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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158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5879937973
注册时间:2003-06-12
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西大道1039号穗都大厦1栋101室、201室、301室、401室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设计,公路管理与养护,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绿化管理,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文物文化遗址保护服务,土地整治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市政设施管理,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机械设备租赁,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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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邓佳心曾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5民终7502号         判决日期:2021-02-22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方圆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建、原审被告邓佳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9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天工方圆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曾建对天工方圆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曾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被告邓佳心不是天工方圆建司的职工,也非代理人。一审中曾建所提供的邓佳心在天工方圆建司所在地社保部门缴纳社保费用的证明是虚假的,原审被告邓佳心也从未与天工方圆建司沟通过投标保证金事宜。二、天工方圆建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挂靠关系。双方既无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口头约定。三、本案应该是邓勇军或原审被告邓佳心与曾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不是天工方圆建司与曾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曾建二审答辩称:曾建实际借用了天工方圆建司的资质进行投标,邓佳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曾建与邓勇军无任何关系。天工方圆建司收到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应当立即返还曾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邓佳心二审未作陈述。 曾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工方圆建司、邓佳心共同退还曾建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为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工方圆建司、邓佳心负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金竹沟岸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曾建为承接该工程项目,以天工方圆建司的名义进行了投标。邓佳心是天工方圆建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9月11日,曾建向邓佳心转账支付保证金40万元。2019年9月16日,邓佳心向重庆市九龙坡区财政局转账支付40万元。同日,邓佳心代表天工方圆建司向案外人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递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含以下内容:(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该文件载明“投标人天工方圆建司,法定代表人张美英,委托邓佳心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金竹沟岸线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标段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该《投标文件内》另附证明一份,其上列明包括邓佳心在内的57名员工,在天工方圆建司参保的情况,该证明由“新余市渝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落款签章。 开标后,天工方圆建司未中标。邓佳心遂向曾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系天工方圆建司在渝负责人,于2019年9月11日代天工方圆建司收到曾建的人民币40万元,该款项系其用于金竹沟岸线环境整治项目的投保保证金。现前述项目招投标已结束,该保证金40万元已返还至天工方圆建司账上,本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17日将前述40万元返还至曾建的账户,否则自愿承担法律后果。” 一审审理中,天工方圆建司陈述本次投标保证金是邓勇军支付的,该款项40万元已经退回至公司账户,但邓勇军尚欠公司几百万元,故该40万元并未退还给邓勇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依法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通过该案证据已查明,曾建将投标保证金40万元支付至邓佳心账户,邓佳心受天工方圆建司的委托支付保证金40万元至九龙坡区财政局账户,天工方圆建司实际参加了涉案项目的投标事宜,同时所提交的《投标文件》载明邓佳心受公司委托参与招投标事宜,邓佳心在未中标后代表公司向曾建出具情况说明,承诺限期返还保证金,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曾建主张的关于其借用天工方圆公司资质参与涉案项目投标的事实。天工方圆建司关于40万元保证金是案外人邓勇军所缴纳、邓佳心不是公司员工,邓佳心关于其受邓勇军指示缴纳保证金和参与投标事宜、申请邓勇军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等抗辩意见,均与该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曾建所举示的证据,更未举证证实邓勇军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不过,借用资质承揽工程项目的行为,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曾建与天工方圆建司之间的资质借用行为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天工方圆建司收到退还的保证金40万元后未及时退还给曾建,占用原告资金,原告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邓佳心是天工方圆建司参与投标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承诺个人返还相关保证金,且案涉保证金实际退还至天工方圆建司的账户,故此,曾建诉请邓佳心承担保证金的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曾建投标保证金4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曾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申威 审判员苏渝 审判员韩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徐一佳 书记员周伟
判决日期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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