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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8962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泽义
联系方式:0379-63011031
注册时间:2002-12-31
公司地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周山路10号
简介:
一般项目:电子元器件制造;机械电气设备制造;制冷、空调设备制造;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专用设备修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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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嘉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5民终6399号         判决日期:2021-02-22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洛阳嘉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电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重庆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秀山分公司)、秀山维隆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隆硅业公司)、秀山县华洋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矿产公司)、原审第三人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光电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3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嘉盛电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赵慧,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维隆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嘉盛电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最后持票人中航光电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时,承兑人拒绝付款。中航光电公司即以诉讼形式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上诉人依法向中航光电公司清偿。据此,上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其前手追偿。2.一审无视上诉人已经清偿的证据以及中航光电公司对案涉票据行使追索权事实的认可,片面认为另案诉讼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从而否认中航光电公司向上诉人实施票据追索行为有误。3.案涉票据中,被上诉人均系上诉人前手,上诉人有权选择其中部分或全部前手追偿。 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航光电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中航光电公司不享有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权,嘉盛电源公司亦不享有再追索权。 维隆硅业公司二审辩称,同意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的意见。即便嘉盛电源公司享有再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嘉盛电源公司享有再追索权已经消灭。 嘉盛电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维隆硅业公司、华洋矿产公司向嘉盛电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以汇票金额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至汇票全部金额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维隆硅业公司、华洋矿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维隆硅业公司、华洋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04179308350,出票日期2018年4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4日,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8年4月4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可转让。之后,该汇票经过河南青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德亿佳贸易有限公司、长沙邦唐贸易有限公司、华洋矿产公司、维隆硅业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历史名称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继电源有限公司、嘉盛电源公司、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英飞源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嘉盛电源公司、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数次背书,转让给中航光电公司。汇票到期后,最后一手持票人中航光电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中航光电公司向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盛电源公司履行票据责任。嘉盛电源公司为避免诉讼向中航光电公司清偿了该笔票面金额,该电子商业汇票退还给嘉盛电源公司,嘉盛电源公司至今无法支配汇票金额予以使用。嘉盛电源公司认为,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该票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嘉盛电源公司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汇票权利,在后手追索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清偿,嘉盛电源公司有向前手追索的权利,前手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嘉盛电源公司依据票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案涉汇票的承兑人承兑票据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驳回起诉。理由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组发布的《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称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以上事实已经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宁0106民初9824号民事裁定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晋08民终2330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并认定,说明案涉票据在出票、背书以及承兑环节存在涉嫌票据诈骗犯罪。二、嘉盛电源公司举示票据不能证明嘉盛电源公司为持票人,嘉盛电源公司不享有票据追索权。理由为:(一)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该票据状态的含义为持票人在票据系统中向其前手发起了“非拒付追索”请求,但并未显示目前持票主体,也未显示该页面系哪一主体票据系统的打印页面。案涉汇票最后一手背书系2018年10月19日嘉盛电源公司向中航光电公司背书,而之后并无中航光电公司向嘉盛电源公司背书或追索的记录,因此不能证明嘉盛电源公司系票据持票人。(二)案涉汇票打印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即便当时在票据系统中发起“非拒付追索”请求的就是嘉盛电源公司,但若2019年11月4日后嘉盛电源公司追索的前手中已有其他主体接受嘉盛电源公司的追索,则票据可能已经转移给该主体。三、即便嘉盛电源公司系持票人,但因其未证明最终持票人中航光电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票据承兑人提示付款且被拒绝,故不享有再追索权。理由为:(一)嘉盛电源公司并未证明中航光电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曾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依法不享有追索权。电子汇票系统中持票人可以任意向前手发起“非拒付追索”,不管票据是否到期、是否满足非拒付追索条件。中航光电公司即便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其也可以通过“非拒付追索”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嘉盛电源公司。(二)嘉盛电源公司未证明中航光电公司是在票据法规定期间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依法不得对作为背书人的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进行追索。(三)嘉盛电源公司亦未提供案涉票据被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嘉盛电源公司未提供票据被拒付的有关证明,同时案涉票据不满足非拒付追索的条件。理由为:(一)嘉盛电源公司并未按法律规定提供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材料,未完成拒付事实举证责任;嘉盛电源公司提供证据中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状态为“背书已签收”,无任何信息显示该汇票已被拒付;嘉盛电源公司举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息一栏中载明案涉汇票已经承兑,不存在嘉盛电源公司所称宝塔集团发布的公告内容即承兑人已实质拒绝承兑的情况,嘉盛电源公司应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追究承兑人未提供拒付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民事责任。(二)嘉盛电源公司未提供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和行政机关处罚决定,而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举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的报告足以证明承兑人不存在被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嘉盛电源公司无权行使非拒付情况下的追索权。五、嘉盛电源公司接受中航光电公司的追索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接受“退票”是基于自身判断所为的商业行为,不享有再追索权。六、因嘉盛电源公司不享有对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的再追索权,其请求判令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连带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及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七、嘉盛电源公司请求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诉讼费用应由法院根据判决情况予以裁夺,保全费是嘉盛电源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自己支出的费用,该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裁定或判决驳回嘉盛电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嘉盛电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华洋矿产公司、维隆硅业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嘉盛电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的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04179308350的1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信息及背书转让情况。拟证明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该票据合法有效。 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需结合嘉盛电源公司电子汇票系统的展示情况才能确认;同时该票据打印件没有显示该票据在嘉盛电源公司系统中,且该票据载明的打印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不能证明嘉盛电源公司目前是否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另外,嘉盛电源公司并未提供其在2018年10月17日背书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依据,不能证明其背书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2.(1)最后一手持票人中航光电公司民事起诉状;(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的票据号码为130339100005520190925482063165的5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情况及背书转让情况;(3)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的票据号码为130339100005520190925482063173的5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情况及背书转让情况;(4)2019年9月29日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嘉盛电源公司出具的为清偿涉案到期未付款票据的《收据》;(5)2019年9月30日最后一手持票人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为清偿涉案到期未付款票据的《收据》。拟证明最后一手持票人在涉案汇票到期遭到承兑人拒绝付款后,行使其追索权向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嘉盛电源公司,原告为避免诉讼依照相关规定向其清偿该笔债务,并依法取得持票人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再追索。 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既未证明案涉汇票到期被拒付,也未证明嘉盛电源公司已向中航光电公司清偿案涉票据。 3.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发布的公告。 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纳。若法院采纳此证据,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对其关联性仍不予认可,该公告是对2018年7月10日之前到期票据如何支付进行了安排,本案案涉汇票的到期日是2019年4月4日,该公告内容与本案无关;且以上证据均没有显示承兑人无力付款或拒绝付款,因此不能达到嘉盛电源公司的证明目的。 4.苏州华鼎铜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日鑫模具制品厂、周培军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亦属非拒付追索待清偿,权利人均行使了追索权。 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质证后认为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该判决对本案没有约束力。 第三人中航光电公司对嘉盛电源公司举示所有证据中涉及第三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及证据2第(2)、(3)项系嘉盛电源公司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文件,证据2第(4)、(5)项由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航光电公司分别出具并加盖公章,在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反驳前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2第(1)项真实性及前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能否成立,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围绕其辩解理由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8年7月13日,银川市公安局针对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违法活动涉嫌犯罪作出的《立案决定书》;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组发布的《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2018年12月20日,宁夏银川市公安局微信公众号“平安银川V”2018年12月20日发布的《警情通报》;2018年12月19日,宁夏银保监局筹备组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上的书面回复;(2018)宁0106民初9824号《神木市三江能源有限公司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晋08民终2330号《江苏奥克化学有限公司与山西鑫隆基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票据的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承兑票据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宁夏银保监局的回复,宝塔集团及其财务公司并未被宣告破产,目前已被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正在政府指导下兑付相关票据。 2.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案涉票据承兑人并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嘉盛电源公司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定非拒付追索条件。 嘉盛电源公司质证后对前述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中航光电公司以前述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为由不发表意见。 经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举示的(2018)宁0106民初9824号、(2019)晋08民终2330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各方举示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4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40417930835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4日,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当日,该汇票由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青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依次经湖南德亿佳贸易有限公司、长沙邦唐贸易有限公司、华洋矿产公司、维隆硅业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历史名称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继电源有限公司、嘉盛电源公司、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英飞源技术有限公司、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嘉盛电源公司、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后,于2018年10月19日背书转让给中航光电公司。 2019年9月29日,嘉盛电源公司分别将票据号码为130339100005520190925482063165、13033910000552019092548206317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9月30日,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前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中航光电公司。前述两张汇票票据金额均为5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0年3月25日。 2019年9月29日,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嘉盛电源公司出具编号为4013592的《收据》,载明金额为100万元,收款方式为银承No.482063165、银承No.482063173,《收据》上方手写载明“此次支付两笔票据为清偿前期到期未付票据,不作他用,清偿票据为130810000514120180404179308350”。该《收据》盖有嘉盛电源公司公章及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9月30日,中航光电公司向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0056367的《收据》,载明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来电子银承No.电482063165、电482063173,金额100万元,《收据》上方手写载明“此次支付两笔票据为清偿前期到期未付款票据,不作他用,清偿票据为130810000514120180404179308350”。该收据盖有中航光电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组发布公告,告知到期票据持有人登记的时间、地点及所需的资料到期票据的登记工作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 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于在其微信公众号“平安银川V”上发布《警情通报》,称由该局立案侦查的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该局根据银川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对相关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再查明,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3日出具(2019)豫0103民初199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中航光电公司诉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嘉盛电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航光电公司在法院受理该案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由法院按中航光电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前述事实,有案涉汇票票面信息及背书转让情况、《收据》、《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银川市公安局警情通报》、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再追索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嘉盛电源公司是否享有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嘉盛电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的前提是其他票据权利人向其行使追索权,且嘉盛电源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已向其他票据权利人为票据清偿。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应当通过作出票据行为来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行为是票据法律关系产生与存在的前提,无票据行为则无票据法律关系。本案所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属电子商业汇票,中航光电公司、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庭审中嘉盛电源公司及中航光电公司均未举示证据证明中航光电公司向嘉盛电源公司实施了票据法上的追索行为。且中航光电公司在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对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嘉盛电源公司提起诉讼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该诉讼行为并非是中航光电公司向嘉盛电源公司、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追索的票据行为,嘉盛电源公司向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中航光电公司所作的债务清偿,也不属于就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的票据清偿行为,不应视为中航光电公司、洛阳嘉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作为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结果。故嘉盛电源公司向国网重庆公司、国网秀山分公司、维隆硅业公司、华洋矿产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维隆硅业公司、华洋矿产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洛阳嘉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洛阳嘉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嘉盛电源公司称票据债务清偿后,中航光电公司是否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其交付案涉票据需庭后核实。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洛阳嘉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柳光洪 审判员杨瑾 审判员黄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曦
判决日期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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