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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17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杨
联系方式:0376-3702111
注册时间:2008-12-12
公司地址:平桥区卫生局楼下
简介:
土木工程建筑、建筑装饰装修、机电设备安装、公路工程、市政工程、砼预制构件制作与销售、金属构件加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周转材料租赁、建筑材料销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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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威、魏开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15民终5784号         判决日期:2021-02-25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威、魏开银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曹庆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8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刚,上诉人魏开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被上诉人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斌、韦金林,被上诉人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平、苏诚,被上诉人曹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威上诉请求,撤销(2019)豫1503民初86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增加各项赔偿金99114.8元。其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予以增加。1.营养费应为4080元。上诉人的出院证明确医嘱,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故上诉人要求按照24+180=204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24天计算营养费显失公平,适用法律错误。2.误工费应为44618.01元。上诉人从事运输行业,原审按照运输年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无异议,但误工期限计算错误,少计算61天误工损失,少判10270.56元。3.原审责任划分错误,计算赔偿金方法错误。本案即使是被认定为场地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仍属于场地机动车肇事,即使被上诉人不负全部责任,按照机动车肇事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才能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同时,上诉人应当是无责任的,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没有依据。 魏开银辩称,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肇事纠纷,不存在交强险先行赔付的问题,同意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 金川公司辩称,李威与金川公司没有用工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李威受伤与金川公司施工的工地也没有关联性。 金牛公司、曹庆平辩称,原审对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适用标准正确,本案不是交通肇事事故,李威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魏开银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曹庆平为雇佣关系,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未尽到工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改判其承担相应过错责任。3.对上诉人垫付的2140元司法鉴定费的承担作出处理。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曹庆平的雇佣关系应依法确认。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的工长张成银安排每日工作并支付工资。一审判决认为属于雇佣关系还是租赁关系无法区分认定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信阳金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曹庆平既无书面租赁合同,也无连人带铲车租赁的意思表示,完全是一种单纯的雇佣劳动关系,雇佣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未能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发生事故时的作业行为是金牛公司屯土,与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无关不正确。金川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允许金牛公司在自己的建筑工地屯土,已经为自己设定了安全生产保障义务。现场“无灯光、软泥土路面、无标志标线、无警告标识”,发生事故,与现场无充足照明有直接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责任。三、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预交的鉴定费用2140元漏算。 李威辩称,金川公司作为场地的管理者,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条件,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魏开银主张的鉴定费用在原审中没有举证不能支持。 金川公司辩称,金川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控制人,依法不应当对事故车辆承担主体责任。金川公司与金牛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 金牛公司、曹庆平辩称,魏开银与金牛公司、曹庆平之间是铲车租赁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本次事故与金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金牛公司、金川公司、曹庆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李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387.7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20时左右,原告李威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信阳市东方金典工地拉运渣土到信阳市××街翰林华府工地卸载。卸载完毕后,李威将车辆熄火、关闭灯光,然后到车辆后斗里(车辆后厢门与车斗之间)检查有无剩余渣土。此时,被告魏开银驾驶装载机倒车到堆土点推土,不慎撞到李威的货车后厢门,导致该货车后厢门关闭将李威的腿撞伤。李威当日21时20分先被120救护车送至信阳市肿瘤医院救治,花费383.53元,随即又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大腿皮肤挫裂伤,3、肝功能异常”,于2019年5月29日出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32591.5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半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待骨折痊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0000元”等。被告魏开银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垫付10399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李威电话报警,信阳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认为事故属于工地安全事故,建议工地内部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接警后对该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认定现场位于信阳市××街翰林华(学)府工地院内土场,无灯光,软泥土路面,无隔离、无标志标线、无净高标识,并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第411503120190090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开银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观察车后情况,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威无责。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委托,信阳德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威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李威左股骨骨折伤残等级系九级”,花鉴定费840元。被告魏开银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李威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李威左股骨下段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2000元。因事故赔偿问题,李威以魏开银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曹庆平、金川公司、金牛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李威受伤事故发生地位于信阳市××街翰林华府工地,系金川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该工程由信阳金维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金川公司。魏开银驾驶的装载机属于其本人所有,为金牛公司从信阳市东方金典工地拉运渣土到翰林华府工地进行推土作业,金牛公司通过其工长张成银支付魏开银工资,曹庆平系金牛公司在信阳市东方金典工地负责渣土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魏开银提交其与工长张成银微信聊天记录的一张图片,载明“铲车小魏…5月5日在烟草给别人看病:3000元…”等内容。原告父亲李国行(1952年9月21日生)、母亲陈合荣(1952年3月2日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儿子李冬冬于2009年6月2日生。原告自2013年以来在平桥区平中大街平安家园居住至今。庭审中当事人认可原被告作业行为系金牛公司在事故工地屯土。被告金川公司提交发包方信阳金维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合同证明金川公司承保工程不包含土方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原告受到伤害的事故发生在信阳市××街翰林华府工地范围内,该工地场所仅供与施工作业相关的车辆、机械通行,并不对不特定的公众车辆通行,因此该场地属于特定的生产区域,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且本案系原告李威因其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赔偿引发的争议,所以该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健康权纠纷,并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二)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魏开银驾驶机械车辆作业,本应谨慎驾驶,安全操作避免事故发生,但却因其疏忽大意,观察不够,在倒车过程中与原告停放的货车相撞,进而导致原告受伤,魏开银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法院酌定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金牛公司认可被告魏开银在翰林华府工地作业工资系金牛公司发放的事实但是否认其与被告魏开银的雇佣关系,被告魏开银提交的证据无法区分其与金牛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租赁关系,法院无法作出认定,如果被告魏开银与金牛公司确实存在雇佣关系,可以准备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威将自己的货车停放在施工区域内,在当时光线不佳的情况下,却将车辆熄火、关闭灯光到车斗里检查剩余渣土情况,置自身于不安全境地,最终发生事故受伤,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40%的损失;事故现场地虽属于金川公司承包的翰林华府工地院内,但原告李威、被告魏开银在事故发生时的作业行为均是为金牛公司屯土,而屯土作业与金川公司无关,金川公司在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威驾驶自己的货车为金牛公司运送渣土,金牛公司给付其费用,李威与被告金牛公司应属劳务合同关系,曹庆平系金牛公司在信阳市东方金典工地负责渣土项目的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曹庆平对事故的发生和李威的受伤有过错,因此曹庆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住处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适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根据以上规定和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32591.5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4259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3、营养费24天×20元/天=480元;4、护理费22089.01元(原告诉请金额);5、交通费酌定500元;6、误工费71392元/年(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204天=39342.38元;7、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10%=68401.94元;8、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84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5.99元/年×13年×10%÷3人×2人(李国行、陈合荣)+31971.57元/年×8年×10%÷2人(李冬冬)=18795.15元。以上损失合计199240.05元,被告魏开银赔偿原告李威199240.05元×60%=119544.03元,扣除已垫付10399元,即109145.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开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威109145.03元;二、驳回原告李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868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魏开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威113966.41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威、魏开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上诉人李威承担3076元,由上诉人魏开银承担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2元,由上诉人李威承担2277元,由上诉人魏开银承担2525元。鉴定费2840元,由上诉人李威承担1136元,由上诉人魏开银承担1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胡裴洁
判决日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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