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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
联系方式:17782366977
注册时间:2000-03-16
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五环大厦A座133号附5-4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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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斌与陈德伍胡芝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03民初27335号         判决日期:2021-02-23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斌诉被告王雪梅、王建明、陈德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被告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亨房地产公司)、重庆市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建筑公司)及云阳县元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燃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建明等十一名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72140元及2017年9月尚欠利息23128元,并支付以91721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明等人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分别委托徐显林、刘永明、邱浩、隆翠兰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重庆市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峡银行云阳支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27860元及利息1696840元,此后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元亨房地产公司、元亨建筑公司、元亨农业公司共同辩称,元亨建筑公司公账上确实收到了1000万元,该1000万元到账后,案外人胡帅良将1000万元全部转走,具体去向不明,该公司正在调查,借款协议是胡帅良签订的,该公司并不知情,对借款协议上加盖的三公司公章真实性有异议。 其他被告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王雪梅、王建明、陈德伍、胡芝容、重庆广沣典当有限公司、重庆恒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臻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元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借款方(乙方)与出借方何斌(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10日,此款以实际到账金额及时间为准。借款支付方式:甲方自己或委托其他人将借款转入乙方共同指定的账户,账户名:重庆市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157***0588,开户行:重庆三峡银行云阳支行。借款利息: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按3%(双方约定以国家法定最高计息标准计息,如遇法定计息标准提高,则利息相应提高)每月计算,由乙方按月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还款期限还款视为违约,应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赔偿甲方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何斌委托案外人向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转入借款共计1000万元,其中,委托刘永明转款50万元,委托徐显林转款30万元,委托邱浩转款225万元,委托隆翠兰转款695万元。具体如下:刘永明在2017年3月30日分10笔,每笔5万元共转入50万元至指定账户;徐显林在2017年3月30日转入1笔30万元到指定账户;邱浩在2017年3月30日分45笔,每笔5万元共转入225万元至指定账户;隆翠兰在2017年3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分40笔,每笔5万元,共转入200万元至指定账户,另外隆翠兰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入指定账户共计495万元(包括9笔50万元,1笔10万元,1笔35万元)。 审理中,何斌自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27860元及利息1696840元。 审理中,关于2017年9月的欠付利息23128元,何斌陈述,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共支付利息1696840元,该期间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30万元,共计应支付利息为180万元,但实际支付利息1696840元,尚欠10万余元,故何斌主张9月份欠利息23128元没有超过实际欠息金额。 审理中,元亨房地产公司、元亨建筑公司、元亨农业公司对于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当庭询问三公司是否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三公司答复称在庭后五日内答复法院,但三公司至今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同时向法庭,案外人胡帅良在2017年系元亨建筑公司在云阳片区的高管。 因各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何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委托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被告王雪梅、王建明、陈德伍、胡芝容、重庆广沣典当有限公司、重庆恒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臻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元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斌借款本金9172140元,并支付以91721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1272元,由被告王雪梅、王建明、陈德伍、胡芝容、重庆广沣典当有限公司、重庆恒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臻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元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元亨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秦必强 人民陪审员邱贵川 人民陪审员孟宪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邬霞
判决日期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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