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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刘晓艺
联系方式:0938-2252368
注册时间:2010-12-28
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祁连大道1028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业务;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存贷款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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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与民某、民勤县金地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0602民初5698号         判决日期:2021-02-25         法院: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诉被告民某(以下简称牧源合作社)、民勤县金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白某1、李某、白某2、白某3、白某4、赵某、杨某3、刘某、杨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吴某与被告白某1(同时系牧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某2(同时系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白某2、白某3、白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被告杨某3、刘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牧源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130.2420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2、要求金地公司、杨某2、白某1、赵某、白某4、白某2、白某3、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对李某所有的民暖棚证字第01060277号抵押暖棚,杨某3、刘某共有的民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牧源合作社、金地公司、白某1、李某、白某2、白某3、白某4、赵某、杨某3、刘某、杨某2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3044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牧源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给牧源合作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15‰计算。借款时,白某1、李某以其民暖棚证字第01060277号养殖暖棚为牧源合作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杨某3、刘某以其民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产为牧源合作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地公司、杨某2、白某1、赵某、白某4、白某3、白某2、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给牧源合作社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牧源合作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多次要求牧源合作社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金地公司、杨某2、白某1、赵某、白某4、白某3、白某2、李某承担担保责任,但其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兰州银行武威分行遂诉诸法院。 牧源合作社辩称,我是牧源合作社的原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于2012年8月7日成立,但已于2019年6月26日注销,具体是怎么注销的我不知道,后我开具证明时上面写的是我申请注销的,我认为是由政府强制注销的,我没有提交过申请,也没有签过字,合作社的公章、营业执照现在还在我手里。 金地公司、杨某2共同辩称,1、我是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和公司只对实际得到的借款金额108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现借款主体已经不存在了,我公司认为应先找到借款主体后再承担责任;3、实际借款数额与合同签订的借款数额不一致,我公司认为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是无效合同。 白某1辩称,1、借款主体是牧源合作社,合作社借款150万元,实际只收到了108万元,扣除了30万元的保证金及12万元的利息;2、借款主体现在已经注销了,我与牧源合作社均没有还过款,偿还部分是银行从保证金或利息中扣除的,现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起诉要求还款,我作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担保人,我认为应该以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108万元为基数及约定的利息来还款。 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白某2、白某4、白某3共同辩称,1、我们作为担保人属实,但是担保人只对实际得到的借款金额108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中设定了物权担保,且借款时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对抵押物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与借款数额相符,应先由抵押物实现担保,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3、担保人对律师费用不承担担保责任。 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杨某3、刘某共同辩称,2017年12月,我们为以白某1为法定代表人的牧源合作社担保借款,借款时白某1承诺款下来后要给我们分一点,我们才用房产与合作社相互担保,但借款下来后我们没有分到款,现我们认为谁借款谁还款,我们没有收到借款不承担责任,且我们只用了房产进行担保,我们的担保责任仅限于抵押的房屋范围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金地公司、白某1、白某2、白某4、白某3、杨某3、刘某、杨某2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产权证抵押登记备案表、借款借据、承诺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李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提交的证据:1、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按照律师事务所实际收回资金的2%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白某1认为不应当承担律师费,只承担实际借款金额;金地公司、白某2、白某4、白某3、杨某3、刘某、杨某2均认为合同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都盖了印章,但没有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日期,且合同当中明确载明是风险代理,该代理律师费并未实现,一次主张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牧源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包括律师费,但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尽管双方都盖了公章,但没有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日期,委托合同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当中明确载明是风险代理,该代理律师费并未实现。故各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2、民勤县牧源合作社章程一份;证明企业的合并撤销都是有规定的事实。被告金地公司、杨某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章程中指的债权债务不管合作社合并与撤销都由新继承人承担,现合作社已进行了注销,不知道由谁承担责任;被告白某1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白某2、白某4、白某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占股分别为10000元,现合作社因何原因被谁申请进行了注销,在本案当中不明,自己对该事实同样不知晓,本案中自己是以担保人的身份承担责任,而不是以合作社出资人的身份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作社注销并不能终止其偿还借款义务的履行,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白某1提交的证据:准予注销通知书一份;证明合作社已经被注销的事实。兰州银行武威分行认为合作社的注销并不影响借贷关系;合作社的注销也不影响担保人及抵押物的担保责任;金地公司、白某2、白某4、白某3、杨某3、刘某、杨某2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牧源合作社向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提供贷款保证金30万元。2015年12月2日,兰州银行武威分行与牧源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兰州银行武威分行给牧源合作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1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时,白某1、李某以其共有的民暖棚证字第01060277号养殖暖棚为牧源合作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杨某3、刘某以其共有民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产为牧源合作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地公司、杨某2、白某1、赵某、白某4、白某3、白某2、李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向牧源合作社转入借款150万元。合同履行中,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兰州银行武威分行遂从牧源合作社提供的贷款保证金中逐月扣除利息,截止2017年12月2日,兰州银行武威分行扣除了本金19.7579万元和利息10.2421万元,共计30万元,剩余本金130.24209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日起未清偿。借款到期后,牧源合作社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兰州银行武威分行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牧源合作社各成员出资比例分别为:白某199.2%,白某30.2%,白某40.2%,白某20.2%,赵某0.2%。该合作社由民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共武威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武威市农业农村局、武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11个部门单位联合下发的《关于转发的通知》(武农发[2019]42号)精神,对长期未经营,确无发展条件,又无法联合或合并的“空壳社”进行依法进行专项清理时于2019年6月26日被注销
判决结果
一、民某成员白某1、白某3、白某4、白某2、赵某在注册登记的出资比例范围内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0.2420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7年12月3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对白某1、李某共有的民暖棚证字第01060277号养殖暖棚和杨某3、刘某共有的民房权证字第XXXX号的房产抵押物,在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民勤县金地实业有限公司、白某2、白某3、白某4、赵某、杨某2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给付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白某1、白某3、白某4、白某2、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生林 人民陪审员蔺双梅 人民陪审员赵雪莲 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云燕
判决日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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