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 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8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55-88616386
注册时间:1997-11-11
公司地址:深圳市大鹏新区鹏飞路大亚湾核电基地工程公司办公大楼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软件和信息技术、工程建设技术、质检技术的服务、咨询;经济信息咨询;招标代理;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电力设备和材料的购销(不含国家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租赁和商务服务。,许可经营项目是:核电、火电、水电、风电、太阳能发电、热电联产、生物质能发电、其他电力、热力、燃气、水利、港口、码头、隧道、桥梁、公路、市政、工矿工程、架线和管道工程、节能工程、环保工程、生态保护工程以及民用建筑工程的承包、管理、咨询、监理;建筑工程施工(凭建筑资质证书经营);工程设计(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经营);乏燃料中间储存、乏燃料后处理工程的承揽和经营管理;境外投资及对外工程承包。
展开
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与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昆明青虹投资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5民初634号         判决日期:2021-02-24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诉被告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昆明青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林、刘远波,被告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昆明青虹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燕、訾英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广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中能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980262.40元;2.判令被告青虹公司对中能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签署《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约定原告以垫付工程款的方式承担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以下简称蒙自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建设工作。《EPC合同》约定的初始价格为1937500000.00元,包括勘察设计费、设备材料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服务费。为保证被告中能公司在《EPC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签署《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项目收益权之权利质押合同》(以下简称“《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能公司将蒙自项目电费收入出质给原告。同时,为保证《权利质押合同》的有效履行,双方还签署了《账户监管协议》,被告中能公司同意原告对其在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名: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账户:34×××12,以下简称监管账户)进行监管,被告中能公司应将蒙自项目建设期及并网后的发电收入归集至上述监管账户。双方就监管账户内资金使用的审批权限作出如下约定:单笔支付金额在300万元及以下的款项,由原告和被告中能公司分别指定的人员进行审批,单笔支付金额超过300万元的款项,必须以电汇方式向蒙自农信社书面申请支付,支付申请书必须由原告和被告中能公司分别指定的人员共同签署,并加盖被告中能公司财务专用章方能生效。被告中能公司在办理资金划转时,严禁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上述条款约定的审批授权规则。同时,为了保证账户监管的有效性,被告中能公司承诺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专用章存放于被告中能公司设置的专用保险柜内,双方对保险柜进行共管,柜内物件在双方同时许可的情况下才能使用。2020年7月28日,原告发现监管账户无法正常登陆,遂询问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知监管账户U盾已过有效期,需办理延期于续。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发函、微信、电话等多种方式催促被告中能公司尽快办理U盾延期手续,被告中能公司均未予回应。2020年8月9日,原告在登陆新办理的U盾后查询发现,被告中能公司在2020年8月4日至8月5日间,未经双方约定的审批授权程序,擅自分多笔将监管账户内的15980000.00元款项转账至被告青虹公司名下,转账过程产生手续费262.40元。两被告系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陈晴。目前,监管账户内余额仅剩约800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能公司辩称,1.案涉转账具有正当性。2016年10月13日,中能公司(甲方)与青虹公司(乙方)签署《云南老寨250MW风电场项目管理服务委托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委托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合同标的物”明确约定,“项目名称:云南蒙自老寨250MW风电场。服务内容: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1)为蒙自老寨项目建设期组建项目工作小组满足项目建设需要,并负责项目工作小组的薪酬、奖金、激励、差旅费用等支付;(2)为蒙自老寨项目提供并采购车辆(车辆所有权归属甲方),并负责车辆日常使用、维修保养、保险等一切费用的支付;(3)蒙自老寨项目租赁房屋、水电等费用;(4)蒙自老寨项目日常工作的费用,并提供所需的办公用品和设备等全部服务工作。”基于协议约定,青虹公司应在云南蒙自老寨250MW风电场项目向中能公司提供以上服务,而中能公司应对上述支付管理服务费。《服务委托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签署后,甲方(中能公司)在收到乙方(青虹公司)的支付申请、等同于支付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支付含税金额壹佰柒拾伍万元整(¥l,750000元)”,第二款约定:“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甲方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含税金额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第六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第三款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协议签署后,随着云南蒙自老寨250MW风电场项目的推进,中能公司开始接受青虹公司所提供的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内容的服务,并因此对青虹公司产生服务费债务;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乙方依据本协议第7条第7.7款约定向甲方移交项目资料并经移交审核后且项目有180MW装机并网发电之日或甲方70%的股权过户登记至深圳青虹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之日(以孰早完成者为准)起60日内,甲乙双方进行结算,付清剩余款项。”2020年7月1日,中能公司与青虹公司签署《云南老寨250MW风电场项目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结算书》明确:“目前蒙自老寨风电场项目整体建设进度已完成196MW装机并网,即已达到合同结算的条件。”该结算书还载明,2016年10月至2020年6月,已发生服务费2295万元,中能公司已向青虹公司支付415万元,截至2020年6月,服务费债务1880万元。该结算书约定,中能公司应该在结算书签署20个工作日内,向青虹公司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2020年8月4日至5日,中能公司据此向青虹公司进行案涉转账以偿付上述已经到期的一部分债务,该债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云南老寨250MW风电场项目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结算书》明确约定了日万分之六的逾期支付滞纳金,若不及时清偿上述服务费债务,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滞纳金计算,中能公司将面临更大的损失。中能公司向青虹公司转账支付到期债务的行为避免了损失的扩大。2.案涉转账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监管账户内资金本就属于中能公司所有,中能公司和原告签署的《监管账户协议》并没有约定不可对外支付监管账户的资金,只是设置了对外支付的监管程序。原告(甲方)与中能公司(乙方)签署的《账户监管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中能公司)如需划转监管账户内的资金,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第4.3条、4.4条的相关规定办理支付审批手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有权检查乙方所开立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入、流出情况,乙方应当予以积极配合。”该约定表明,对账户实施共管,并不禁止合理的支出。2016年10月-2017年12月期间,中能公司基于《服务委托协议》的约定,从监管账户向青虹公司转账16笔共计415万元,原告从未提出异议。2020年7月28日,中能公司发现原U盾无法登陆,事实上造成了中能公司无法向青虹公司清偿已多次催告的债务。因此,8月4日,中能公司到银行办理更新U盾延期手续,并于当日向昆明青虹投资有限公司转账99万元。8月5日,再次向昆明青虹投资有限公司转账1499万,累计1598万元,避免了债务的扩大,中能公司对于青虹公司的债务支付行为在程序上的处理情有可原。此外,既使未有U盾到期更换情节,涉案款项仍然按照既往账户监管项下的支付流程办理,应予及时向青虹公司进行到期债务的支付也是必然的,支付行为同样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2020年8月9日,中能公司和原告已签署《物品移交确认书》,确认中能公司向原告移交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U盾一枚,型号/序列号为E96XXX50,该监管账户目前已经恢复到U盾更换前的共管状态。3.如果案涉转账无合理性或者说原本为不应支付的款项,则该支付行为至多影响了质权的“稳定性或安全性”。《收益权质押协议》第5.3条约定:“在出质人无法偿付主债务时,监管账户中因项目收益权产生的所有收入及孳息应优先用于偿还质权人享有的债权。”原告基于《收益权质押协议》所产生之权利本质上属于质权,其对共管账户内资金无所有权。中能公司从未让渡共管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共管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仍为出质人中能公司所有。原告对共管账户资金只享有质权,即当出质人中能公司无法偿付主债务时,优先就共管账户资金获得清偿的权利。原告关于中能公司应将案涉转账资金15980262.40元全额向其进行赔偿的主张,预设前提是原告对该笔资金拥有所有权,而中能公司的转账行为侵害了这一所有权。而事实是即便案涉资金15980262.40元未转走,目前仍处于共管账户之中,该款项并非原告所有,原告质权的“稳定性或安全性”根本没有发生任何贬损。原告“所受损失”不是案涉转账资金本身,原告的损失至多是质权的“稳定性或安全性的贬损风险”。并且,质物发生了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也并不必然导致出质人承担增加担保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对于《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质人的质权保全义务”加以注释时,明确“损坏或减少的价值并不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质押财产尚能担保债权实现的,质权人就不得要求出质人提供担保。”因此,如质物发生了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但是不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时,出质人并无增加担保的责任。蒙自老寨风电项目前景广阔,其项目收益权所对应之未来电费收入保守估计亦在十数亿元以上,完全可以覆盖原告之主债权,保障其债权届期得以充分清偿,中能公司之案涉转账行为并不足以使作为质权人的原告的权利受到明显损害。因此,中能公司连增加担保的责任亦不用承担。4.中能公司是否违反《收益权质押协议》《账户监管协议》的约定,与判断对青虹公司款项支付是否合理正当之间无关联性。中能公司是否严格履行了其与原告的账户监管之约或者变通紧急处理及其处理的合理性问题,均不能以此作为衡量和判断中能公司与青虹公司之间债务关系真实性、合理性、合约性、到期性的标准和依据。中能公司是否违反《收益权质押协议》《账户监管协议》的约定,绝非本案审理焦点,原告的全部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青虹公司辩称,1.青虹公司对中能公司享有真实、合法、有效、到期债权;2.青虹公司对中能公司享有之债权至今尚未获得全部清偿仍在追索。具体债务金额详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的(2020)云25民初516号民事调解书。青虹公司收取中能公司案涉转账款项是完全合法、正当的行为,从根本上杜绝了侵权的任何可能性;3.中能公司因尚未对所欠费用全部清结,青虹公司没有义务对其开具收款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中能公司的自行转账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中广公司质权这一作为担保物权的民事权益的侵害,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青虹公司的收款行为是否是构成共同的侵害行为,并连带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得到支持? 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项目合同》; 2.《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项目收益权之权利质押合同》; 3.《账户监管协议》; 4.银行转账记录; 5.中能公司和青虹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6.关于《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项目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提前到期的通知及附件、邮寄回单和EMS签收记录; 被告中能公司、青虹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权利质押合同》《账户监管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中能公司和青虹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项目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提前到期的通知及附件、邮寄回单和EMS签收记录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中能公司围绕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中能公司与青虹公司签订的《云南老寨250MW风电场项目管理服务委托协议》; 2.中能公司与青虹公司签署《云南老寨250MW风电场项目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结算书》。 3.云南老寨250MW风电场项目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结算费用支付申请; 4.青虹公司对中能公司的“催款函”; 5.2016年10月——2017年12月中能公司向青虹公司转账的16笔款项付款银行转账记录; 6.2020年8月9日,中能公司和原告中广公司签订的《物品移交确认书》,确认将更新后的U盾移交给原告中广公司蒙自项目部保管; 7.《云南老寨250MW风电场项目管理服务委托协议结算书》剩余结算款项的催款函; 8.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2020)云25民初516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调解书。 被告青虹公司围绕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除第6项外,其余证据均与被告中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原告中广公司对第1——7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第8项证据目前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调解书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查实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中能公司签订《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以下简称《EPC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垫付工程款的方式承担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以下简称蒙自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建设工作。《EPC合同》约定的初始价格为1937500000.00元,包括勘察设计费、设备材料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服务费。为确保被告中能公司在EPC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当年同月又签订了一份《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项目收益权之权利质押合同》(以下简称“《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能公司将蒙自老寨250MW风电项目收益权但不限于250MW所产生的电费收入出质给原告等具体事项。并在“违约及救济”条款第12条第2款中明确了出质人发生申请或被申请破产、终止营业、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解散等八项具体的违约事项。同时,在第12第3款中确立了因违约事件发生质权人有权采取“宣布出质人在主合同项下未到期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相关措施。为保证《权利质押合同》权利义务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双方还签署了一份《账户监管协议》,该协议有《预留银行印鉴授权人权限说明》《甲乙双方授权印鉴样本》《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大额支付申请单》三个附件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信息表一份。被告中能公司同意原告对其在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行: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名: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账户:34×××12,以下简称监管账户)进行监管,被告中能公司应将蒙自项目建设期及并网后的发电收入归集至上述监管账户。双方就监管账户内资金使用的审批权限作出如下规制:单笔支付金额在300万元及以下的款项,由原告和被告中能公司分别指定的人员进行审批,单笔支付金额超过300万元的款项,必须以电汇方式向蒙自农信社书面申请支付,支付申请书必须由原告和被告中能公司分别指定的人员共同签署,并加盖被告中能公司财务专用章方能生效。被告中能公司在办理资金划转时,严禁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上述条款约定的审批授权规则。同时,为了保证账户监管的有效性,被告中能公司承诺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专用章存放于被告中能公司设置的专用保险柜内,双方对保险柜进行共管,柜内物件在双方同时许可的情况下才能使用。2020年8月9日,原告在登陆新办理的U盾后查询发现,被告中能公司在2020年8月4日至8月5日间,未经双方约定的审批授权程序,自行分多笔将监管账户内的15980000.00元款项转账至被告青虹公司名下,转账过程产生手续费262.40元。目前,监管账户内余额约8000.00元。因深圳青虹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中能公司提起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中广公司向中能公司发出宣布《云南省红河州蒙自老寨250MW风电EPC总承包项目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提前到期的通知。 另查明,中能公司于2013年7月9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股东分别为江西新潍森投资有限公司、占股75%,江西新汇森投资有限公司、占股25%;陈晴为中能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现任副董事长;2016年5月5日前为中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虹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股东为宫海涛、陈晴,宫海涛出资额50万元;陈晴出资额950万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江西新潍森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分别为陈晴和杨宏强,陈晴持股比例为95%,杨宏强持股比例为5%;江西新汇森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分别为陈晴和杨宏强,陈晴持股比例为95%,杨宏强持股比例为5%;江西新潍森投资有限公司和江西新汇森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晴
判决结果
一、被告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5980262.40元;并由昆明青虹投资有限公司对该项侵权之债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支付的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险费45283元,被告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昆明青虹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 案件受理费117682元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蒙自中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昆明青虹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宏明 审判员曾国忠 审判员薛少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田鸣凤
判决日期
2021-02-2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