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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丛建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冀08民终320号         判决日期:2021-02-25         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医院(以下简称承钢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丛建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钢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被上诉人丛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承钢医院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 2 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并于2013年被评残定为骨科四级,目前一直在享受工伤四级的待遇。承德市工伤康复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做出冀承康鉴2016年08010680号《工伤康复可能性确认结论书》,该结论书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不符合康复条件,不予康复治疗。康复治疗是指采用综合方法促进中枢神经逐步恢复,在此基础上提高生活自理能力。本案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已无法治愈,本案诉讼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丛建国答辩称,丛建国目前的治疗属于必要的后续治疗,不是康复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及生效判决的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丛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在承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50846.40元[计算方法为:(住院天数363天-离院赴京天数42天)×(护理费标准每天100.00元-工作保险报销标准每天20.80元)×2人]、伙食补助费9630元[计算方法为:(住院天数363天-离院赴京天数42天)×(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工作保险报销标准每天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外购药品相关费用43723.89元(其中药费及挂号费15205.89元;省外购药住宿费5418.00元;外购药品交通费8400.00元、护理费8400.00元、原告及陪护人员省外购药补助费63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3日,原告工作时从高空坠落致伤,因被告承钢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主要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等级属四级。一审法判决书,确定承钢医院承担被告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由承钢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安排原告丛建国住院治疗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丛建国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冀08民终2153号民事判决书,以“一审法院认定的70%赔偿责任合理,丛建国已评定了残疾等级,如之后确实发生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判决维持本院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的判决,撤销由承钢医院继续安排原告住院治疗的内容。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离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故全年护理天数应按365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51246.00元;原告本人伙食补助按实际住院天数363天计算为10890.00元;省外购药产生的交通费为7140.00元;住宿费为5778.00元;省外购药期间护理人员伙食补助可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为5600.00元;省外就诊及购药费用为15205.39元。以上合计95859.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本案原告的伤残等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全部损失中除工作保险待遇报销之外的部分,应由被 4 告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19年度内的实际损失为95859.39元,应由被告赔偿67101.97元,原告主张总赔偿金额104200.29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丛建国2019年度内各项损失人民币67101.97元。二、驳回原告丛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丛建国承担362.00元,由被告医院承担830.00元并径行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00元,由上诉人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田立敏审判员聂国智审判员王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硕文 书记员张金阳
判决日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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