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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苏红光
联系方式:13891121928
注册时间:2011-06-10
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东大尚品华丰小区写字楼3号楼402室
简介:
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土壤及场地修复装备制造;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专用设备修理;物业管理;土地整治服务;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城市绿化管理;建筑装饰、水暖管道零件及其他建筑用金属制品制造;门窗制造加工;交通及公共管理用金属标牌制造;房屋拆迁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建设工程监理;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建设工程勘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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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陕06行终5号         判决日期:2021-02-25         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陕西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高振峰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6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宣判后,陕西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杨忠、郭东勋,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海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原告百宁公司中标了延川县XX沟XX路XX线工程。2018年6月22日,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某某与案外人刘某某签订《工程装运协议》,约定由刘某某承包该工程的土方装车拉运及刷坡工程。之后,刘某某联系了朋友高某某进行合伙。高某某又叫来第三人高振峰,安排其进行现场施工管理。2018年11月14日,高振峰在工地现场不慎被一同干活的雇佣人员郭某某驾驶的拉土车撞伤,造成第三人多发骨折,并住院治疗。经第三人申请,2019年8月5日,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由,裁决原告与高振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2019年9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5日,被告做出延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振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系承包人个人雇佣,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栽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用工单位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的土方装车拉运及刷坡工程转包于自然人刘某某及高某某,第三人系刘某某及高某某个人雇佣,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告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有关责任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50元。 宣判后,陕西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陕西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延劳人仲案字(2019)第101号裁决书与原审法院均已查明案件事实为上诉人将土方拉车装运及刷坡工程包发给案外人刘某某,第三人高振峰由案外人的另一个合伙人高某某雇佣。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只能证明上诉人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就此确认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与法律依据、结论不符。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明显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结论显属错误。那么,被上诉人据此错误结论为前提作出的延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应被撤销。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不构成工伤。原审法院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因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应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又同时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但二者适用前提是相互冲突的,认定工伤与参照工伤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构成工伤的逻辑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是因为与第三人高振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其违法分包的行为,这一点是适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前提。原审法院既依据该条款,又同时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将涉案事故直接认定为工伤,互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故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6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延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构成工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延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第三人高振峰向被上诉人提请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受理条件。2019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单位召开局务会,局务会认为高振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同意予以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规范,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高振峰答辩称:一、答辩人与百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足以证明。二、被答辩人本次诉求是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故答辩人与百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审查的重点应当是答辩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而这一点百宁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是认可的。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人社部意见,被答辩人百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疑问。四、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与一审不一致,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是由刘某某雇佣,本案又主张是由高某某雇佣,事实本案涉及的土方工程是陈某某的,是内部承包还是转包不明确,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明细,也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没有提出新证据和新的质证意见,仍以在原审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原审中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陕西百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郑晓梅 审判员齐进飞 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慧 书记员高静
判决日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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