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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888万元
法定代表人:鲍金祥
联系方式:0573-82768888
注册时间:2010-02-23
公司地址:嘉兴市秀洲新区瑞银商务楼101室
简介:
房地产开发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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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虔与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411民初3593号         判决日期:2021-02-26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虞虔与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第三人邓慧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占果、被告瑞银公司管理人的诉讼代表人李东红、第三人邓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虞虔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第三人邓慧申报的债权6732000元不予确认。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瑞银公司管理人处查询相关资料后获知,第三人邓慧曾于2018年2月8日向案外人浙江恒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恒瑞公司以其房产做抵押,鲍某和朱水法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6月30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湖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确认邓慧与恒瑞公司、鲍某、朱水法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调解协议约定恒瑞公司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和利息180万元,邓慧对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鲍某和朱水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从被告(管理人)处还获知,2018年2月8日瑞银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吴秋荣向邓慧出具了一份《保证还款承诺书》,承诺书称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还款的连带责任,落款为瑞银公司和吴秋荣的印章。原告认为邓慧申报的债权系对案外人的借款,两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与瑞银公司无关,并且该借款案已通过法院处理完毕。《保证还款承诺书》虽有瑞银公司和原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但管理人并未能提供该承诺书的原件,即使有原件,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瑞银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但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关决议文件,该承诺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基于上述情况,第三人邓慧申报的债权与瑞银公司无关,理应依法不予确认,债权人代表曾多次要求管理人对诉请的此类债权不予确认,但管理人却不予采纳,为维护原告及所有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瑞银公司管理人答辩称:一、管理人受理邓慧担保债权的过程。2020年6月10日管理人收到邓慧代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表,申报的债权金额为673万元,其中原始债权600万元。同时提交的资料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声明书、6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均经管理人审核)。管理人问邓慧代理人是否有法院判决书,其回答是南湖法院已受理邓慧与主债务人恒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但因瑞银公司已破产,如一并起诉瑞银公司,南湖法院无管辖权,法官要求邓慧就对瑞银公司的担保债权向管理人申报;管理人也审查得知上述担保没有股东会决议。后邓慧的代理人于2020年7月10日向管理人补充提交了南湖法院(2020)浙0402民特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明确了主债务金额,管理人确保担保债务在主债务责任范围内。二、管理人审核邓慧担保债权的过程和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保证还款承诺书》上已加盖瑞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其法律后果应由瑞银公司承担。尽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19条规定了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本案中,瑞银公司的股东分别是嘉兴市高照乡宏丰织造厂(鲍某100%控股),占股51%;嘉兴宇丰特种织造有限公司,占股49%,鲍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恒瑞公司鲍某占股90%,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瑞银公司与恒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鲍某,两家公司间存在着间接的控制关系,并且存在为彼此的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商业行为[瑞银公司向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以下简称禾城银行)贷款系由恒瑞公司提供担保]。因此,本案中瑞银公司为恒瑞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及“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符合上述情形的,公司担保无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即使第三人邓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管理人认为对邓慧的债权审核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结果审核无误,请求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第三人邓慧答辩称:一、《保证还款承诺书》原件经过瑞银公司管理人及南湖法院的双重审核。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担保合同,不能简单认定无效。具体理由为:1.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合同无效。2.该条款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对公司及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但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3.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4.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三、本案存在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即九民会纪要第19条第(2)(3)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瑞银公司股东分别是嘉兴市高照乡宏丰织造厂(鲍某100%控股),占股51%;嘉兴宇丰特种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金祥,系鲍某的弟弟),占股49%,鲍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恒瑞公司鲍某占股90%,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瑞银公司与恒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鲍某,两家公司间存在着间接的控制关系。2012年10月18日,瑞银公司向禾城银行借款450万元,恒瑞公司以自有房产为瑞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瑞银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2014年11月3日,恒瑞公司与禾城银行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继续为瑞银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情形,符合九民会纪要第19条第(2)(3)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第三人申报的债权6732000元予以确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本院(2019)浙0411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瑞银公司第二批已申报债权表、南湖法院(2020)浙0402民特469号民事裁定书、《保证还款承诺书》及管理人的《回复函》等证据,第三人提供了瑞银公司、恒瑞公司、嘉兴市高照乡宏丰织造厂、嘉兴宇丰特种织造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禾城银行与恒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恒瑞公司向邓慧借款的合同、付款凭证、声明书、恒瑞公司承诺书、瑞银公司《保证还款承诺书》、自然人保证人的《保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记载在案。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其他属性,将在下文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恒瑞公司与邓慧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瑞公司向邓慧借款60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并以恒瑞公司自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等。当日,鲍某、朱水法向邓慧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瑞银公司(加盖公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秋荣印)亦向邓慧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均承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还款连带责任。因上述款项未能按期归还,邓慧向南湖法院起诉,经诉前调解,邓慧与恒瑞公司、鲍某、朱水法达成调解协议:一、恒瑞公司定于2020年10月31日前归还邓慧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180万元,合计780万元,余款邓慧自愿放弃;二、邓慧对恒瑞公司坐落于嘉兴市新塍镇兴镇路259号401室(宝隆大厦)[不动产权证号:浙(2017)嘉秀不动产权第0××0号]房产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恒瑞能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并承担律师费20万元,邓慧有权就恒瑞公司未履行部分及合同约定利息、律师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鲍某、朱水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湖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2020)浙0402民特46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2019年9月3日,本院根据瑞银公司申请,作出(2019)浙0411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债权核查程序中,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予以确认,并经(2019)浙0411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邓慧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初步审核,拟确认邓慧的债权6732000元,债权性质为担保债权,并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ENDOTOJI、戴传杰、闫俊良、葛巧珍等4位债权人对管理人对邓慧等12笔的债权的认定有异议,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异议。管理人经复核,于2020年8月6日书面回复上述债权人,对上述债权人的异议不予采纳,并通知上述债权人如对复核结果仍有不同意见,可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瑞银公司于2020年2月23日成立,公司股东为嘉兴市高照乡宏丰织造厂和嘉兴宇丰特种织造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51%和49%,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5日由吴秋荣变更登记为鲍金祥。嘉兴市高照乡宏丰织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为鲍某。嘉兴宇丰特种织造有限公司登记为中外合资企业,鲍某与鲍金祥先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鲍金祥。鲍某与鲍金祥系兄弟关系。恒瑞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成立,公司股东为鲍某、朱水法、吴坤荣,其中鲍某持股比例为9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水法。2012年10月18日,恒瑞公司和禾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恒瑞公司为禾城银行向瑞银公司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05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1月4日,禾城银行、恒瑞公司、瑞银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恒瑞公司为瑞银公司的借款450万元展期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瑞银公司向邓慧出具的《保证还款承诺书》中手写的文字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吴秋荣”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承办人移交给本院对外鉴定委托部门处理。本院对外鉴定委托部门依法产生鉴定机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该机构书面回复本院称:经初步检验,认为该鉴定要求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检验条件超出技术条件,故该机构不予受理。原告遂提出要求委托浙江省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双方当事人未能就选定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本院在嘉兴市看守所向因他案被羁押的鲍某调查本案的相关情况。鲍某称:我与邓慧之间没有亲戚朋友关系,我向她借钱用于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瑞银公司的《保证还款承诺书》是在2018年2月8日,瑞银广场工地办公室,由我出具给邓慧,鲍金祥也在场,当时还有一个姓沈的中介人员,邓慧他们来了三个人;邓慧过来的时候,《保证还款承诺书》样式就已打印好,手写的文字是在现场写的;瑞银公司的章是鲍金祥拿出来的,但当时是我盖的还是鲍金祥盖的忘记了;瑞银公司当时是鲍金祥在负责;等。 审理中,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又向本院申请就案涉《保证还款承诺书》中的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管理人向本院表示,瑞银公司的公章经公安机关批准于2016年曾更换,但据鲍金祥称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因此,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向原告释明:“如仅仅就‘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吴秋荣’的印章与在国家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进行比对鉴定,即使得出不相符合的鉴定结论,也不能因此得出《保证还款承诺书》的印章不是瑞银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的结论。况且,证人鲍某明确表示是其在上述书证上盖章,你方虽然对鲍某的证言表示怀疑,但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鲍某所陈述事实的证据。为此,特向你方释明上述情况。如无其他考量因素,本院将对你方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再次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又向本院申请就案涉《保证还款承诺书》中的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及瑞银公司移交给管理人的印章进行比对。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3日到本院就相关留取比对样本,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本院:原告考虑后不再坚持做印章同一性鉴定。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取消原定的留取比对样本活动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虞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6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虞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合议庭
审判员吴海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沈月勤
判决日期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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