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冠创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辽08民辖终30号
判决日期:2021-02-25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常州冠创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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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常州冠创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1)辽0811民初1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稀盐酸提浓设备定做合同第十条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在双方人民法院解决”。双方达成的管辖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系由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该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后也可得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在双方签订合同地人民法院解决”的意思。故上诉人认为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应当为无约定,故而该条款未约定了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仍按照合同管辖的一般规定即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应当确定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为唯一的管辖法院。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常州冠创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承揽合同纠纷诉讼先于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受理,其案由与本案均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且诉讼标的均是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理应由最先立案的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受理。
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产生歧义。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二款作出裁定,适用法律得当。原审法院对“最先立案”的认定,并无不当。虽上诉人先于本案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分别以不同的案由提出诉请,且常州市钟楼区法院已对常州冠创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答辩人的案件裁定中止诉讼,认为“本案争议的处理需以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诉常州冠创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答辩人有权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州冠创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约定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视为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对于被告常州冠创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已先于本案原告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诉讼系加工承揽合同中货款纠纷,而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中产品质量纠纷,原告营口市向阳催化剂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另案提起诉讼。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常州冠创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韩爱娟
审判员周贵祥
审判员杨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海平
书记员王彦
判决日期
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