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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靖
联系方式:15178961977
注册时间:2015-10-22
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
简介:
航空器(发动机)的生产、销售、维修(依法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研发、设计、维修保障、展示销售航空发动机,对航空发动机进行检测;制造民用航空发动机零配件(非关键部件);生产、加工、销售通用机械设备、农业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五金产品、模具、燃气轮机及零部件、轴承、普通机械设备、非标准设备、环保设备、金属锻铸件、金属制品、燃烧器具;金属及非金属表面处理;工艺设备及非标准设备设计、制造及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机械设备租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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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秋与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12民初28748号         判决日期:2021-02-23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光秋与被告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秋、被告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远露、彭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光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拖欠工资及报销款(从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为止)1073699元;2.判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支付原告因欠薪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431元;基于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在微信上向被告人力资源部部长王芳琴发送了辞职信,当时之所以以个人原因为由辞职,是因为不以个人原因为由被告不出具离职证明。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双方约定原告年度税后工资为160万元。至2019年10月17日为止,被告总共拖欠原告工资1073699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承诺补发,但没有落实。2019年10月1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双方签署《重庆天骄员工薪资确认书》,确认被告至2019年8月累计欠发原告工资1014375元,并承诺自2019年11月起“按照欠薪发生起始月顺序逐月支付”,但被告违背承诺书,未向原告支付承诺的全部欠款。2020年6月,因被告未足额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原告不得不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 被告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辩称,1、第1项诉讼请求需要原告提供证据;2.原告在与被告建立聘用合同关系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不具备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应按照劳动争议案由处理,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驳回;3、被告2020年6月24日收到了原告的辞职信,但辞职理由是个人原因辞职。 原告王光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薪资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截至2019年8月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为1014375元,并且作出承诺支付工资,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执行。 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我与被告是劳动关系。 3、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仲裁前置程序。 4、离职证明,拟证明我离职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 5、工资欠薪明细表(2016年至2019年10月17日),拟证明被告欠薪1073699元。 6、特聘专家证书、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护照,证明我的身份特殊,退休年龄不应以60岁为准。 被告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2016年3月28日聘用合同、2020年4月30日聘用合同,证明原告1954年9月11日出生,在2016年3月28日签订第一份聘用合同时早已年满60岁,不具备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聘用合同,属于劳务关系范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认证的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的原则,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举示的双方均一致认可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因该证据无被告签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岗位为天骄创新研究院副院长,原告年薪为税后160万元。 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岗位为天骄创新研究院副院长,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201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天骄员工薪资确认书》,内容主要有:原告于2016年5月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年度税后工资为160万元,在职期间因公司经营困难,自2019年4月起出现减发、缓发工资等情况,双方在此确认如下事项:截至2019年8月,公司对你累计欠发工资及报销款总金额1014375元,其中包含2017年未付年薪263260元、2018年未付年薪263260元、2019年4月至8月工资237855元、2019年4月至8月报销款250000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未结算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加班费、高温补贴、就餐补贴等。公司就上述事项,承诺如下:1.欠发您的工资,公司将在2019年11月起,按照欠薪发生起始月顺序逐月发放,支付日为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第一个支付日为2019年11月29日;2.您垫付的社保或公积金费用,公司将于2019年9月30日前返还;3.公司停工停产期间,按相关规定,公司将按不低于重庆市渝北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员工每月税后工资1850元......”。 2020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 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主要载明:兹证明王光秋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就职于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离职前岗位为天骄创新研究院副院长。 2020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拖欠工资1073699元;2.支付因欠薪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431元。2020年9月9日,该委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为国家特聘专家,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永久居留权。 庭审中,关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的工资被告是否支付问题,被告陈述支付了,但没有证据。关于员工薪资确认书中公司“停工停产期间”,原告陈述是从2019年10月18日开始,是被告单方更改劳动合同,提出每月发放1850元,这是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被告陈述是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但没有证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光秋支付工资及报销款1073699元; 二、驳回原告王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初攀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帆
判决日期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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