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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索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煜
联系方式:010-65225988-888
注册时间:2008-08-04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西水井胡同1号楼二层202室
简介:
市场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公关策划;投资咨询;管理咨询;营销策划;市场调查;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教育咨询(不含中介服务);体育运动项目经营(高危险性运动项目除外);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承办展览展示;会务服务;礼仪服务;图文设计、制作;经济信息咨询。(“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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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奥普铭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与北京信索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105民初6115号         判决日期:2021-02-25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奥普铭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铭公司)与被告北京信索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普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川阳、童林娟,被告北京信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奥普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服务费人民币4615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771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2日,共计26394.04元人民币);以844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市场调研数据采集服务,从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原告共为被告提供包括“乌鲁木齐电信1期”、“西藏移动满意度2期”、“舟山电信客户经理满意度4期(8月)”等项目在内的等22项市场调研数据采集服务。但截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尚有项目服务费461581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就上述未付款项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在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上述项目服务费461581元。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发出《联系函回函》,承诺将于2020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项目服务费461581元,但被告逾期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信索公司辩称,被告经营受到了疫情的影响,被告一直在协调筹备款项,准备付款。目前被告与原告有一个项目的合作,因为原告的项目数据作假导致被告的客户扣除了项目五十多万元的款项,目前原、被告正就此协商。因为原告造假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本案所涉款项就有所搁浅,待进一步与原告协商以后,看后续怎么处理本案所涉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奥普铭公司与被告北京信索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为被告提供调研数据采集服务。2019年2月22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费用结算明细表。2019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关于武汉奥普铭外呼费用支付排期计划表1028》,载明各个项目的付款时间。2020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2019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495801元。原告在信息核对无误加盖公章确认。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载明:贵司为我司长期合作服务单位,截止本联系函发出之日,我司从2017年至2019年已提供22项市场调研数据采集服务完毕,……就上述22个服务项目,贵司尚有461581元费用未支付给我司,为结清前期项目费用,便于贵我双方更好地开展后续合作,敬请贵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将461581元全部支付至我司……若贵司未能按时支付,双方首先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我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联系函还对22个服务项目及欠款金额列出清单。202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系函回函》,载明:我司已于2020年5月21日收到了贵司邮寄送达的关于“乌鲁木齐电信1期”等24个合作项目款项支付情况的《联系函》。经我司确认,前述项目尚有461581元费用未向贵司支付。我司承诺:将于2020年7月31日前将项目未付款461581元支付至贵司《联系函》中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若我司未能按时支付,双方首先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贵司所在地法院提起拆讼。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20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前付清22个项目的服务费461581元。2020年8月12日,原告委托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郭川阳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立即向奥普铭公司支付项目款461581元,并支付从2019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17199.14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算,暂计算至8月1日)。若逾期未支付,本律师将依授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等方式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皆由贵公司承担。 另查明:2020年8月6日,原告与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与北京信索公司的欠款纠纷案,并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律师费40000元,如在本合同签订30日内通过发催款函、律师函等方式收回争议款项的,乙方应退回律师代理费35000元。2020年8月10日,原告向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代理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联系函、《催款函》、《律师函》、《往来征询函》、《联系函回函》、聊天记录、邮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信索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奥普铭市场研究有限公司服务费4615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信索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奥普铭市场研究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11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928.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后续利息,以服务费本金46158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0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服务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奥普铭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94元,由原告武汉奥普铭市场研究有限公司负担285元,被告北京信索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9元;保全费3114元,由被告北京信索咨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何俊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芳洁 书记员杨威
判决日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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