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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888万元
法定代表人:鲍金祥
联系方式:0573-82768888
注册时间:2010-02-23
公司地址:嘉兴市秀洲新区瑞银商务楼101室
简介:
房地产开发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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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纪林与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411民初256号         判决日期:2021-02-24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纪林诉被告嘉兴瑞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银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诉讼代表人李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胡纪林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548204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嘉兴××广场××号房屋,房屋价款548204元。原告于签约当日即支付了全额房款548204元给被告。嗣后,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嘉兴××广场××号房屋不但未经竣工验收,而且也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导致上述房屋至今仍未交付给原告,该房屋房款548204元也未能退还。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申请,并于2019年9月12日指定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履行职责。原告知悉后,即时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是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 被告瑞银公司管理人答辩称:一、管理人受理胡纪林债权的过程。2020年11月19日,瑞银公司管理人收到胡纪林提交的债权申报表,申报的债权金额为548204元,同时提交的资料有:购房合同一份、鲍金祥出具的借条一份等。管理人询问,有无支付购房款548204元的银行的交款单及瑞银公司出具的收据,胡纪林回答称没有,说是现金30万元交给鲍金祥个人。二、管理人审核胡纪林债权的过程和依据。管理人受理胡纪林申报的债权后,就胡纪林是否交纳购房款一事进行了调查,经审核2016年度瑞银公司账本、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资料,未发现有胡纪林或鲍金祥向瑞银公司转账548204元的记录或现金交纳548204万元的记录,也没有30万元的交款记录。管理人又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胡纪林所购的瑞银广场1203号房屋无网签记录。管理人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于2019年11月15日前解除了与所有瑞银公司购房户的购房合同,以购房户实际交纳的购房款确认其原始债权。现胡纪林未按购房合同规定交纳购房款,因此,对胡纪林申报的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管理人对胡纪林的债权审核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结果审核无误。综上,请求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2019)浙0411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通知书、借条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其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应由借条中的相关当事人确认其真实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评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4日,原告与瑞银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嘉兴××广场××号房屋,总价款54820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等。2019年8月29日,瑞银公司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3日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浙江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管理人。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于2019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上述《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通知原告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额为548204元。当日,管理人以原告未提供购房款支付凭证为由,通知原告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并告知其如对管理人的认定不服,有权在一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原告提供的借条文字内容为:“借条兹向胡纪林借人民币现金计叁拾万元整利息每月贰分借款陆个月此据借款人鲍金祥2016.3.8”。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回答称:我曾做过羊毛衫、钣金等小生意,在做小生意的时候与鲍金祥认识,双方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8日,鲍金祥向我借30万元,我将两笔15万元现金交给鲍金祥,鲍金祥称用于发放瑞银公司的工资;2018年11月24日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我本人和鲍金祥签订的,双方说好以我以前出借给鲍金祥的3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及其他我以前借给他的一些钱,用于充抵购房款548204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胡纪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纪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合议庭
审判员吴海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沈月勤
判决日期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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