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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供电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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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光弟、肖慈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3民终2295号         判决日期:2021-02-23         法院: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光弟、肖慈英与被上诉人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及原审原告张某1、张某2、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供电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肖慈英、张光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决肖慈英、张光弟不承担责任,并退回张光弟、肖慈英基于人道主义给付的100000元;2、判决退回2019年9月11日结算工钱时多算3360元;3、判决张光汉、曾启先、刘敏申请兴义市人民法院保全冻结造成的经济损失;4、一、二审诉讼费、保全冻结费全部由张光汉、曾启先、刘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与张明芳是承揽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错误,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张光弟、肖慈英不承担责任。二、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对其申请一审法院保全冻结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2019年9月11日下午在结算工钱时多算了3360元,应当退还。 张光汉、曾启先、刘敏答辩称:张光汉、曾启先、刘敏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双方没有承包合同,当时是口头叫张明芳帮其做点工,但后面考虑好结算报酬,协商按160元每平方米单价计付张明芳劳务报酬,张明芳与张光弟、肖慈英形成劳务关系事实存在。2019年9月8日14时许,张明芳、姚友海、冯定香等人在张光弟家做工,在做工时张明芳使用钢管搭建支木时触碰上空悬挂的高压线,经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抢救后死亡。张光弟、肖慈英口头叫死者张明芳在其位于顶效镇××××号房屋后庭院中的违章建筑修建,对张明芳因提供劳务受伤死亡存在严重过错责任,依法应对死者张明芳因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死者张明芳系成年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应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案的死亡事故,张明芳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比例较为合理合法。张光弟、肖慈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诉前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是判决生效后,避免对方转移财产,逃避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张光弟、肖慈英上诉中提出多给付因张明芳所做工工钱合计3360元一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 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光弟、肖慈英、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供电段共同赔偿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张某1、张某2因受害人张明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80420.5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张光弟、肖慈英、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供电段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明芳长期从事房建、木工工作,未取得建筑资质。张光弟与张明芳系叔侄关系,张明芳以每平方米160元的工程价格承建张光弟家房屋的搭建工作。2019年9月8日14时许,张明芳在房屋后院围墙上施工时用一根6米长左右的钢管搭建支木,触碰到上空悬挂的高压电线,并从围墙上坠落至庭院内的地面,事发当日,张明芳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同日,曾启先到木陇派出所报警,该所出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后将该警情交铁路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后,张光弟、肖慈英支付了100000元给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张某1、张某2。现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张某1、张某2提起诉讼,要求张光弟、肖慈英、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供电段对受害人张明芳的死亡结果共同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其因受害人张明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0420.54元。 另查明,案涉施工地系张光弟家位于顶效镇××××号房屋,该房屋的修建未取得建设许可。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房屋的建筑范围和事故发生地已超过铁路局标识的护栏,占用了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铁路用地。 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供电段系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 又查明,张明芳的父亲张光汉生于1963年11月2日,母亲曾启先生于1963年5月16日,配偶刘敏生于1994年2月18日,长子张某1生于2012年4月24日,次子张某2生于2016年3月17日。张光汉与曾启先共同育有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张光弟是否对张明芳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明芳承建张光弟家的房屋,二人间系雇佣关系,受害人张明芳在施工时触电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张光弟占用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铁路用地修建房屋,且未取得建设许可,同时其作为雇主明知近距离靠近高压架空线施工存在巨大风险,在未向受害人张明芳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其施工,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受害人张明芳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张光弟、肖慈英辩称受害人张明芳生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在事故发生后已获得理赔款1000000元,受害人张明芳存在骗保嫌疑。该保险系受害人张明芳自己投保,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张光弟、肖慈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的上述抗辩,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供电段、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受害人张明芳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供电段、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张明芳的死亡原因不明,受害人张明芳系从3.58米的围墙上摔倒落地,不排除其系摔死的可能,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张明芳的死亡原因,受害人张明芳系因触电从围墙上摔倒在地,当日受害人张明芳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围墙墙高3.58米,但是受害人张明芳在倒地后并未出血,并结合公安机关的处警情况及现场勘验笔录,受害人张明芳触电死亡的盖然性高于摔倒致死,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受害人张明芳的死亡原因系触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张光弟占用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铁路用地修建房屋,该公司在张光弟建房期间并及时进行制止,存在管理失职。且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供电段、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害是受害人张明芳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对于其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供电段、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受害人张明芳的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受害人张明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靠近高压架空线施工存在巨大风险,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以极其危险的方式进行施工,致使施工使用的金属管触碰到高压线后触电死亡,其操作不当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结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受害人张明芳承担40%的责任,张光弟、肖慈英共同承担30%的责任,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供电段共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张某1、张某2共同诉请的赔偿项目,关于死亡赔偿金,其主张631840元,经审查,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曾启先、张某1、张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8830.67元,未对被扶养人张光汉的生活费进行主张,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曾启先138586.67元(20788元/年×20年÷3人),张某1101965.14元(20788元/年×9.81年÷2人),张某2142501.74元(20788元/年×13.71年÷2人),共计383053.55元。关于丧葬费,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张某1、张某2共同主张29855元,经审查,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张某1、张某2共同主张30000元。受害人张明芳触电身亡,必然会给其家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但是受害人张明芳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张某1、张某2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014893.55元(631840元+383053.55元);2.丧葬费2985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中累计计算,不再单独列项。上述损失共计1064748.55元,由张光弟、肖慈英共同承担30%的责任,即319424.57元;由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供电段共同承担30%的责任,即319424.57元。关于张光弟、肖慈英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张某1、张某2100000元,为减少诉累,方便结算,本院将该笔费用从张光弟、肖慈英即将赔偿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张某1、张某2的319424.57元中扣除,剩余张光弟、肖慈英还应赔偿219424.5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光弟、肖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张某1、张某2因受害人张明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9424.57元,扣除张光弟、肖慈英已支付的100000元后,剩余还应赔偿219424.57元;二、限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供电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张某1、张某2因受害人张明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9424.57元;三、驳回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张某1、张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21元(案件受理费4202元,减半收取2101元,保全费1520元),由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张某1、张某2共同负担1621元,由张光弟、肖慈英共同负担1000元,由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供电段共同负担1000元。 二审中,张光汉、曾启先、刘敏提供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张明芳系电击导致死亡。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张明芳的死亡未提出异议,故不再组织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张光汉二审中陈述,张明芳同时做得有几个工地,他自己有几个工人;给张光弟做工,是张明芳请的几个工人一起去做的,在其他工地不忙的时候才去做
判决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供电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张某1、张某2因受害人张明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9424.57元;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0)黔2301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张光弟、肖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张某1、张某2因受害人张明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2950元,扣除张光弟、肖慈英已支付的100000元后,剩余还应赔偿112950元; 四、驳回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张某1、张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3621元(案件受理费4202元,减半收取2101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一、二审诉讼费7823元,由张光汉、曾启先、刘敏、张某1、张某2共同负担2823元,由张光弟、肖慈英共同负担4000元,由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供电段共同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简坤 审判员付君 审判员石鑫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罗金义
判决日期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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