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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学良
联系方式:0701-6221210
注册时间:2008-04-17
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铜兴路信江金贸大厦一楼、六楼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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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任英与贾学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赣0482民初1号         判决日期:2021-02-25         法院: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任英与被告贾学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九江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任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林,被告贾学海、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邵任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2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九江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84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7时45分许,被告贾学海驾驶赣G×××××小型客车,沿共青城市科技一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共青城市科技一大道长青星家具厂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与同向后方原告邵任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原告伤情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此次事故经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贾学海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任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前一年在江西诚鑫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655元。被告贾学海驾驶的赣G×××××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因双方对赔偿项目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贾学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已经垫付了10313元,且赣G×××××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九江支公司、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九江支公司辩称,1.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3.因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故重新鉴定费用1952元由原告承担,原告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我方不承担;4.原告的诉请月工资标准过高;5.原告主张的修理费600元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书面辩称,1.赣G×××××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2.医疗费按合法票据计算,外购药的必要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已与被告贾学海协商一致按1500元扣减非医保用药;3.原告住院天数50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4.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1日7时45分,被告贾学海驾驶赣G×××××小型客车,沿共青城市科技一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共青城市科技一大道长青星家具厂路口右转弯行驶时,与同向后方邵任英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任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贾学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任英无责任。原告因伤在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0天。为此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计15482元(以下数字均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前一位)。2020年9月4日,原告伤情经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190元。后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九江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原告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九江支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了1952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学海为此事故垫付了10313元。被告贾学海驾驶的赣G×××××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被告贾学海与被告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一致同意被告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按1500元扣减非医保用药。 另查明,原告邵任英系江西诚鑫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十五个月平均工资为4437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邵任英各项损失共计3063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邵任英各项损失共计18782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贾学海返还垫付款5623元; 四、驳回原告邵任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5元,原告邵任英承担16.5元,被告贾学海承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熊奇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俞成花
判决日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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