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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向辉
联系方式:010-69742324
注册时间:1994-06-20
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中段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办理外汇存款;外汇汇款;外汇贷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总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的业务;代理保险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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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彭金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14民初13909号         判决日期:2021-02-24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昌平支行)与被告彭金柱、第三人李恒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昌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被告彭金柱,第三人李恒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建行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彭金柱偿还建行昌平支行截至2020年6月18日的借款本金500526.27元,利息27958.13元、罚息2731.96元,并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2、建行昌平支行对抵押物(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的X号房屋)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6日,建行昌平支行与彭金柱签订编号为昌平-ZF-2009000901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彭金柱向建行昌平支行借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昌平区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借款金额61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物为北京市昌平区X号房产。2010年1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建行昌平支行于2009年12月16日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610000元,但彭金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建行昌平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彭金柱答辩称:认可建行昌平支行主张的事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恒光陈述称:李恒光系北京市昌平区X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鉴于李恒光没有购房资格,借用彭金柱的名义购买该房产,并办理贷款手续。李恒光每月按照还款额向彭金柱名下的还款账户转账,但彭金柱故意变更还款账户,阻止李恒光偿还贷款。李恒光认为相应还款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建行昌平支行与彭金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彭金柱向建行昌平支行借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昌平区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借款金额61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另约定以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号房产为彭金柱的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昌平支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彭金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6月18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0526.27元,利息为27958.13元,罚息为2731.96元
判决结果
一、彭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截至2020年6月18日的借款本金共计500526.27元,利息27958.13元、罚息2731.96元,并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对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昌字第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3175元,由彭金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109元,由彭金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筠韬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邢梓珩
判决日期
202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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