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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农立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苏毅
联系方式:010-59337455
注册时间:2009-04-08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九层912室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农药(危险化学品除外)、生物刺激素、土壤改良剂、农药机械、植保机械、饲料添加剂、水溶肥料、有机肥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农业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技术检测;其他危险化学品127种、详见附表《中农立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经营危险化学品范围明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4年03月18日);销售农作物种子。(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农作物种子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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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农立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裘炳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02民初37576号         判决日期:2021-02-23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农立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立华公司)与被告青岛荣申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荣申公司)、被告裘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立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利,被告青岛荣申公司与被告裘炳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振帅、张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农立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青岛荣申公司支付货款647400元以及以该笔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该笔货款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判令被告裘炳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青岛荣申公司与被告裘炳荣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中农立华公司与青岛荣申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署2014CB0006号购销合同,约定中农立华公司向青岛荣申公司购买50万套草甘膦水剂塑料袋,共计货款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农立华公司依约于2014年3月3日向青岛荣申公司支付货款,青岛荣申公司本应于2014年9月1日前交付货物,但并未依约履行。2015年双方达成结算及偿还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合同号为2014CB0006的购销合同终止履行,并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青岛荣申公司退还中农立华公司货款2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青岛荣申公司同意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及违约金中的80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及违约金。如未付清,则应以未付清欠款为基数的1.5%按月承担违约金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担保方裘炳荣对青岛荣申公司的履约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青岛荣申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违约金170000元,于2016年7月5日退回货款1352600元并支付违约金647400元。2018年6月25日,中农立华公司曾起诉被告青岛荣申公司与裘炳荣,但因双方准备和解因此撤回起诉。未果后中农立华公司再次起诉。 被告青岛荣申公司与被告裘炳荣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中农立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农立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4年2月28日购销合同;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据三,结算及偿还协议。 被告青岛荣申公司与被告裘炳荣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购销合同与结算及偿还协议系双方为了掩盖非法借贷而签订的,是虚假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均应被认定无效。 被告青岛荣申公司与被告裘炳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交易流水三份;证据二,终止协议。 原告中农立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中农立华公司与被告青岛荣申公司与被告裘炳荣提交全部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2014年2月28日购销合同签署、履行与结算的经过 2014年2月28日,原告中农立华公司与被告荣申包装公司签署了合同号为2014CB0006的购销合同,约定中农立华公司向青岛荣申公司购买500000套草甘膦水剂塑料瓶,总价为2000000元;青岛荣申公司需于2014年9月1日前交货,如延期发货中农立华公司有权拒绝接收,青岛荣申公司需在中农立华公司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返还中农立华公司所有货款,并从中农立华公司付款之日起按月支付中农立华公司货款总额1.2%的违约金;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中农立华公司于签订合同后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电汇。合同落款处有中农立华公司与青岛荣申公司公章,裘炳荣以青岛荣申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 2014年3月3日,中农立华公司向青岛荣申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017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000000元。 2015年12月16日,中农立华公司与青岛荣申公司、裘炳荣签署结算及偿还协议。鉴于部分各方确认:中农立华公司与青岛荣申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署编号为2014CB0006的购销合同,中农立华公司向青岛荣申公司购买草甘膦水剂塑料袋50万套,因青岛荣申公司原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现双方进行结算,并确认以下内容:一、双方同意合同号为2014CB0006的购销合同终止履行,并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青岛荣申公司退还中农立华公司货款2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三、青岛荣申公司同意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及违约金中的80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及违约金中的余款。如未付清,则应以未付清欠款为基数的1.5%按月承担违约金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四、担保方裘炳荣对青岛荣申公司的履约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落款处有中农立华公司、青岛荣申公司公章,裘炳荣分别以青岛荣申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 二、中农立华公司与青岛荣申公司之间其他资金往来的相关事实 根据青岛荣申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在案涉2014年2月28日购销合同签订之前,中农立华公司与青岛荣申公司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据青岛荣申公司陈述,中农立华公司曾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8月9日向青岛荣申公司转账2000000元;青岛荣申公司则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中农立华公司还款2000000元。 青岛荣申公司另主张,2014年3月3日中农立华公司向青岛荣申公司转账本案案涉2000000元后,2016年7月5日青岛荣申公司向中农立华公司转账汇款2000000元后,该笔款项已经清偿。2016年7月6日,中农立华公司再次向青岛荣申公司转账1993500元,青岛荣申公司认可该笔款项作为借款没有清偿。中农立华公司则表示存在一份2016年7月4日中农立华公司与青岛荣申公司签署的合同号为HQ-CG-20160950的购销合同,因该合同与本案诉争合同并无关联系,因此未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 另查明,青岛荣申公司提交的终止协议提及中农立华公司与青岛荣申公司于2016年7月4日签署了合同号为HQ-CG-20160950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993500元。2016年7月7日,中农立华公司已经将全部货款电汇至青岛荣申公司。 庭审中,青岛荣申公司与中农立华公司共同确认2016年2月24日青岛荣申公司向中农立华公司支付170000元;并于2016年7月5日支付2000000元。没有证据显示青岛荣申公司曾于2016年7月5日后向中农立华公司有过偿付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2018年6月25日前中农立华公司曾向裘炳荣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与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青岛荣申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农立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37572.60元,并支付原告中农立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剩余货款537572.6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农立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岛荣申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4元,由被告青岛荣申包装有限公司负担9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余款1098元由原告中农立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宋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龚星 书记员张杉
判决日期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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