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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669万元
法定代表人:雷平生
联系方式:17794302810
注册时间:2001-10-29
公司地址: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大安路155号
简介:
28层以下、单跨跨度36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12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及建筑群体(凭资质证经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钢结构工程、矿山工程、桥梁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亮化工程、景观和绿化地设工程;水电暖设备安装销售;机械设备、建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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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超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民终13157号         判决日期:2021-02-24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超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宇公司)、成都启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新公司)、原审被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泰二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新蜀公司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新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1423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超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超宇公司、启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后在二审调查时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新蜀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建设工程劳动分包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条件。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超宇公司竣工和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先,新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后,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首期工程款50%的付款时间在竣工时间之后,并且还约定在承包方已全部完成合同范围内施工的情况下才予以支付,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之前,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付款额以下合法发票,否则发包方可以拒绝付款。3、新蜀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停工没有责任,证据证明工程全面停工系由启新公司所决定,启新公司因其发包的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主体结构出现问题,于2017年12月15日向高新区安监站出具《停工报告》,决定工程全面停止施工。主体结构工程停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本案合同约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23日,超宇公司对未在主体结构工程停工前按期完成本案涉及工程负有责任。4、超宇公司与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化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的已完工程项目及工程数量确认表,不能作为认定已完工程量的依据,已完工程量只能以新蜀公司与超宇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共同签章的二次砌体及抹灰结算单确认。理由:第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经总承包方、甲方、监理、质检站对实体质量和技术资料验收合格后进行计量与结算,超宇公司与成化公司工程数量确认表与合同约定不符。第二,新蜀公司是本案工程发包方,已完工的工程量关系到新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承包方只能与发包方核对工程量并进行结算,而不应与案外人成化公司核对工程量。第三,成化公司不是由新蜀公司所委托,而是由启新公司委托,新蜀公司与启新公司现就房屋租赁合同正在诉讼之中,涉及本案的工程,启新公司及其委托的成化公司与新蜀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5、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新蜀公司与启新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正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0)川0191民初2698号,该案诉讼结果决定了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使用权的归属,也决定了本案所涉工程的归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依法中止本案诉讼活动。6、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的约定,假如新蜀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也应按比例扣除质保金。二审庭审中,新蜀公司撤回第6条上诉意见。 超宇公司辩称,1、新蜀公司陈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新蜀公司的代理人并不清楚案件前因后果,一审进行了三次庭审。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新蜀公司的原因造成工地停工,但具体是什么原因超宇公司不清楚,因为超宇公司只是其中的一个施工方,要受新蜀公司的安排,新蜀公司让停工超宇建筑也只有听从安排。新蜀公司存在真实的违约行为。2、一审判决书已经写明,现在工地是处于停工的状态,超宇公司作为施工方,只是负责劳务部分,没有办法进入工地,也无法履行合同,超宇公司与新蜀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了,正是因为新蜀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合同只能解除。3、关于新蜀公司所说因为超宇公司没有开发票,其就可以对抗支付工程款,因为新蜀公司违约在先,超宇公司多次催促工程款,新蜀公司都拒不支付,且超宇公司也找不到新蜀公司的人员,所以发票并不是履行合同的关键因素,并且在新蜀公司违约之后,超宇公司就不敢开发票了。4、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和付款日期与实际有冲突,但该问题并不是超宇公司控制的,控制权在新蜀公司,是新蜀公司个人原因导致的合同约定的时间与实际的支付不一致。这属于新蜀公司自己的责任,不能让超宇公司来承担。5、对于新蜀公司说工地停工是启新的责任,超宇公司不清楚停工的责任在于新蜀公司还是启新公司,已经在另案处理,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就是与施工方的劳务合同纠纷,因此停工的责任并不是新蜀公司的抗辩理由。6、新蜀公司所说本案要等其他的案件审结了审理,超宇公司认为不用参考其他的案件,因为法律主体及法律关系不同。7、关于工程量的问题,整个工地未竣工,超宇公司只是停工了,超宇公司是按照已经施工的量来主张工程款,在一审时超宇公司与启新公司、案外人成化公司找了公证机构,对于超宇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当时新蜀公司对于该工程量不认可,但是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量。一审法院就认可了该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经过多方认证,是公平公正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没有问题。 启新公司辩称,1、本案与启新公司无关的,在新蜀公司的上诉意见中也自认其是工程发包人。涉案工程的背景是新蜀公司承租了启新公司的科研大楼后,以开办医院为目的从而进行改建的工程。不管是根据施工合同的相对性,启新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以及一审提到的租赁合同,有关新蜀公司可以自费改建的约定,都是新蜀公司对其发包工程的自行承担的责任。2、新蜀公司认为停工的原因是启新公司科研主体大楼出现了问题,启新公司不予认可,启新公司没有看到新蜀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新蜀公司对租赁物有自主的管理权和经营权,在双方出现租赁纠纷之前,所有工程都是新蜀公司自行发包和负责,启新公司对于停工不承担任何责任。新蜀公司认为2017年12月15日向高新区安监站出具《停工报告》导致停工,但是超宇公司是2017年4月就停工了,因此启新公司认为这份文件不能证明停工的原因。3、新蜀公司提到的租赁合同纠纷,启新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纠纷和本案没有关系,租赁纠纷中新蜀公司当时认为启新公司行使的解除权是无效的,启新公司提起了反诉。该案是由于新蜀公司欠付租金导致启新公司行使法定和约定解除,目前高新法院正在审理中,即使最后被判决合同解除,也是因为新蜀公司欠租金而解除,启新公司不承担责任。4、关于成化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是当时启新公司打算收回租赁物的时候,为了避免与新蜀公司以及新蜀公司发包第三方发生纠纷,启新公司聘请了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了固定,因为工程与启新公司无关,因此其也不对工程质量进行确认。 景泰二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超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蜀公司向超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1016990.83元和利息112716.4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自2017年3月3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实际时间应计算至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新蜀公司赔偿因工程停工给超宇公司造成的损失9453.759元(暂自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总共时间为851天);3.判令启新公司和景泰二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超宇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有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新蜀公司、启新公司、景泰二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超宇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超宇公司和新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新蜀公司向超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016990.83元和利息112716.48元(暂计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新蜀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超宇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如下,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成都新蜀肿瘤医院砌体及抹灰工程;工程地点在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一路2号;工程内容以建设单位提供的中国华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设计的2016.01版发包方提供的纸质版的图纸为准;2.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砌体(含圈梁、构造柱、过梁、设备带、卫生间止水带)及抹灰工程;3.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照实际发生双方按照图纸尺寸核量计量方式确定,双方结算的最终金额以发包方书面审结的金额为准;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范围:本工程采用固定项目单价:抹灰13元/㎡,砌体410元/m³,发包方最后结算根据实际产生量进行计算。除固定单价外乙方不再以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风险费用已全部包含在单价中,不另计;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2016年10月31日付至结算价的50%(在承包方已全部完成合同范围内施工的情况),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70%,2017年3月31日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10日内退还(保修期按完工验收合格时间计算,质保金无资金利息);5、付款方式:2016年10月30日付50%、2017年春节前付20%、2017年3月31日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该合同补充条款载明:本工程大多数为病房,要求砖砌体砌筑密实,灰缝饱满。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按施工任务书中约定的内容进行保修,砌体、抹灰保修两年。 2016年11月9日,超宇公司与新蜀公司签订《二次砌体及抹灰结算单(一)》,确认超宇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金额为3638592.68元,并备注截至2016年11月8日,以上部分已全部完成。具体为:1-15层砌体的结算工程量6724.59㎡,合同单价为410元/m³;1-15层抹灰的结算工程量为60026.51㎡,合同单价为13元/㎡;新增乳腺治疗中心砌筑完成后又拆除部分,结算工程量86.06m³,合同单价410元/m³,图纸变更引起止水带及构造柱变化返工部分,总金额7298元;修补门洞,总金额56561.8元;14层新增1700×2100门洞修补5个,总金额2021.75元。 2019年4月15日,案外人成化公司与超宇公司签订《成都新蜀肿瘤医院二次结构及抹灰工程已完工程项目及工程数量确认表》,该确认表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参加了‘成都新蜀肿瘤医院二次结构及抹灰工程’现场勘验工作,经公证处、施工方(四川省超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参与的对该工程的已完工程项目及工程数量的现场勘验工作……三、经我公司专业人员和施工方相关人员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并依据合同约定等,对该项目已完工程项目及工程数量进行了认真核对,结果详见附表1(备注:以上工作内容仅对工程量的核对确认,与施工现场的质量是否满足相关要求无关)”该确认表落款处有超宇公司与成化公司的签章。附表1中显示二次结构砖砌体及抹灰工程中砌体的工程量为7363.86m³,抹灰的工程量为61280.16㎡。 一审庭审中,超宇公司提供证据并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900000元。 一审另查明,超宇公司具有抹灰作业劳务分包资质(不分等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不分等级)、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一审再查明,2015年8月28日,启新公司与新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作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启新公司同意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一路2号,即“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项目一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为38970平方米(以房屋测绘公司实测数据为准),地下车库建筑面积为19339平方米(含地下室机房面积1825平方米和人防面积5449平方米),合计总租赁建筑面积为5103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2、启新公司给予新蜀公司12个月的进场装修期,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3、该租赁物于2015年9月1日由启新公司交付新蜀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35年8月31日止;4、新蜀公司在租赁期间享有对租赁物的自主经营和管理权;5、在租赁期间,新蜀公司有权根据合同规定的使用功能和范围,在不影响租赁物整体外观建筑,不破坏或超过租赁物建筑结构及设计载荷的前提下,可对租赁物进行包括改造、装修等施工行为(包括在屋顶或外墙上设立广告牌),但在进行上述改造、装修工程前,新蜀公司须事先向启新公司提交书面的装修、改建设计方案,经启新公司书面同意且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费用由新蜀公司承担。 一审还查明,案外人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科建筑公司)曾于2019年3月18日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起诉景泰县××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二建、启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1.判令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二建共同向佰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2206.91元;2.判令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二建共同向佰科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以252206.91元为基数的30%:75662.07元);3.判令启新公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景泰二建、启新公司共同承担。经审理,一审法院做出(2019)川0191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佰科建筑公司针对启新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书审理查明中载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13年4月9日,景泰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启新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景泰建筑公司承包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一期工程(办公室A座),合同价款为160200000元。启新公司共向景泰建筑成都分公司转账支付了工程款231404500元。该工程尚未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启新公司以及景泰二建于本案中的主体地位,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总承包方,是否需要对新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超宇公司主张启新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建筑单位),景泰二建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主要理由在于,在施工工程中的文件上景泰二建作为总承包方签章,启新公司及其员工陈杨作为建设单位签章。景泰二建对此认为其仅是基于是整体办公楼的总承包方而帮助新蜀公司进行工程管理,案涉项目并非其总包项目。启新公司认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系新蜀公司,是该公司为了租赁大楼后经营医院而增设的工程,案外人陈杨也并非其公司员工,而系新蜀公司的员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超宇公司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复)审表》以及《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一期(办公楼A座)地下室加速器方案会签表》均不是针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文件,超宇公司承接的砌体及抹灰施工项目,是为了改建病房要求而进行的,与主体工程的需求并不一致,而案外人陈杨的身份也并非启新公司的员工;其次,超宇公司仅提交了其与新蜀公司签订的合同,超宇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新蜀公司与启新公司或景泰二建就案涉工程存在分包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景泰二建并非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启新公司也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案涉项目系新蜀公司发包给超宇公司,故付款责任主体应为新蜀公司。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超宇公司要求景泰二建以及启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二,关于超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景泰二建并非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启新公司也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案涉项目系新蜀公司发包给超宇公司。因此超宇公司与新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超宇公司提交证据能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新蜀公司未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提出抗辩,因此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新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也因租赁合同纠纷导致超宇公司无法继续进行案涉工程的修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对超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超宇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该起诉状副本送达到新蜀公司时,上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通知到达新蜀公司,按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新蜀公司时解除。因本案起诉状副本采用公告形式送达,并于2019年11月28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故新蜀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0年1月27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20年1月27日解除。 第三、新蜀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因双方在2016年11月9日就部分工程签订了结算,新蜀公司也按约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诉讼中新蜀公司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超宇公司就其已完成的建设工程施工部分有权向新蜀公司主张工程欠款。 关于应付款的具体金额,因超宇公司与新蜀公司在2016年11月9日签订了结算单,结算价格为3638592.68元,各方对该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后,在启新公司的委托下,案外人成化公司对超宇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出具了《成都新蜀肿瘤医疗二次结构及抹灰工程已完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数量确认表》,新蜀公司虽对该确认表载明的新增工程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成化公司依据合同文件、施工设计图纸以及经公证处及超宇公司共同参与的现场勘验,作出的该工程量数量确认表,能够真实反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新蜀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量数量确认表存在错误等不应当被采纳的情况存在,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成都新蜀肿瘤医疗二次结构及抹灰工程已完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数量确认表》以及《二次砌体及抹灰结算单(一)》确认,至2019年1月31日,工程结算价款应为:1、砌体工程,7363.86m³*410元/m³=3019182.6元;2、抹灰工程,61280.16㎡*13元/㎡=796642.08元;3、新增乳腺治疗中心砌筑完成后又拆除部分,86.06m³*410元/m³=35284.6元;4、图纸变更引起止水带及构造柱变化返工部分,总金额7298元;5、修补门洞,总金额56561.8元;6、14层新增1700×2100门洞修补5个,总金额2021.75元。因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916990.83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结算、付款时间以及质保期均作出了约定,在合同解除后,上述结算条款依然有效。因此,鉴于启新汽车配套设施研发中心一期(办公楼)A座工程尚未竣工,质量保修期尚未开始计算。因此,新蜀公司应当向超宇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即3721141.29元,扣减已支付的290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821141.29元。关于超宇公司要求新蜀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新蜀公司至今未向超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必然造成超宇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故新蜀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以前,超宇公司要求从该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17年3月31日。又,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利息计算标准应具体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此一审法院对超宇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超宇公司要求新蜀公司赔偿因工程停工给其造成的损失9453.75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超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真实存在以及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超宇公司要求在上述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有权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案涉工程最后给付价款之日为2017年3月31日,超宇公司于2019年起诉,已明显超过该付款日期六个月,已超过上述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对超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案件诉讼费的承担,虽超宇公司要求景泰二建、启新公司和新蜀公司共同承担,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费应由超宇公司与新蜀公司分担。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超宇公司与新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1月27日解除;二、新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超宇公司支付欠付款项821141.29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1、以821141.2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821141.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付工程款本金821141.29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超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2元、公告费300元,由超宇公司承担3000元,由新蜀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2052元、公告费3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新蜀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前两次开庭审理,新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婉琳参加了2020年5月7日第三次庭审,针对超宇公司出具的所有证据陈述:已经盖章的没有意见,至于其他资料需要核实。并陈述:新蜀公司现在没有办法验收后面的工程,没有办法确认是否已经完工。新蜀公司现在和启新公司打官司,新蜀公司没办法进去,就没有办法对后面的工程进行验收。该公司无其他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也未提交对有关数据进行核实的代理意见。超宇公司陈述,超宇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款因新蜀公司和启新公司的租赁纠纷导致停工,不结工程款。超宇公司有很多的农民工工资未结。2019年4月15日成化公司参与形成的工程数量确认表,是当时因为启新公司要收回租赁物,当时作为证据的固定工作。 启新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公证机构未对2019年4月15日工程数量确认表出具公证书。当时签订这个确认表的背景是,2018年12月底新蜀公司资金链断裂,长期欠付启新公司租金,启新公司解除合同并收回科研大楼,并引发了一系列新蜀公司的纠纷。同时,案涉整个楼栋属于在建工程,且属于国有资产,启新公司收回后要继续建设完毕。为了避免纠纷、固定施工界面,根据启新公司母公司四川铁路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做了工程界面和施工量的固定。当时通过口头、书面形式通知了新蜀公司到场,但联系不到。新蜀公司在二审中陈述,与超宇公司形成的结算书后面注明(一)的意思是做一部分结算一部分,是对阶段性工作的确认。这个结算单之后应该没怎么做了
判决结果
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14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四川省超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20年1月27日解除; 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14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于四川省超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交821141.29元发票后十日内向四川省超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21141.29元; 四、驳回四川省超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2元、公告费300元,由四川省超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由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452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1元,由成都新蜀医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411元,由四川省超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田笛 审判员张卫敏 审判员龚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春
判决日期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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