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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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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世勤、乐山市公安局高利转贷罪其他其他裁定书
案号:(2021)川11行终43号         判决日期:2021-02-25         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世勤诉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不履行举报回复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181行初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2月2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询问。上诉人陈世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勤,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昱、欧舸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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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3日,陈世勤向乐山市公安局的胡国民局长邮寄一封举报信,反映陈世勤夫妇2011年被人非法拘禁后报警无警员出动和2013年到乐山市公安局报案后未有回复以及2013年向乐山市公安局局长报案也未有回复。陈世勤认为公安机关对于应当立案故意不立案是渎职和犯罪行为,人民警察对于公民的报警事件应当及时查处,要求乐山市公安局依法查处非法拘禁的黑恶势力,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陈世勤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曾于2011年被人非法拘禁,多次向乐山市公安局报案。本次陈世勤向乐山市公安局邮寄举报信,反映其2011年被人非法拘禁的事实,要求依法查处非法拘禁的黑恶势力,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授权实施的行为,包括公安机关对公民的报案、控告、举报是否立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乐山市公安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决定对陈世勤的举报是否立案受理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陈世勤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陈世勤认为乐山市公安局对于其举报的非法拘禁案应当受理而没有立案受理,应当通过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规定的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处理。综上,陈世勤针对乐山市公安局对其举报不回复诉请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世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陈世勤。 上诉人陈世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0)川1181行初148号行政裁定书;2.判决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对上诉人陈世勤履行是否立案的回复职责;3.由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报案拒绝履职并不回复,导致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了严重的损失。2.一审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举证不能和销毁证据的行为。一审裁定虽已审理查明2020年8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胡国民局长邮寄了反映陈世勤夫妇2011年被人非法拘禁后报警无警员出动和2013年到被上诉人处报案后未有回复以及2013年向乐山市公安局局长报案也未有回复这一事实,在此情况下,应依法判决乐山市公安局作出予以立案的决定。 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答辩称:1.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上诉人陈世勤举报的非法拘禁案件已经通过刑事程序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2.上诉人之前已有多次信访。对2020年8月23日信访事项,被上诉人已转交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被上诉人已履行相关职责,且信访行为不属于可诉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易晓芸 审判员罗喆予 审判员王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朱蕾汀
判决日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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