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应荣与裘晓光、浙江商旅国际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683民初4761号
判决日期:2021-02-25
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应荣与被告裘晓光、浙江商旅国际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民、被告裘晓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商旅国际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应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1603.5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9356.3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03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电动三轮车,途经嵊义线嵊州市××街道××村地方横过机动车道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浙A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失有:医疗费114139.33元、住院伙食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772.3元、误工费35544.6元、伤残赔偿金288873.6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52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485593.83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余额365593.83元按60%支付为219356.30元,共计339356.30元,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裘晓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商旅国际客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数为20%;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社保证明等,故不认可有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原告张应荣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嵊州市鹿山街道江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嵊州市蔬菜协会和浙东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的证明、会员证、交通费发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裘晓光提交了收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裘晓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马坚替裘晓光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张应荣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嵊州市××街道××村(现为江夏村)租赁土地,以种植大棚蔬菜为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凌晨去物流中心销售完蔬菜返回的途中发生的
判决结果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应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20000元,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应荣医疗费1020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730元、误工费35460元、残疾赔偿金187873.6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49604.10元的60%计209762.46元;
三、张应荣返还给裘晓光10000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张应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原告张应荣负担150元,由被告裘晓光、浙江商旅国际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重新鉴定费318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叶见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春燕
判决日期
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