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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小桂
联系方式:020-82391660
注册时间:2000-11-10
公司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新戽街新溪苑小区C栋二楼(仅限办公用途)
简介:
环境应急治理服务;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植物园管理服务;白蚁防治服务;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水污染治理;生态保护区管理服务;光污染治理服务;市政设施管理;城乡市容管理;机械设备租赁;会议及展览服务;停车场服务;住房租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绿化管理;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物业管理;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房地产咨询;日用电器修理;医院管理;家用电器安装服务;安全系统监控服务;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档案整理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园区管理服务;名胜风景区管理;游览景区管理;酒店管理;日用杂品销售;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建筑物清洁服务;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服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病媒生物防治服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安装服务;城市公园管理;森林公园管理;防洪除涝设施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服务;家政服务;病人陪护服务;居民日常生活服务;通讯设备修理;日用产品修理;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紧急救援服务;房屋拆迁服务;企业管理;公共事业管理服务;打捞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社会经济咨询服务;劳务派遣服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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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大汉、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09民终2970号         判决日期:2021-02-23         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杨大汉、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鸿山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山罗定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天宇与上诉人杨大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大汉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鸿山公司、鸿山罗定分公司连带赔偿435709.89元给杨大汉(杨大汉不服金额为21140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山公司、鸿山罗定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杨大汉的户籍所在地早已划入合水镇城镇规划范围,且杨大汉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2008年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国函〔2008〕60号)第四条所规定,城乡分类代码为第一位为1的代表城镇范围,第一位为2的代表农村范围,并且规定代码为“121”是属于“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建制镇的镇区”范围;第七条规定“镇区是指:(一)镇人民政府驻地和镇辖其他居委会地域;(二)镇人民政府驻地的城区建设已延伸到周边村民委员会的驻地,其镇区还应包括该村民委员会的全部区域”。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分类代码显示,杨大汉户籍所在的合水村委会于2009年的城镇分类代码就已经确定为“121”,杨大汉户籍所在地早已属于城镇范围。2.鸿山罗定分公司所提供的《罗定市劳动合同》可证明杨大汉从2016年9月1日开始在鸿山罗定分公司处工作,合同约定的工作期限为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杨大汉于2017年8月13日受到损害,仅差18日就工作满一年;且杨大汉工资实际发放至2017年9月,在其受伤治疗期间,工作期限实际已满一年。杨大汉的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37条的规定,应结合杨大汉的住所地属于城镇范围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杨大汉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3382.38元(42066元/年×18年9个月×4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也明显规定城乡代码开头为1的,属于城镇范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然该纪要于2018年4月20日颁布施行的,但对于未审结的案件,是应当适用新规定的,一审法院不适用于本纪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杨大汉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并致伤残,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未支持杨大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杨大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侵害,致身体达到七级伤残,身心受到极大损害,依法应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鸿山罗定分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杨大汉。一审法院以鸿山罗定分公司没有过错为由,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三、鸿山罗定分公司直接雇佣杨大汉,应当与鸿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但其却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分公司和总公司自然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鸿山公司、鸿山罗定分公司应当赔偿杨大汉435709.89元(医疗费535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15040元+残疾赔偿金32338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义齿安装费14000元+鉴定费2016.2元+交通费500元),一审仅判决鸿山公司赔偿224306.51元,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杨大汉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杨大汉的上诉请求。 鸿山罗定分公司对杨大汉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杨大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只有当农村居民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时候,才使用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金。杨大汉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且杨大汉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件的规定:“户籍性质根据户籍信息认定,只有户籍登记为居民的,才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确定”,杨大汉的户籍信息登记为农业户口,并非是居民,不应适用城乡代码的标准。鸿山罗定分公司仅是雇佣杨大汉协助清运合水镇下面几个村的垃圾,并不代表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从杨大汉提交的银行存折流水来看,有“良种补、水稻险”等明目,这足以证明农业生产作为杨大汉主要收入来源之一,不能仅凭鸿山罗定分公司向杨大汉支付过报酬,就认定其来源于城镇。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鸿山罗定分公司本身没有任何过错,且杨大汉的伤情并没有严重到需要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 鸿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辩称:1.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98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鸿山公司无需向杨大汉承担224306.51元的赔偿责任;3.判令杨大汉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杨大汉应当申请工伤认定,而非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条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之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杨大汉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错误,其相关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杨大汉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入院记录)存在重大疑问,入院记录明确载明杨大汉的受伤原因为从高处跌伤,这与杨大汉的陈述明显不符,不排除故意虚报就医原因的可能,在杨大汉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真实的就医原因的情况下,杨大汉所主张的全部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三、即使法院判决鸿山公司需要赔偿,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也明显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护理费即使支持,也应当按照当地的标准,应以100元每天来计算。因杨大汉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鉴定属于杨大汉自行取证的行为,鉴定费应当自理。杨大汉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也包含了救护车的费用,不应当支持交通费。一审辩论终结前是以第一次终结庭审为准,应以2018年度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四、杨大汉的伤害是因打架而产生,杨大汉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费用。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鸿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大汉辩称:一、按工伤处理或者是按劳务关系处理,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的裁定,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二、杨大汉虽然在入院时自述是工作时从高处跌伤的,但是根据一审法院从信宜市派出所调查的卷宗材料可以证实,杨大汉当时是被患有精神疾病的邓源发手持木棍殴打致伤的,杨大汉之所以称是从高处跌伤是为了通过合作医疗中可以得到报销,而且从入院的时间与报警时间来看,是属于同一时间发生的,现场的目击证人也证实了杨大汉是被邓源发殴打致伤,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三、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认定有理有据,鸿山公司及鸿山罗定分公司认为费用过高并没有事实依据的。四、关于本案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的标准,杨大汉是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要求变更按照2019年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赔偿的,而且一审辩论终结前是指该案件的一审、重审或指定审理的一审。五、派出所的材料证实杨大汉是被邓源发殴打致伤的,没有证据可证实杨大汉是因与他人打架所受伤的。 鸿山罗定分公司对鸿山公司的上诉发表陈述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杨大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437322.81元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在诉讼中,原告以起诉时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而《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公布适用,故增加诉讼请求8387.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大汉于2016年9月1日与被告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市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清洁工;工作地点为信宜市合水镇;每月工资为1880元。2017年8月13日,原告杨大汉按照往常工作一样跟随公司环卫车清运垃圾,当去到合水镇石硖村委会往东田方向公路边的垃圾堆放点清运垃圾时,遭到在垃圾桶旁边的邓源发持木棍殴打,导致原告杨大汉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去信宜市人民医院和广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3521.31元。2018年4月20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大汉之伤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十级和七级伤残。2018年10月12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大汉义齿安装费1000元~1500元/颗,按每10年更换1次,计至70周岁,尾数按10年计。 信宜市公安局合水派出所接到警情后当即出警处理,并对目击证人赖华经、合水镇石硖村委会副主任卢建和等进行调查询问。合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邓源发手持木棍对杨大汉殴打,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此外,合水派出所还调取了《信宜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救治表》和《合水镇石硖村精神障碍患者排查名册》来证实了侵权人邓源发为精神障碍患者,需要送治。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从信宜市公安局合水派出所调取的档案资料在案佐证。 另查明,①原告杨大汉在遭受侵害时已经年满60周岁,但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②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2018)粤0983民初26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2019年11月25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杨大汉与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属于雇佣关系,应直接适用民法调整,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作出(2019)粤09民终141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8)粤0983民初268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③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保单(保险单号:PZDM202************163,保险金额445000元),故一审法院作出(2020)粤0983民初108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在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埔支行账号(31180*****010)金额445000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9)粤09民终14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杨大汉受雇到单位工作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劳动者,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应直接适用民法调整,产生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和认定事实可知,原告受被告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市分公司雇佣,其在工作期间被邓源发殴打导致受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53521.31元。尽管被告抗辩原告提交入院记录载明原告受伤原因系从高处跌伤,并不是受袭击导致,其医疗情况真实性存疑。但原告提供了医院的正式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且其入院治疗时间与报警处理本次侵权事件的时间吻合,故对其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因本次侵权事件住院治疗25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 3.营养费1000元。虽然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建议,但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伤残级别,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3750元。根据出入院记录可知,原告共住院25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150元/天,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3750元; 5.误工费15040元。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1880元。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880元/月×8个月)为15040元; 6.残疾赔偿金131979元。原告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主张其户籍所在地按城乡分类代码为1,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该纪要只适用于2018年4月25日后发生的事故,而本案发生于2017年8月13日,况且,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为农业人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在诉讼中以原告的损失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为由,变更请求为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案是经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继续审理,即本案仍然属于一审的延续,原告也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故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年计算。同时,原告于1956年5月23日出生,已年满60周岁,于2018年4月20日被鉴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十级和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31979元(17168元/年×18年9个月×4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清洁工作,双方是雇佣关系,对原告实施侵害的是案外人邓源发,本案中原告没有起诉侵权人,而是选择以雇佣关系起诉其用人单位,况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在本次侵权行为中存在过错,故对其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8.义齿安装费14000元。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国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义齿安装费1000元-1500元/颗,参考原告所在地区的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按1000元/颗计算(1000元/颗×14颗)为14000元; 9.鉴定费用2016.2元。伤残鉴定费2016.2元,该费用属伤残鉴定所需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采信该份鉴定意见,故原告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没有正式交通发票,但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可知,原告需要定期复查治疗,的确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核得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24306.51元。在诉讼中,被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确认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但该条文适用的前提系个人劳务关系,而本案系个人与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知,原告请求雇主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市分公司以及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选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尊重并支持。然而,因被告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市分公司属于分支机构,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总公司承担,即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24306.51元给原告杨大汉;二、驳回原告杨大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原告杨大汉负担1996元,由被告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97元。诉讼保全费2745元,由原告杨大汉负担1372元,由被告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3元。 二审期间,杨大汉提供新证据:一、信宜市合水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信宜市合水镇城镇总体规划(2003-2020)规划文本、说明书、六线规划控制图,拟证明合水村委会处于合水镇规划区范围内,并入了城区范围。二、信宜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信宜市合水镇城镇总体规划(2003-2020)“六线规划控制图”及“用地布局规划图”,均拟证明杨大汉户籍所在地位于信宜市合水镇城区规划范围内。三、国家统计局2009年、2016年、2017年、2020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拟证明杨大汉户籍地的城乡代码均为“121”,属于合水镇城区范围。四、杨大汉房屋及附近环境的照片,拟证明杨大汉家位于合水镇城区范围。 鸿山公司和鸿山罗定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规划图并没有明确杨大汉户籍在哪里,应当以户籍登记信息为准。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只有户籍登记为居民的,才能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户籍地城乡代码确定,杨大汉户籍登记为农民,不适用城乡代码分类标准。三、对照片和附近环境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 鸿山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合水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杨大汉拥有合水村的0.25亩旱田,农业收入是其主要收入来源。 杨大汉的质证意见:对该《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确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同时情况说明杨大汉的工作是务农。 鸿山罗定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可,上述证据证明杨大汉为农业人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证:对杨大汉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认可,但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鸿山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20)粤0983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损失239306.51元给上诉人杨大汉; 三、驳回上诉人杨大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上诉人杨大汉负担1860元,上诉人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5元,上诉人杨大汉负担2170元,上诉人广东鸿山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多收部分予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徐忠圣 审判员罗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董世宁 书记员赖桢桢
判决日期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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