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6578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彦君
联系方式:13314808006
注册时间:2002-05-28
公司地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学府路12号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发电,供热(限分支机构经营);供热管道租赁;房屋租赁;机械设备租赁;石膏、粉煤灰及灰渣销售;承揽其他电(热)力企业运行设备的操作及维护;输煤系统、脱硫等附属设备的运行及检修维护;蒸汽热水生产销售、热网改造及管道冲洗;热力设备检修、热网安装、热网维护;电力设备安装、施工、维修及生活饮用水销售。
展开
黑龙江省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温克热力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内0724民初203号         判决日期:2021-02-24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龙江省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路桥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鄂温克热力分公司(以下简称鄂温克热力分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以下简称海拉尔热电厂)、被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原告东鼎路桥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海拉尔热电厂及安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鼎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茂新、左新东,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明,被告海拉尔热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和巴特尔、郭立峰,被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东鼎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412917元、质保金222200元、钢材款35857.08元,共计1670974.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签订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3161811元,质保金为3222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变更图纸,增加工程量,原告按照变更后的工程继续施工,购进大量施工材料,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原因,被告要求停止施工,并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及进货材料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增加工程量为5867100元,并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合同,确定补充合同总价为5867100元。原告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对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质保金322200元已支付100000元,剩余222200元未支付,补充合同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231983元,剩余1412917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购买的材料未使用的由被告回收,其中12.6槽钢被告清点时多收了119根,价款为35857.08元应该给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412917元,质保金222200元,材料款35857.08元,共计1670974.08元;2.要求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70974.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辩称,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按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支付工程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内容予以采信。 二、主合同和补充合同的结算书各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对主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656981元;补充合同于2013年7月2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867114元。经质证,被告热力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主合同部分款项未在审计范围之内,也违背了由甲方(鄂温克热力分公司)选定机构进行审计的基本结算原则。对于补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与被告公司不属于同一个单位,同时该结算书也违背了合同应由第三方审定为准的基本原则,工程款应由最终审计意见办理结算;海拉尔热电厂称质证意见与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一致;安泰公司称质证意见与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一致。本院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热力分公司虽对主合同结算书不予认可,但对本单位公章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主合同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补充合同结算书三被告虽不认可,但经查明,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热电厂,因机构改革的原因更名为海拉尔热电厂属于安泰公司下属单位,并受安泰公司的委托,管理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的财务及生产经营,故补充合同结算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现场照片6张及录音资料各1份,以证实被告清点原告返库的材料时,多出119根槽钢材料由海拉尔热电厂收回,没有进行结算,应给付原告。经质证,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原告主张该照片拍摄于海拉尔电厂物资部的仓库,海拉尔电厂物资部仓库的资料都属于海拉尔电厂与原告无关。该照片不能证实照片当中的货物系原告所有,也不能证实返回来的货物。照片及视频均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海拉尔热电厂、安泰公司称质证意见均与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现场照片及录音资料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交接槽钢材料的事实且没有相关的交接手续,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作确认,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以证实被告清点原告返库的材料时,多出119根槽钢材料由海拉尔热电厂收回,没有进行结算,应给付原告。经质证,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人与本案原告代理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证人并不了解整个送钢材情况,证人明确陈述钢材不是其本人送的,当时交接时证人不在场,交接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证人只是在2015年6月份去海拉尔电厂清点物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只是证人自己说多出119根,并没有被告现场人员的确认,证人基于不了解实际情况所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应以双方交接单为准。经质证,被告海拉尔热电厂与安泰公司称质证意见与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人的陈述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交接材料的过程且没有被告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对材料进行确认,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五、交易明细1份,以证实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111178元,保证金10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以证实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同时证明工程尾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应以甲方(鄂温克热力分公司)聘请的工程造价事务所的最终审计意见为准办理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最终的结算合同约定是以甲方(安泰公司)聘请的工程造价事务所审计,但被告出具的结算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方已委托完第三方机构审计后才给原告审计报告,应以结算报告为准;被告海拉尔电厂、被告安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内容予以采信。 二、关于DN600管道部分工程施工移交其他标段的说明,以证实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D67支墩南侧7米以北至D103米支墩段工程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另行委托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即原告没有进行对主合同的全部工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海拉尔电厂、被告安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海拉尔电厂、被告安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三、退库材料交接清单,以证实被告接受原告材料明细,经审计价值为601071元,不存在原告多交接119根钢材,上面有原告代理人的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这并不是最终的交接清单,被告于2015年6月份提出重新再清点时原告现场拍照、录像和证人清点的过程,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质证,被告海拉尔电厂、被告安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照片、录像资料及证人均无法证实双方最终交接时多出119根槽钢的事实,故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四、工程款支付明细4份,以证实主合同已经支付工程款7111178元,履约保证金支付100000元,共支付原告7211178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海拉尔电厂、被告安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五、(2013)22号会议纪要1份,以证实因政府指令,原告存在未完工程,原告按照合同总额主张工程款不合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恰恰证明工程停工原因是被告所致。被告海拉尔电厂、被告安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涉诉工程因政府的原因停工的事实。 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对涉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呼伦贝尔正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呼伦贝尔安泰热电鄂温克分公司2×58MW热水炉配套项目热力管线过河段工程总造价为4864716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内容不认可,称该鉴定报告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对于鉴定数额不认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经质证,三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对鉴定内容不认可,称超范围鉴定的质证意见,但原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东鼎路桥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签订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3161811元,质保金为322200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标段)结算书。结算报审金额为322.1811万元,审定金额为2656981元,并加盖双方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3月20日,甲方为安泰公司,乙方为东鼎公司签订了《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公司鄂温克热力分公司2×58MW热水炉配套热网扩建工程热力管线过河段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补充合同金额:a)工程部分约定“按照吉林省电力勘测院出版的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套用2009年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国家政策性文件,材料按呼伦贝尔定额站发布2012年信息价格执行计算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总价下浮7%执行。工程部分工程造价2887500元,下浮20.21万元,下浮后工程造价2685400元,不调整;b)措施费用部分约定“实费用根据甲方工程部提供的工程量认定单或签证单计算工程量,套用2009年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等、《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国家政策性文件,措施费用部分总价下浮10%执行,措施部分工程造价3535200元,下浮35.35万元,下浮后工程造价3181700元,不调整”;c)补充合同总价为5867100元。该合同第四部分还约定了质量要求、竣工验收等事宜,参照《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公司鄂温克热力分公司2×58MW热水炉配套热网工程热力管网建筑、安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执行。2013年6月24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22号文件明确规定华能呼伦贝尔公司暂停涉诉工程的建设,对于停止施工涉诉工程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与海拉尔电厂系安泰公司的下属机构。被告鄂温克热力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权与被告海拉尔电厂系委托管理关系,即被告海拉尔电厂受安泰公司的委托,对鄂温克热力分公司的财务及生产经营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主合同最终结算价格为2456335元
判决结果
被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209873元,质量保证金222000元,共计431873元,并支付利息(以20987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9元,由原告黑龙江省东鼎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81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58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斯钦德力格尔 审判员巴米尔 人民陪审员英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毅
判决日期
2021-02-2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