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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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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与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191民初2271号         判决日期:2021-02-25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电三十八所)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三十八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被告安徽华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宋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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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电三十八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徽华瓴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119000元,违约金495620.88元(按5‰天之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之后按5‰之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3614620.8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马鞍山市博望区老街改造及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智慧路灯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中电三十八所负责智能化设备的生产调试,安徽华瓴公司负责基础施工、设备安装等,合同总金额为311.9万元,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延期支付货物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电三十八所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6月,该项目并入整个马鞍山市博望区老街改造及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一体化)并竣工验收成功。然安徽华瓴公司仅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款项40万元,该款项不足以支付其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剩余本金和违约金虽经中电三十八所多次催要,安徽华瓴公司均怠于支付,中电三十八所遂诉至本院。 被告安徽华瓴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货款本金不正确,实际供货金额应是235万元,我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货款40万元,实际欠款应为190万元。原告违约金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不应当超过欠款金额的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4日,安徽华瓴公司(购买方/甲方)与中电三十八所(出让方/乙方)签订一份《马鞍山市博望区老街改造及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智慧路灯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全功能智慧路灯、高中低配智慧路灯、控制柜及运营维护、机房建设等,合同总价311.9万元(含税)。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合同预付款93.57万元,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出厂发运前,甲方向乙方支付70%的合同余款218.33万元,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6%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超过合同给定的期限一周后,每延期一天,按延期支付货物金额的5‰,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中电三十八所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9年6月1日,马鞍山市博望区老街改造及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书中包括施工区段的智慧路灯项目。 2019年10月23日,安徽华瓴公司向中电三十八所支付40万元,并备注:博望地下管廊智慧路灯款。 2019年12月25日,双方对智慧路灯供货总价进行核算,并制作确认单,载明供货合计2857346元,下浮27%后为2085862元,含税价13%为2357024元。该确认单供货单位处有陈微达签字。 另查明,中电三十八所与合肥达朴汇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部分采购和调试合同,陈微达系合肥达朴汇联科技有限公司在马鞍山灯项目的现场管理和调试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支付货款1957024元、违约金(以93.57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8年5月12日起计至2019年10月23日止,以19570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17元,减半收取为17858元,由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十八研究所负担6652元,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春娟
判决日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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