垫资利息,且基数是审计价不是审定价,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垫资以及垫资利息必须明确约定,所以该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为了主张诉请7、8、9、10、11,所以刻意将本条约定的工程款利息主张为垫资利息。3、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2016年8月16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页,第(9)小点规定,目前只应当付审计价的4%,另外1%的质保金至2021年8月份到期。4、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招标文件第3点,投标报价的第5点的第(5)小点,又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6点第11项规定,因原告在审计时无法提供相关发票,2017年8月25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审计、建设、开发区审计局五个单位会办,通过了轮窑安置小区竣工结算审计中的争议问题会办纪要第7点,根据该点原告主张的规费已通过会议纪要及总结算予以解决,规费已经计算至工程总价中,原告不能再主张规费。5、2017年8月25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审计、建设、开发区审计局五个单位会办,通过了轮窑安置小区竣工结算审计中的争议问题会办纪要,对于工程延期问题达成协商意见,原告提交的延期签证是最终竣工结算的附件,是总结算的组成部分,即便存在延期,原、被告已在结算时处理完,原告无权再次主张窝工损失。涉案工程是2016年8月16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由原告及四家单位盖章予以确认。6、原告第6项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的案由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债权转让是原告的自愿处分行为,作为被告也无权干涉,被告只要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90000000元工程款义务,合同本身对于工程款利息有了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和利息实际上属于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涉案工程竣工时间是2016年8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是至2017年9月17日付至审计价的80%,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只需要付至合同价的50%,当时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小于90000000元。被告是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10月向江苏省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该90000000元。7、对于原告的第7项和第9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涉案合同中已经对工程款利息有了明确约定,不应当再重复计算。即便需要计算工程款利息,被告认为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包括质保金和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是3887846.18元。被告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与原告方不同,原因是:一、原告方未将被告支付的5000000元质保金计算入已付工程款内,而被告是将该5000000元作为已付工程款,该5000000元是2019年9月25日支付;二、对于被告于2019年8月支付的936957.21元原告也未计入已付工程款;三、被告计算的利息是按照付款的时间节点算的,原告计算的时间节点与被告不一致。8、约定的工程款利息并非原告所称的垫资利息,如果是垫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相关款项的利息其实已经包含在欠付工程款及到期质保金产生的利息中,原告不能计算复利。9、原告的第10项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仅从原告诉请的内容来看,该诉请就与原告的第7、8、9项诉请重复,原告已经计算了利息,又主张逾期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8月25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审计、建设、开发区审计局五个单位会办,通过了轮窑安置小区竣工结算审计中的争议问题会办纪要,对于工程延期问题达成协商意见,原告提交的延期签证是最终竣工结算的附件,是总结算的组成部分,即便存在延期,原、被告已在结算时处理完,原告无权再次主张。10、原告的第10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2年9月16日,发包人淮安开发公司(甲方)与承包人瑞林公司(乙方)签订轮窑安置小区工程优化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6日;合同价款为384743605.49元,其中,房屋单体住宅工程合同价348965665.55元,附属工程暂估价1400万元,图纸优化设计费,暂按中标价的0.5%计算(计1814828.33元),纳入合同总价内,最终按竣工决算审计价为准上浮;综合协调管理费暂按中标价的5.5%纳入合同价款内(计19963111.61元),最终以竣工决算审计价为准上浮。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交付付至合同价的50%(桩基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基础完成至正负零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完成一半支付合同价的5%,主体完成支付合同价的10%,房屋单体竣工交付支付合同价的10%,室外配套竣工交付支付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第十三个月付至审计价的80%,并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一年息;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第二十五个月付审计价15%,并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二年息;工程结算价款的5%做为质保金,质保期满30天内无息退还,具体退还时间及比例:质保期内工程如无质量缺陷或虽有轻微质量缺陷但已按相关规定处理完善的,竣工期满一年付最终工程总价的2%,竣工期满二年付最终工程总价的1%,竣工期满三年付最终工程总价的1%,竣工期满五年付最终工程总价的1%。 合同签订后,实际于2012年10月14日开工,2016年8月16日,建设单位组织各相关部门、单位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并一致认定工程达到合同标准。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淮安开发公司委托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轮窑安置小区(EPC)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计。2017年11月8日,江苏四维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计轮窑安置小区工程总价为360185762.84元,其中含图纸优化设计费1700872.88元、协调管理费18709601.63元。 被告已付工程款339896757.21元,质保金500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79717.49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详见上述附表1); 二、被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度款利息:以108055728.8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8月15日止;以54027864.4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到期质保金9407430.52元及迟延支付已到期质保金利息(详见上述附表2); 四、驳回原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52元,由被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84490元,由原告中国瑞林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3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安开发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4份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华林 审判员李前兵 审判员邹艳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黄忠 书记员孙欣
判决日期
2021-02-2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