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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33万元
法定代表人:安峰
联系方式:0537-8224276
注册时间:1989-07-26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夏镇街道戚城街48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企业(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土地整理;工程造价咨询;项目管理咨询服务;新技术、新材料咨询服务;工程结算咨询服务;测量服务;劳务信息咨询;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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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联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朱晓波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8民终5319号         判决日期:2021-02-24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枣庄市联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联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晓波、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下称“水利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6民初124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枣庄市联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6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朱晓波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符合违法分包、肢解分包的特征。案涉《桥板加工合同》,包括了工程项目名称、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虽然合同名称为“加工合同”,但是该合同不仅包括桥板预制,还包括桥板安装,上诉人预制桥梁梁板,将桥板安装在桥墩等不动产物上,最终与桥墩等形成了一体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属于第269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范围,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被上诉人水利施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朱晓波,朱晓波又将桥板加工及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联顺公司自费购买原材料,组织人员加工桥板、安装施工,是最终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水利施工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朱晓波,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朱晓波未作答辩。 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枣庄市联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804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1日,原枣庄远征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联顺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远征。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朱晓波签订《桥板加工合同》,约定为微山县城北节制闸于2017年4月18日完成合同约定数量的桥板预制。约定桥板数量为:中板、边板共计30块;桥板单价:中板、边板均价15000元/块;桥板总价款:450000元;付款方式: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周之内,支付5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并根据生产量,按比例拨付剩余预付款100000元。安装完成后,付总款55%,余款45%安装之日起一年付清。法定代表人徐远征属名,并加盖了枣庄市远征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朱晓波支付了定作款274560元。下欠定作款180440元。另查明,微山县老运河治理工程分二个标段,标段1湖东堤分洪闸,引河开挖工程,中标人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标段2河道开挖疏浚,改建左岸涵洞,中标人为微山县水利施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作定作人。本案所涉桥板的加工制作由被告朱晓波交与原告进行加工,被告朱晓波提交图纸及混凝土配合比,原告加工的桥板仅是标段工程的一部分。同时,从本案的付款时间上看,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与主合同的付款节点不一致,与建筑工程的验收、竣工、审计无关。从合同价款看,本案是固定单价,加工一块桥板,有固定的价格。故本案的性质应为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朱晓波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朱晓波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对涉案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水利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水利公司明知被告朱晓波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其中标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朱晓波进行施工,朱晓波应当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水利公司转包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是导致其与被告朱晓波之间合同无效,并不导致本案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水利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本案合同主体问题,虽然合同抬头上写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但合同落款处有枣庄远征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印章,可认定为公司行为,现该公司变更名称为联顺公司,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朱晓波与原告所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因法律并未对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进行规制,因此,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涉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因所欠款在45%的余款范围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应自安装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工程款之次日起算的约定计算。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25日安装,被告朱晓波未提异议。故本院认定从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枣庄市联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桥板加工费用18044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440为基数,从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枣庄市联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9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朱晓波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枣庄市联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力红 审判员胡玉松 审判员张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伟
判决日期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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