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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民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昭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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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100号23层2303室
简介:
投资管理,股权投资,实业投资,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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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九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56号         判决日期:2021-02-25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九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租赁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投资公司)、中民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投资本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民租赁公司、民生投资公司、中民投资本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罗文彬,九鼎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民租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中民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剩余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6579905.05元,利息人民币238892.96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剩余未清偿的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利息以剩余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6579905.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7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九鼎租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九鼎租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确认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民租赁公司对此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在确认本金数额时,未扣除中民租赁公司已支付的3500万元押金及950万元手续费,且在未确认加速到期日的情况下即以2019年5月16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导致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数额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借款本金应按照中民租赁公司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数额计算,即借款本金应当扣除九鼎租赁公司在提供借款当日即收取的押金3500万元、手续费950万元,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267069370.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九鼎租赁公司在提供借款当天即收取高达4450万元的押金、手续费,属于变相收回借款本金,中民租赁公司并未实际享有该部分款项的期限利益,该部分款项依法不应计入借款本金中,应以中民租赁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267069370.98元作为借款本金。《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中民租赁公司应当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手续费,九鼎租赁公司收取的950万元手续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九鼎租赁公司也从未为中民租赁公司办理过手续,也从未产生过高达950万元的手续费。因此,九鼎租赁公司在提供借款当日即收取的950万元的手续费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退一万步讲,假设手续费属于借款利息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九鼎租赁公司在提供借款当日收取的利息(手续费)也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手续费属于借款利息的组成部分,并认定无需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违反该条规定。2.一审判决在未依法确认加速到期日的情况下即以2019年5月16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导致利息、逾期利息计算错误。在2019年8月15日第三期本息到期之前,中民租赁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以2019年5月16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民租赁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本息,中民租赁公司未足额支付的只有第四期之后的本息,加速到期日应以第四期本息到期日(2019年11月15日)为准,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11月16日开始起算。3.一审判决以中民投资本公司未办理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人寿公司)质押股权登记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加速到期的理由,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第一,九鼎租赁公司在签订《权利质押合同》时就明知并认可不再办理长城人寿公司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其无权以此为由要求本案借款加速到期。《权利质押合同》签订时,中民投资本公司的意思表示就是签署股权质押的协议,但不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该意思体现在《权利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双方一致同意对质押合同第5.1条作出如下变更:承租人未出现违约情形的情况下,无须办理出质权利的质押登记手续”约定中。在中民租赁公司没有办理长城人寿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情况下,九鼎租赁公司即于2018年11月21日支付租赁物价款,这一事实证明九鼎租赁公司明知且认可不再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第二,未办理长城人寿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主体为出质人中民投资本公司,而非借款人中民租赁公司,一审判决以中民投资本公司未办理长城人寿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为由认定中民租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借款加速到期的理由之一,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4.在借款本金按照中民租赁公司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267069370.98元计算,且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16日起算的情况下,扣除中民租赁公司已经实际还款103550521.18元,按照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中民租赁公司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76579905.05元,利息238892.96元,自2020年1月1日起,逾期利息以176579905.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中民租赁公司有义务承担九鼎租赁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九鼎租赁公司要求中民租赁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且金额不合理,一审判决判令中民租赁公司承担九鼎租赁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18万元,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九鼎租赁公司答辩称,(一)《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性质改变为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合同内容仍合法有效,九鼎租赁公司与中民租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押金、其他费用条款内容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3500万元押金为中民租赁公司依约履行支付义务的担保,950万元为中民租赁公司应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外的其他费用,且中民租赁公司已明确放弃对押金、手续费主张扣减的权利。合同中双方均没有将3500万元及950万元作为提前支付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依法不能将其定性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22)项、第五条第7款、第八条约定内容,九鼎租赁公司与中民租赁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将押金作为中民租赁公司的履约担保,并未有将押金作为提前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且双方明确约定,若中民租赁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九鼎租赁公司有权以押金冲抵债务。2.《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950万元为中民租赁公司其他应当计入租赁成本的款项,该款项应认定为中民租赁公司应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外的其他费用。双方没有任何将950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抵扣的意思表示,该“其他费用”不应作为借款利息预先抵扣。3.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中民租赁公司已明确放弃对其向九鼎租赁公司已付押金、手续费等主张扣减的权利。(二)中民租赁公司应于2019年8月15日支付第三期本息,即部分本金及2019年5月16日至8月15日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中民租赁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本息,依约应将2019年5月16日逾期之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中民租赁公司辩称逾期利息起算点为2019年11月15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民租赁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中民投资本公司未依约办理质押手续构成预期违约,依约九鼎租赁公司在任一根本违约行为出现时均有权主张借款加速到期。一审判决认定九鼎租赁公司本案借款加速到期,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九鼎租赁公司诉请律师费具有充分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且金额合理,一审判决中民租赁公司承担九鼎租赁公司支付律师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7款、第十条第4款,《权利质押合同》第二条第1款,《保证合同》第二条均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九鼎租赁公司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中民租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民生投资公司、中民投资本公司述称,同意中民租赁公司的上诉意见。 九鼎租赁公司2019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民租赁公司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租金300950381.07元、留购价款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租金和留购价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以未偿付的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37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中民租赁公司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8万元。3.确认在中民租赁公司所欠九鼎租赁公司的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前,《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E-005-003-001)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九鼎租赁公司所有,九鼎租赁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4.判令民生投资公司对中民租赁公司所欠九鼎租赁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中民投资本公司对中民租赁公司所欠九鼎租赁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在中民投资本公司持有的长城人寿公司2.69亿股股份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6.判令中民租赁公司、民生投资公司、中民投资本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21日,九鼎租赁公司与中民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E-005-003-001),主要约定:九鼎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中民租赁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通过售后回租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中民租赁公司将其所有的“岚桥港3#、4#液体散货泊位配套罐区堆场”出售给九鼎租赁公司,再从九鼎租赁公司处租回使用;租赁期限为2.5年,起租日为2018年11月21日;租赁物购买价款为311569370.98元;租赁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本合同签订时的租赁利率为5.225%(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租金总额为人民币334389312.30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等额租金,按季后付,支付日期为支付期间最后一个月的15号;本合同签订当日,中民租赁公司向九鼎租赁公司一次性支付押金3500万元;中民租赁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将应付未付款项按租赁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九鼎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起即是租赁物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中民租赁公司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留购价款100元;若中民租赁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或任何租赁附表项下的义务,九鼎租赁公司有权以押金冲抵债务;在本合同期限内,中民租赁公司有下列任一情形时,构成根本违约:(1)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9)有其他违反本合同或双方签署的其他合同的行为的……;对于租赁物处理所得价款,九鼎租赁公司有权按如下顺序支付并自行决定变更各款项的清偿顺序:出租人因取回、转移、保管、修理、处理租赁物或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全部税款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逾期利息、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损失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任何承租人应支付的款项; 上述租赁合同附件二显示为“租赁物转让通知书”内容为:“租赁物转让通知书编号:【2018-E-005-003-001-02】,致: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河南九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我公司已将我公司在贵我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CMIFL-2017-037-SB-HZ-0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我方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转让给河南九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特向贵方发出本转让通知。……转让人:(盖章):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1日”。 上述租赁合同附件五显示为“所有权转移证书”(承租人致出租人),内容为:“所有权转移证书编号:【2018-E-005-003-001-05】致:河南九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1月21日,我方已收到贵方依2018年11月21日签署的编号为【2018-E-005-003-001】的《租赁附表》中《租赁物清单》所列的如下租赁物对应的购买价款。我方确认,自2018年11月21日起,本证书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我方转移给贵方。除非特殊说明,本证书项下的术语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相同的解释或含义。租赁物清单:【详见附件十《租赁物清单》】特此证明。承租人(盖章):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1日”。 上述租赁合同附件八显示为“租赁物接受书”(承租人致出租人),内容为:“租赁物接受书编号:【2018-E-005-003-001-08】,致:河南九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兹确认,我公司已经接受编号为【2018-E-005-003-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2018-E-005-003-001-01】《租赁附表》项下的如下租赁物。租赁物清单:【详见附件十《租赁物清单》】承租人(盖章):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1日”。 同日,中民租赁公司向九鼎租赁公司出具“所有权声明函”,主要内容为:“河南九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我司就合同编号为【2018-E-005-003-0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确认如下:我司拥有该租赁物完整、独立的所有权,我司有权自行处置(包括出售给贵司)该租赁物。特此声明!”。 同日,九鼎租赁公司与民生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E-005-003-001-G),主要约定:民生投资公司为中民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E-005-003-001)项下的债务向九鼎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租前息(如有)租金、押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九鼎租赁公司与中民投资本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8-E-005-003-001-P2),主要约定:中民投资本公司以其持有的长城人寿公司2.69亿股股权为中民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8-E-005-003-001)项下的债务向九鼎租赁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押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质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如中民投资本公司拒绝配合办理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出质权利评估价值(或账面价值)10%的违约金。中民投资本公司主张双方同时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不再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九鼎租赁公司对此不认可,中民投资本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上也没有九鼎租赁公司的签名或盖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同日,九鼎租赁公司依约向中民租赁公司支付311569370.98元,中民租赁公司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押金3500万元、手续费950万元。 2019年2月15日,九鼎租赁公司向中民租赁公司发出《告知函》,提请中民租赁公司督促中民投资本公司在2019年2月20日前为九鼎租赁公司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否则,中民租赁公司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租赁物留购价款以及九鼎租赁公司实现债权或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2019年2月15日,中民租赁公司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33438931.23元;2019年5月15日,中民租赁公司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33438931.23元;2019年9月23日,中民租赁公司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3297597.10元;2019年9月30日,中民租赁公司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30141334.13元;2019年12月16日,中民租赁公司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2903875.93元;2019年12月31日,中民租赁公司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329851.56元。 2019年4月1日,九鼎租赁公司委托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费118万元。九鼎租赁公司已向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18万元。 中民租赁公司提交的案涉租赁物“岚桥港3#、4#液体散货泊位配套灌区堆场”的《海域使用权证》(证号:国海证2013B37110307770号)载明:海域使用权人:岚桥港公司;用海方式:建设填海造地;项目名称:3#、4#液体散货泊位配套灌区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本案是否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形;3.中民租赁公司应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4.担保责任问题。 一、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应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没有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中民租赁公司与九鼎租赁公司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在“租赁物清单”中载明的租赁物为“岚桥港3#、4#液体散货泊位配套灌区堆场”,九鼎租赁公司与中民租赁公司均认可该“堆场”是岚桥港公司在其海域使用权范围内通过填海造地形成的,仍登记在岚桥港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九鼎租赁公司仅凭中民租赁公司自己出具的“所有权声明函”、“租赁物转让通知书”等主张其已取得该“堆场”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九鼎租赁公司与中民租赁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九鼎租赁公司主要义务是提供款项,中民租赁公司主要义务是返还本金并按照年利率5.225%支付利息。该权利义务模式符合法律对借款合同的规定,故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九鼎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企业,虽然发放贷款超越经营范围,但其与中民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为有效。 二、本案是否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形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中民租赁公司有下列任一情形时,构成根本违约:(1)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9)有其他违反本合同或双方签署的其他合同的行为的……。中民租赁公司逾期支付第三期租金,第四期租金不但逾期且未足额支付,之后没有支付行为。中民租赁公司、中民投资本公司曾分别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给予调解期限,但最终各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另外,中民投资本公司没有按照其与九鼎租赁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办理质押登记,经九鼎租赁公司催促后仍未办理,九鼎租赁公司主张其债权存在不能实现的重大风险,理由成立。综上,九鼎租赁公司诉请本案出借款项加速到期,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中民租赁公司应偿还款项的具体数额 由于中民租赁公司与九鼎租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以《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约定,应当视为对支付贷款利息的约定。 关于九鼎租赁公司出借款项当天收取中民租赁公司的押金3500万元、手续费950万元,中民租赁公司与九鼎租赁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均未有将该两笔款项作为提前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且明确约定,若中民租赁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或任何租赁附表项下的义务,九鼎租赁公司有权以押金冲抵债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5.225%、逾期利息为年利率7.8375%,远低于借贷关系中可保护的年利率24%,故中民租赁公司自愿支付给九鼎租赁公司的950万元手续费,应视为本案借款利息的组成部分,中民租赁公司在其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冲抵,不予支持。 九鼎租赁公司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当天向中民租赁公司提供贷款311569370.98元,双方没有争议,故应以此为本案借款本金。2019年5月15日前,中民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本息,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5.225%,第三期本息支付日期应为2019年8月15日,中民租赁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9月30日,分两笔予以支付,构成逾期,故自2019年5月16日起均应按照年利率7.8375%计付利息。截止2019年12月31日,中民租赁公司共计向九鼎租赁公司还款103550521.18元,按照先充利息、后冲本金计算,共计偿还本金85159935.97元、利息18390585.21元,仍下欠本金226409435.01元、利息1301064.82元,中民租赁公司所支付的押金3500万元与上述欠款本息冲抵后,还下欠本金192710499.83元。 四、律师代理费问题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中均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九鼎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18万元,此费用系九鼎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中民租赁公司承担。 五、担保责任问题 民生投资公司与九鼎租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九鼎租赁公司依据主合同对中民租赁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九鼎租赁公司现主张民生投资公司对中民租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中民投资本公司与九鼎租赁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长城人寿公司2.69亿股股权为中民租赁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质押,虽然双方未办理质押登记,但九鼎租赁公司请求中民投资本公司以上述2.69亿股股权的价值为限对中民租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九鼎租赁公司主张中民投资本公司向其支付3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上述《权利质押合同》中约定有“中民投资本公司未配合九鼎租赁公司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出质权利评估价值(或账面价值)10%的违约金”,但该条约定系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条款,使得出质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显然大于主债务,该条约定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对于九鼎租赁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民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九鼎租赁公司贷款本金192710499.83元,并按照年利率7.837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中民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九鼎租赁公司律师费118万元;三、民生投资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中民投资本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义务在其持有的长城人寿公司2.69亿元股股份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九鼎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民租赁公司与九鼎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民租赁公司应付九鼎租赁公司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二、中民租赁公司应否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118万元律师费。 一、关于中民租赁公司应付九鼎租赁公司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中民租赁公司与九鼎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是合同所涉的租赁物“岚桥港3#、4#液体散货泊位配套灌区堆场”登记在第三方岚桥港公司名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中民租赁公司与九鼎租赁公司对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均不持异议,且双方之间事实上亦仅存在资金融通关系,故有关借款金额及还款本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确定。 首先,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案中,九鼎租赁公司与中民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有关于收取950万元手续费的约定,九鼎租赁公司主张该950万元系属于中民租赁公司应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外的其他费用,因中民租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九鼎租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了相应服务,也未提供收取该950万元手续费的合同依据,其主张该950万元在《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附表第六条关于主动支付中作了约定,但该条仅约定承租人将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于租金支付日以及相关款项应付日前或当日主动支付至出租人指定收款银行账户,并未明确说明该950万元属于中民租赁公司应付的借款本金外的其他费用,故九鼎租赁公司收取该950万元手续费,应当视为提前收取利息,应从借款本金311569370.98元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将该950万元认定为本案借款利息的组成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中民租赁公司支付的3500万元押金应否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1款第(22)项关于押金定义的约定,九鼎租赁公司向中民租赁公司收取3500万元押金,系为保证中民租赁公司及时履行义务,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收取的费用。而本案中,双方之间并未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九鼎租赁公司在出借311569370.98元本金当天即收取3500万元押金,应当视为提前收回借款本金,中民租赁公司因并未享受借用3500万元的期限利益,无需支付该3500万元款项所产生的借款利息,一审判决未在借款本金中扣除3500万元,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确认九鼎租赁公司向中民租赁公司出借借款本金数额为267069370.98元(311569370.98元-950万元-3500万元)。 其次,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点问题。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中民租赁公司有下列任一情形时,构成根本违约:(1)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9)有其他违反本合同或双方签署的其他合同的行为的……。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实际租金支付表(格式)》对中民租赁公司应支付租金的时间节点及数额作了约定,根据该表格载明的时间节点及金额,中民租赁公司应当于2019年8月15日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第三期租金33438931.23元,并于2019年11月15日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第四期租金33438931.23元,但从中民租赁公司支付款项时间和金额来看,中民租赁公司存在逾期支付第三期租金、逾期且未足额支付第四期租金的情形。因此,根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中民租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九鼎租赁公司可以立即向中民租赁公司追索相应或全部租约项下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项下所有借款已经到期,并无不当。因双方约定的第三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中民租赁公司亦是在该时间节点起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中民租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为2019年8月16日,一审判决认定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7.8375%支付逾期利息,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合同关于中民租赁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应将应付未付款项按租赁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中民租赁公司应当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7.8375%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九鼎租赁公司向中民租赁公司出借本金数额为267069370.98元,中民租赁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本息,故截至2019年8月15日第三期应付本息之日,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225%计算,中民租赁公司2019年2月15日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33438931.23元,期间利息共计3287880.05元(267069370.98元×5.225%×86天÷365天),剩余未还本金数额为236918319.80元{267069370.98元-(33438931.23元-3287880.05元)}。中民租赁公司2019年5月15日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33438931.23元,期间利息为3018436.76元(236918319.80元×5.225%×89天÷365天),剩余未还本金数额为206497825.33元{236918319.80元-(33438931.23元-3018436.76元)}。此后截至2019年8月15日,中民租赁公司未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期间利息为2719548.07元(206497825.33元×5.225%×92÷365天)。中民租赁公司自2019年8月15日起即存在逾期付款,故自2019年8月16日起,应按逾期年利率7.8375%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12月31日,中民租赁公司共欠付利息6203969.04元(206497825.33元×7.8375%×138天÷360天),在此期间中民租赁公司共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36672658.72元,按先付利息后付本金计算,中民租赁公司尚欠九鼎租赁公司本金为178748683.72元{206497825.33-(36672658.72元-6203969.04元-2719548.07元)}。此后,中民租赁公司应以本金178748683.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75%标准支付利息。 二、关于中民租赁公司应否向九鼎租赁公司支付118万元律师费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没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专门条款约定,但是《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7款和《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4款中均提及律师费,并且均约定由中民租赁公司承担,表明双方已在合同中就律师费的承担达成了合意,因此,在中民租赁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且九鼎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18万元的情形下,一审判决该118万元律师费由中民租赁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中民租赁公司主张该118万元律师费不合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九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18万元”;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九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748683.72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837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四、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中民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其持有的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69亿元股份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六、驳回河南九鼎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2452.4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公司、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民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2422.4元,河南九鼎金融租赁公司负担805030.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30.21元,由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公司负担24230.21元,由河南九鼎金融租赁公司负担1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方芳 审判员朱燕 审判员贾亚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康桥
判决日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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