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寒
联系方式:0574-87208739
注册时间:1993-12-11
公司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32-2号
简介:
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公路工程设计;机械设备租赁;园林绿化服务;房屋租赁;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及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三合钢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211民初1184号         判决日期:2021-02-23         法院: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波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与被告宁波三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5月29日进行了庭前会议。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增设在租赁场地中的钢结构、传送设备等增设物,并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且恢复原状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拆除其增设在码头上的吊机、靠近码头处的钢地梁、输送带以及下面的钢立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2014-2024)》,同日,原、被告与宁波交通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将位于镇××五里牌生产基地内部分地块租赁给被告用作螺旋钢管制造项目开发用地,租赁期限为十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另行投入地上固定资产的应当经原告书面同意并经政府或有关部门许可,否则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恢复原状。2020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改变租赁场地的用途,从约定的螺纹钢管制造变为经营、堆放黄沙,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租赁场地进行开挖改造,增设钢结构等固定设备。为此,原告派人去现场拍照,也向被告发送制止函件,被告不仅拒收函件,还对原告人员进行殴打。2020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公证处再次向被告及被告股东番禺珠江钢管(珠海)有限公司寄送《要求恢复厂区原状的函》,告知被告不可改变租赁场地用途,不同意被告私自在场地上增加固定资产,并要求被告在2020年4月10日前恢复原状。但至今被告仍为未停止施工。被告的增设行为违反了双方《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辩称,其增设的码头上的吊机、靠近码头处的钢地梁、输送带以及下面的钢立柱等无异议。但被告使用租赁物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影响租赁物的性质,没有对租赁物大规模的改造,也没有损坏,这些机器设备是可以拆除的,不附着在土地上,原告合理使用租赁物。租赁物的用途只是一般约定,但并没有约定禁止用黄沙。黄沙的经营也是正常的经营活动,现在黄沙的传输和堆放也是符合约定,被告受疫情影响,调整经营模式,也是合理的,并没有对原告利益受到影响。原告诉请中的增设物是被告增设的,但不影响租赁物的性质,只是机械设备,合同终止后均可以拆除,故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陈述陈,该土地原来的实际所有人是第三人,后来出售给了原告,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涉案的土地厂房还没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目前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已过户到原告名下。涉案的土地厂房租赁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8日,甲方海港公司与乙方三合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2014-2024)》,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镇××五里牌生产基地内部分地块租赁给乙方用作螺旋钢管制造项目开发用地,面积约26230平方米;甲乙双方约定,经甲方同意并经政府或有关部门许可,乙方可根据需要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等临时建筑;同一天,甲方海港公司、乙方三合公司、丙方交通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原合同签订后乙方另行投入地上固定资产的应当经甲方书面同意并经政府或有关部门许可,否则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恢复原状。 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用作螺旋钢管制造项目开发用地,直到2019年年底,原来用于堆放钢管的地方用作堆放黄沙,在码头上增设了吊机四台、靠近码头处铺设了钢地梁、输送带以及钢立柱,这些增设的设备主要用于吊运、传送、堆放黄沙和海沙,出售给案外人赚取利润。2020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邮寄函,要求被告不可改变用途,恢复原状,被告也收到了函件。而且,原告在2020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其增设物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20年5月又增设吊机
判决结果
被告宁波三合钢管有限公司拆除其增设在涉案租赁场地码头上的吊机、靠近码头处的钢地梁、输送带以及下面的钢立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波三合钢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张发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杨超群
判决日期
2021-02-2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