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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丽华
联系方式:0579-85035558
注册时间:2003-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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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封与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杨怀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7170号         判决日期:2021-02-23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建封与被告义乌市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杨怀武、浙江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苏溪分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苏溪分公司)、浙江义乌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被告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法林,被告杨怀武,被告自来水公司苏溪分公司、自来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姚建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达公司、杨怀武支付原告工程款296834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自来水公司苏溪分公司、自来水公司在欠付被告汇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怀武是被告汇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被告自来水公司将义乌市苏溪水厂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汇达公司施工。2017年10月23日,被告杨怀武代表被告汇达公司与原告签订《苏溪水厂二期工程承包合同》,汇达公司将苏溪水厂二期综合池、清水池、晾晒间三个单项工程木作转包给原告施工。故被告自来水公司为发包人,被告汇达公司为承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6月12日,原告和被告杨怀武对账,被告汇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96834元。嗣后,被告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被告杨怀武支付工程款25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96834元。被告自来水公司苏溪分公司、自来水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汇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汇达公司辩称,汇达公司和原告没有工程款的欠款,诉请的欠款应由杨怀武承担,杨怀武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掌控人。 被告杨怀武辩称,本案工程款应该由汇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汇达公司,我是代表汇达公司的。我和原告的结算单汇达公司是认可的,并且汇达公司在2018年9月和年底向原告支付了两笔工程款。 被告自来水公司苏溪分公司、自来水公司共同辩称,自来水公司苏溪分公司、自来水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已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汇达公司支付合同价的80%,又根据双方的补充合同支付增加工程款的70%,共计支付工程款为15912429.34元,上述事实及款项支付已经过(2020)浙0782民初40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另外,原告和自来水公司苏溪分公司、自来水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自来水公司苏溪分公司、自来水公司直接支付没有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能反映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驳回对自来水公司苏溪分公司、自来水公司的起诉。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自来水公司苏溪分公司、自来水公司的付款情况是事实,但总体来说整个工程款项尚未结清,符合欠付工程款的相应法律规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苏溪水厂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汇达公司将苏溪水厂二期综合池、清水池、晾晒间三个单项工程木作转包给原告施工。 证据2,义乌苏溪自来水工程二期(结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汇达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996834元。 证据3,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复印件一份、交易明细××组××页,证明被告汇达公司是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 证据4,(2020)浙0782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78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782民初503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汇达公司是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 证据5,农民工工资发放公示牌照片打印件、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照片打印件、义乌市建筑员工维权告知牌照片打印件、苏溪自来水厂二期项目通讯录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怀武是被告汇达公司的员工,职务是工程负责人和劳资管理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系代表被告汇达公司的履职行为,应由被告汇达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296834元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汇达公司质证: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合同抬头的发包方当时是空着的,系后面添加,也未经过汇达公司确认签章,是原告和杨怀武的约定,与汇达公司无关。报价单汇达公司不知情,是原告与杨怀武的约定。证据2,没有经过汇达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或者公司领导签章予以确认,何时结算汇达公司不清楚。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项目经理的名字错了,联系电话也错了,这是原告和杨怀武制作的,汇达公司未制作过该组证据。 被告杨怀武质证:均无异议。汇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从未来过现场,证据5在工地挂了一年左右。 被告自来水公司苏溪分公司、自来水公司共同质证:证据1、2、3、5,没有参与相关行为,是原告与汇达公司、杨怀武之间的关联,不知情。证据4,三性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汇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责任制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怀武承包工程施工。 证据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怀武承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经济往来、债权债务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其负责并承担。 证据3,(2019)浙0782民初18539号、18358号、126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被告杨怀武承担支付责任。 证据4,(2020)浙07民终25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由被告杨怀武承担支付责任的最终判决。 原告质证:证据1、2,真实性不清楚,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是在同一天签署的,在第一份协议第一页中有注明“以内部责任制承包形式交乙方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适用于公司内部员工之间的承包,而不是另外的转包和分包。协议实际目的是违法分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份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杨怀武并不具备承建涉案工程的资质,合同的相应款项并未支付,杨怀武也不认可该合同;承诺书是如果汇达公司按约付款给杨怀武,责任由杨怀武承担,但汇达公司并没有将款项足额交付给杨怀武。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8539号在上诉中,判决书尚未生效,而且是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类似;18358号、12662号也是承揽合同纠纷,与本案不类似。证据4,这份判决与本案所涉案由不同,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注重的是合同相对性,和建设工程不一样,建设工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追究发包人的付款责任,另外汇达公司违法分包、没有支付合同相对款项也可以使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且合同本身是由汇达公司和原告签署,杨怀武只是汇达公司的代表,也付过款,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其中包括了判决部分的履行和汇达公司主动承担付款责任的调解款。 被告杨怀武质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只拿到了汇达公司400万元的进度款。2018年4月28日汇达公司发函给项目部,由汇达公司接管该项目,此后的款项均由汇达公司自行支付。证据3、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自来水公司苏溪分公司、自来水公司共同质证:证据1、2,因未参与实际行为,所以不知情。证据3、4,三性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杨怀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函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之后汇达公司没有支付给杨怀武任何款项,工程由汇达公司接管。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汇达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函告内容,涉及工程的经济问题由杨怀武班组承担。 被告自来水公司苏溪分公司、自来水公司共同质证:不知情,但从内容看不能达到杨怀武的证明目的。 被告自来水公司苏溪分公司、自来水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被告杨怀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被告汇达公司、杨怀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实,该组证据中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5,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系被告汇达公司制作。 二、关于被告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 证据1、2,被告杨怀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实,其中(2019)浙0782民初18539号案件尚在上诉过程中,未发生法律效力,另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4,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杨怀武提供的证据 原告、被告汇达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杨怀武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3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汇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乌市苏溪水厂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由汇达公司负责施工;合同价为18046895元;工期日历天数360天,要求主体工程于2017年12月结顶;分包须经招标人同意,且分包人具备相应的资质及能力;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为完成工程量的100%时支付至合同价的80%,提供满足工程总竣工验收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档案馆预验要求的验收资料并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价的85%;结算审核后付至审核价的97.5%,其余2.5%留作保修金等。后又签订《义乌市苏溪水厂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在预算编制清单中错、漏算和施工图中工程变更的相关工程量进行确定,工程变更增加费用在原基础上,一次性支付审核批准增加金额的70%,其余在整个工程结算审核后支付,审核后的工程价款暂估为2107101.91元,实际付款应为2107101.91×0.7=1474971.34元等。 2017年8月30日,被告汇达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怀武(乙方)签订《责任制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双方就义乌市苏溪水厂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以内部责任制承包形式交乙方施工;工期按360天;工程价款,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结算造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暂估工程造价约为18046895元,甲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7%收取管理费(不含上缴税金、建造师工资),在每期工程进度款中先按7%比例预扣;乙方按国家税收政策交纳税费,税费由乙方承担;在办理行业有关部门的手续、工程验收等事宜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规定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在业主将工程款汇入甲方账号后,乙方必须做出工程款的支付计划,待甲方核实无误后,将款项按乙方提供的支付计划支付;甲方工作,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施工图纸、证书及协议等手续,对工程施工各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并共同对施工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进行探讨、制定相应对策;乙方工作,乙方缴纳发包方要求的履行保证金,乙方按要求汇入公司账号后,甲方按业主的要求汇入业主账号,业主退回时,乙方缴纳5%履约金;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并随时接受甲方管理及业主、监理、质监等单位的监督检查;乙方根据工程需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配置和维修施工所需的照明、围栏设施和安全保卫工作;乙方自行解决与施工有关的其他一切事项及承担其所发生的费用;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参加工程施工人员及民工按花名册及时制作并报甲方财务,按花名册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由乙方支付;每月月底乙方必须及时发放员工工资(乙方可书面委托甲方财务发放)等内容。同日,被告杨怀武向被告汇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我方承担施工的双方就义乌市苏溪水厂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经济往来(包括应付工资、应付材料款等)、债权债务引起的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本人负责并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包括发生诉讼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双方就义乌市苏溪水厂二期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协议中所有履行责任均由本人负责并负连带责任。”等内容。 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怀武签订《苏溪水厂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甲方)汇达公司〈杨怀武〉与承包方(乙方)姚建封达成合同,甲方将苏溪水厂二期综合池、清水池、晾晒间三个单项工程木作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综合池、清水池工程按照砼接触面积按75元/㎡,工程量依实结算,晾晒间按建筑面积21元/㎡结算;乙方班组及工人工资分配等内部管理工作或与外部发生的经济纠纷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将内部纠纷和问题推至甲方或建设单位;主体完工时付至工程款80%,春节时付到工程款的90%,余款10%在2018年6月1日前付清等。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杨怀武个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怀武对账,载明尚欠工程款为996834元,双方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后,经被告杨怀武办手续,被告汇达公司支付给原告45万元,另有对账前被告杨怀武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未在对账时予以扣减,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96834元未予支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建封工程款2968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9683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建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原告姚建封负担312元,由被告杨怀武负担2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舒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金倩倩
判决日期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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