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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17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大山
联系方式:0572-2121919
注册时间:2008-07-18
公司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余家漾小区月漾苑新华路766号
简介: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城镇绿化苗木的生产、批发、零售,园林设施及设备安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 ,爆破与拆除工程(爆破除外)施工,工程测量、测绘,清洁服务,道路清理,环境整治,建筑材料、金属材料(除稀贵金属)、园艺工具、工艺美术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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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缘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502民初5275号         判决日期:2021-02-24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缘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缘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日达成《长兴吕山“荷博园”风景区合作开发经营管理框架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合作经营管理吕山“荷博园”旅游风景区,在合作开发景区过程中,应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提供了刚刚出厂一个月的旅游自行车及电瓶车供“荷博园”有偿使用。2018年10月27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关于部分旅游自行车及电瓶车的使用问题,经商议,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徐大山于10月26日微信告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施松培“大的电瓶车留给我两辆、小的电瓶车一辆,自行车留给我十六辆……”剩余部分旅游自行车及电瓶车于同日撤出“荷博园”。原告方通过微信将《关于观光车转让协议书》发至被告方,但被告方未予以回应。直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徐大山才通过微信通知原告方可随时将三辆电瓶车取回。2019年3月18日,原告至“荷博园”取回剩余的16辆自行车,因被告方的阻止,3辆电瓶车未被取走,至今仍滞留在“荷博园”。原告方多次联系被告方取车事宜,均遭到被告方的无理拒绝。《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无条件归还被违法占用的三辆电瓶车并支付合理使用对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无条件归还原告的三辆电动车,并向原告支付电瓶车占有使用费10260元(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每车60元/天租赁费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占有使用案涉电瓶车,不承担占有使用费,被告为原告的三辆电瓶车提供了25个月的保管服务,原告应当支付保管费。原告支付保管费后,被告愿意返还三辆电动车。 原告上海缘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五份,证明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电动车及自行车的事实。 证据2:电动车出厂证明及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为与被告合作而购买电动车的事实。 证据3:观光电动车和脚踏车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电动车在当地租赁价格的事实。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为复印件,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电动车的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自认原告有三辆电动车在被告处,且要求原告先支付保管费才同意返还,故原告的三辆电动车在被告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经调查,原、被告曾于2019年就《长兴吕山“荷博园”风景区合作开发经营管理框架协议书》另案诉讼,经本院(2019)浙0502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长兴吕山“荷博园”风景区合作开发经营管理框架协议书》已于2018年10月27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行车租车费用54360元及电动车转让款121000元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并当庭表示未与原告达成受让电动车的合意,原告可以随时取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上海缘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达成《长兴吕山“荷博园”风景区合作开发经营管理框架协议书》,约定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缘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管理吕山“荷博园”旅游风景区。该协议书于2018年10月27日解除。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租赁电动车及自行车,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电动车。2018年10月27日,部分自行车、电瓶车撤出“荷博园”,剩余三台电瓶车及16辆自行车。随后,原告派驻的管理人员也撤出“荷博园”。目前留在“荷博园”的十六辆自行车已由原告提走,尚有三辆电动车在“荷博园”内。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其所有的在被告处的三辆电动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三辆“玛西尔”牌电动车并支付占有使用费
判决结果
一、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缘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三辆“玛西尔”牌电动车,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二、驳回原告上海缘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上海缘份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湖州好山好水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潘蓉秀
判决日期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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