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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9014万元
法定代表人:鲜亚
联系方式:023-89855125
注册时间:2015-01-08
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21号
简介:
一般项目:生产、销售(限本企业自产产品)片剂(含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激素类)、胶囊剂(含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颗粒剂、粉针剂(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冻干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多层共挤输液袋、玻璃输液瓶)、小容量注射剂(含激素类、抗肿瘤类)、口服溶液剂、糖浆剂、酊剂、软胶囊剂、滴丸剂(含外用)、原料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溶液剂、流浸膏剂、保健食品,销售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包装材料,货物及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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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游云菊、大竹县合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724民初3735号         判决日期:2021-02-24         法院: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药业)与被告游云菊、大竹县合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众药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游云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云权,被告合众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西南药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恢复大竹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4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1724执保1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对大竹县合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大竹县清河中心卫生院应收货款584362元的冻结、扣留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原告向大竹县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了被告合众药业以及案外人成都上善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堂医药),同日,原告向大竹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书,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合众药业在大竹县清河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清河卫生院)的应收债权584362元,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下达了(2020)川1724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1724执保1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告合众药业在清河卫生院的应收债权584362元进行了查封、冻结。 2020年8月28日,大竹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20)川1724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合众药业与上善堂医药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59648.35元,案件受理费4758元,保全费3442元,合计8200元由被告合众药业承担。 2020年6月18日,被告游云菊对原告申请查封的被告合众药业在清河卫生院的应收债权584362元提出了书面异议,认为该债权系其所有,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下达了(2020)川1724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清河卫生院的应收债权584362元的冻结、扣留。 被告合众药业与被告游云菊系利益共同体,他们之间的关系为内部承包关系和挂靠关系,游云菊不具备药品经营的主体资格,是借用被告合众药业的资质,以合众药业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两被告的行为是违反药品管理法和工商管理相关规定的。合众药业与清河卫生院对账所确定的债权主体是合众药业,合众药业与清河卫生院达成的(2019)川1724民初410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主体依然是合众药业,在该案中游云菊仅是代理人。至于合众药业给游云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由于其是基于双方的共同利益所产生,应属内部性质。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经营目标责任书》、《经营目标责任书补充约定》、《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目的均是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且并未对外进行公示,属双方合伙经营的内部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1条的规定,被告游云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两被告由于是共同的利益体,为了共同利益所签订的《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三)的规定,应属无效。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6条、第311条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游云菊辩称,1.合众药业与游云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和挂靠关系,更不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游云菊与其丈夫施云权作为基药配送1部在2015年10月22日和2015年10月30日与合众药业签订了《经营目标责任书》和《经营目标责任书补充约定》,约定基药1部自行筹措经营所需货款资金和销售用资金,本部门人员的工资、社保医保等由基药配送1部自行承担;基药配送1部投入的资金和销售药品回款由施云权自行处理、自行支配、自行安排。2018年3月17日,合众药业与游云菊签订《货款支付协议》,约定终止双方在《内部经营目标责任书》的合作关系,2020年1月20日,合众药业与基药配送1部签订《清算协议》,约定包括清河卫生院等九家卫生院还未支付的货款及其明细属于游云菊、施云权所有并收取,故游云菊与合众药业之间的内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不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2.游云菊与合众药业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转让的清河卫生院所欠货款真实存在,游云菊受让货款后,向清河卫生院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且清河卫生院于2020年11月24日向游云菊支付了178744.80元货款。因此,从2020年5月19日,清河卫生院的债权人已由合众药业变更为游云菊。 3.游云菊与合众药业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原告起诉合众药业之前,游云菊是被冻结、查封的这笔财产的实际享有人,合众药业不享有此财产。原告无权申请对清河卫生院欠游云菊的货款进行执行;4.原告提交的太极集团西南药业应收账款对账调节表只能说明合众药业欠原告价值595888.35元货物,原告应当向合众药业主张货物的所有权,而不是以此为借口查封、冻结属于我方的权益。 被告合众药业辩称,1.合众药业与游云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和挂靠关系,更不是转移财产、逃避债务;2.合众药业与游云菊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3.合众药业与游云菊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告起诉合众药业之前,原告无权申请对清河卫生院所欠游远菊的货款进行执行;4.原告提交的太极集团西南药业应收款对账调节表只能说明公司欠原告595888.35元货物,并非合众药业拖欠原告货款。赞成游云菊的辩解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合众药业作为甲方,基药配送1部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经营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为做好基药配送工作,基药配送1部按“GSP”和合众药业购销货要求,合法采购所销药品,在大竹县及周边地区对医院合法、合规销售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等甲方经营范围内的治疗性品种;基药配送1部自行筹措经营所需货款资金和销售用资金,本部门人员的工资、社保医保等费用由基药配送1部自行承担。基药配送1部代表施云权在目标责任书上签字。 2015年10月30日,合众药业与基药配送1部(施云权、游云菊)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补充约定》,约定:基药配送1部的自有投入资金和销售药品回款由施云权自行处理、自行支配、自行安排,合众药业收到医院的回款后应在十天内转给基药配送1部(施云权、游云菊)。 游云菊作为基药配送1部的销售员与清河卫生院联系并销售药品。2019年12月6日,合众药业与清河卫生院进行了对账,并出具了《企业对账函》,对账函上明确了合众药业业务员游云菊与医院的往来账款:截止2019年11月30日,货款金额为1178744.80元。 2019年12月12日,合众药业与清河卫生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进行了调解,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2019)川1724民初41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清河卫生院在2020年12月11日前向合众药业支付拖欠货款1178744.80元。游云菊作为合众药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2019年12月19日,合众药业向游云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9)川1724民初4108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1178744.80元货款系游云菊出资,属于游云菊所有,并承诺公司收到这笔货款后立即支付给游云菊。 2020年1月20日,合众药业与施云权、游云菊签订《清算协议》,协议主要约定:2015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目标责任书》已于2018年12月30日到期,双方已终止合作,包括清河卫生院、大竹县石河中心卫生院等九家卫生院还未支付的货款属于施云权、游云菊所有,由施云权、游云菊收取,合众药业无条件配合,如果卫生院付款到合众药业账户,应在3日内支付给施云权、游云菊。 2020年5月16日,合众药业与游云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众药业将清河卫生院所欠1178744.80元货款全部转让给游云菊。《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0年5月19日通知到债务人清河卫生院,清河卫生院对合众药业的转让无异议,同意将该款项支付给游云菊,已向游云菊支付药款178744.80元。 2020年6月12日,根据西南药业的申请,本院制作(2020)川1724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合众药业等公司合计584362元的财产。2020年6月15日,本院向清河卫生院下发(2020)川1724执保1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合众药业在大竹县清河中心卫生院应收货款584362元。 游云菊对本院冻结、扣留合众药业在清河卫生院应收货款584362元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本院(2020)1724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1724执保1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合众药业在清河卫生院应收货款584362元的冻结、扣留的执行。2020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20)川1724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本院(2020)1724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1724执保1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合众药业在清河卫生院应收货款584362元的冻结、扣留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起诉来院。 同时查明,游云菊与施云权于2007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众药业与施云权、游云菊签订的《内部经营目标责任书》、《经营目标责任书补充约定》,合众药业与清河卫生院的《企业对账函》、合众药业与施云权、游云菊签订的《清算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合众药业向游云菊出具的《承诺书》,大竹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4民初4108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1724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1724执保1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川1724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游云菊与施云权结婚证复印件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4元,由原告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廖淑慧 人民陪审员刘春林 人民陪审员黄尚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薪杰
判决日期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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