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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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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关中
联系方式:010-59098567
注册时间:1996-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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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一)对成员单位办理财务和融资顾问、信用鉴证及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二)协助成员单位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三)经批准的保险代理业务;(四)对成员单位提供担保;(五)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六)对成员单位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七)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及相应的结算、清算方案设计;(八)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九)对成员单位办理贷款及融资租赁;(十)从事同业拆借;(十一)经批准发行财务公司债券;(十二)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十三)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十四)有价证券投资;(十五)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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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金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鄂05民终159号         判决日期:2021-02-23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孙金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20)鄂059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金华,被上诉人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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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孙金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与上诉人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为无效违法解除。3、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录音。2、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解除与上诉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是以公司宜昌三处房产转让为理由,不存在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问题。3、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公司宜昌七名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及处置公司宜昌三处房产和安置职工的方案一事并未按法律法规的程序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一系列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因解除七名公司宜昌工作人员人数已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以上,按照《劳动合同法》必须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一致通过,才能实施。所以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未召开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也未与此事跟被解除合同的七名同志沟通的情况下,直接对上诉人威逼利诱单方面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全民制企业,应该带头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未经过合法组织程序的情况下,采取威逼利诱的不当方式解除与上诉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不公平的,故提起上诉。 财务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通过一致协商的方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双方之间签署的《劳动关系变动协议》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存在任何的胁迫等导致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3、协议签署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且协助上诉人与新的用人单位即葛洲坝基地管理局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4、上诉人自2019年4月1日起一直在葛洲坝基地管理局工作,并且由基地管理局支付上诉人工资和社保。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孙金华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财务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孙金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无固定劳动期合同无效;2.判令财务公司继续履行与孙金华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3.判令财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金华原系财务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勤岗位,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因财务公司将宜昌市石子××路××号等房产转让,并在武汉租赁办公场所,故于2018年12月24日召开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了财务公司石子岭路3号等三处房产处置的职工安置方案。2019年2月28日,财务公司向孙金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财务公司已就劳动关系变动事项、职工安置事项召开了职工大会,并提出了安置方案供选择,若孙金华于2019年3月31日前未与财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接收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署《劳动关系变动协议》的,则孙金华与财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解除事由为客观情况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该通知同时载明了离职手续办理事宜。 2019年3月27日,财务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基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基地管理局)签订《人员安置协议》,财务公司将其位于宜昌市石子××路××号等三处房产转让给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批准,由基地管理局接收孙金华等七人并在2019年3月31日前与该等人员签署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新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4月1日起。基地管理局确保该七人继续从事工勤服务岗,确保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在标的资产转让前后基本保持一致,并与该七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该七人劳动报酬不低于《财务公司宜昌工勤人员情况表》所示的该等员工对应的2018年度收入标准等事项。该协议附件载明孙金华2018年工资收入为141131.66元。 2019年4月9日,财务公司与孙金华签订《劳动关系变动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财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均至2019年3月31日,孙金华需工作至2019年3月31日。双方确认,孙金华在财务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孙金华原在财务公司的工作年限所对应的经济补偿为274915.58元,该经济补偿包括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相关的全部费用项目。同日,财务公司与孙金华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主要内容与上述《劳动关系变动协议》相同。2019年4月10日,财务公司向孙金华转账支付273839.67元,并附言“补偿金”。 2019年4月1日,孙金华与基地管理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等内容。同日,孙金华出具书面承诺,承诺系自愿与基地管理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基地管理局按月向孙金华发放工资。 2019年4月28日,孙金华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财务公司继续履行与孙金华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作出宜劳人仲定字(2019)061号决定书载明:因孙金华对财务公司提交的《劳动关系变动协议》及《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有效性有异议,因该协议为关键性证据,孙金华明确将于15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该委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决定中止孙金华与财务公司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宜劳人仲案字﹝2019﹞181号)审理,十五个工作日内孙金华未向该委提交法院受理相关证据或待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审理。同日,该委作出宜劳人仲不字(2019)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孙金华申请撤销其与财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变动协议的申请,以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9年6月20日,孙金华就其与财务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务公司与孙金华于2019年4月9日签订的《劳动关系变动协议》无效,财务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孙金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鄂0592民初812号民事裁定,驳回孙金华请求判令财务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孙金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行为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9)鄂059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驳回孙金华请求依法确认财务公司于2019年4月9日与孙金华签订的《劳动关系变动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孙金华不服(2019)鄂0592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4月3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鄂05民终451号民事判决,驳回孙金华的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4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决字〔2020〕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孙金华请求财务公司继续履行与孙金华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孙金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8月14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财务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与孙金华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4月9日,财务公司与孙金华签订《劳动关系变动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且该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故孙金华已于2019年3月31日与财务公司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即孙金华要求财务公司继续履行与孙金华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且孙金华已领取财务公司依约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并于2019年4月1日与新的用人单位基地管理局签订《劳动合同书》,与基地管理局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对孙金华要求财务公司继续履行与孙金华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孙金华主张财务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孙金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对孙金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孙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孙金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金华二审提交了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基地管理局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通知》,拟证明:1、财务公司安置孙金华到新公司工作后,孙金华再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财务公司解除孙金华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财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孙金华与基地管理局等单位协商劳动关系事宜。本院经审查认为,孙金华提交的《通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唐兆勇 审判员赵春红 审判员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政 书记员于凡
判决日期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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