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艾普利滤清器有限公司与河南汉立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726民初3302号
判决日期:2021-02-25
法院: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乡市艾普利滤清器有限公司(下称艾普利公司)与被告河南汉立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南汉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普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艳,被告河南汉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普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艾普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6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9年至2020年4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空气滤芯、油气分离器等货物,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0615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汉立公司辩称,欠款事实,但现在无力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至2020年4月,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空气滤芯等货物,共计欠款50615元未还。原告为此来院起诉
判决结果
被告河南汉立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艾普利滤清器有限公司货款506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计53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长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丽彬
判决日期
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