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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3-47587298
注册时间:2009-03-20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清栖路599号
简介:
许可项目:从事建筑相关业务,房地产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土地整治、经营管理;从事投资业务(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停车场服务,城市公园管理,城市绿化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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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礼堂与陈刚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16民初14720号         判决日期:2021-02-22         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礼堂与被告陈刚、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望建公司)、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工住建公司)、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建工工业公司)、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滨江开发公司)、重庆市巴南区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礼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莉、被告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资江、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及被告建工工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琪、被告滨江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被告长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吴礼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05598元;2.被告陈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70559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望建公司、建工工业公司在应付而未付陈刚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吴礼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望建公司、建工住建公司、建工工业公司及滨江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刚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滨江开发公司系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中心工程的建设方,建工工业公司系该项目总包方。建工工业公司与望建公司及长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中的土石方平基、平场、爆破等工作分包给长城建筑公司及望建公司。2013年1月10日,望建公司与陈刚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前述土石方平基、平场、爆破等分包内容交由陈刚内部承包。陈刚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后又将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完成了工程内容,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款已完成了相应审计。原告吴礼堂同被告陈刚经结算,应获工程款为22505598元,至今尚有14705598元未付,陈刚对该欠款负有支付义务,其余被告对欠付陈刚工程款也负有支付义务,应在欠付陈刚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现要求先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若发包人欠付款额不足,则由被告陈刚对下差款项承担责任。 陈刚辩称,陈刚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属实,涉案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已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告所述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欠付其14705598元工程款属实。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所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办理,是按进度比例付款,现因望建公司未将余下工程款支付给陈刚,故陈刚也无法支付给原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 望建公司辩称,被告陈刚与望建公司系挂靠关系,陈刚实际在挂靠望建公司前即取得涉案工程,原告也提前进场施工,原告对此事实为明知,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陈刚而非望建公司,因望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其合同相对方,望建公司对原告无任何付款义务。不同意原告对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工住建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已交给同属于重庆建工集团下属公司的建工工业公司实施和管理。建工住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建工住建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对建工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工工业公司辩称,建工工业公司对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并不知情,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建工工业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双方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建工工业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同时建工工业公司与望建公司并未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原告对建工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滨江开发公司辩称,滨江开发公司仅与建工住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已结算并完成审计,目前尚欠建工住建公司28543381.58元工程款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长城建筑公司辩称,陈刚先期曾挂靠长城建筑公司与望建公司、建工工业公司签订合同,后经协商,陈刚不再挂靠长城建筑公司,长城建筑公司并未履行前述合同,同时长城建筑公司退出合同关系后向建工工业公司返还了所收到的13500000元工程款,与涉案工程再无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6日,滨江开发公司与建工住建公司签订了《江津区行政中心工程施工合同》,滨江开发公司将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中心工程发包给建工住建公司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承包人上报施工结算资料,由江津区审计局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建工住建公司委托同为建工集团下属子公司的建工工业公司对江津区行政中心项目进行实施和管理。 2014年4月17日,建工工业公司(发包方)与望建公司及长城建筑公司(分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建工工业公司将江津区行政中心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长城建筑公司及望建公司承建。其中对于合同价款约定为: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35000000元),实际价款以滨江开发公司结算并经工业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价款的计算方式由滨江新城认可,按江津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价款下浮3%(即向公司缴纳3%管理费);付款方式为按比例支付,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承包人上报施工结算资料,由江津区审计局对工程进度结算审计,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同时双方还另对其余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刚具体代表分包方在履行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 陈刚与望建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陈刚并非望建公司职工。2013年1月10日,望建公司(甲方)与陈刚(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以大包干方式承建甲方中标的“江津区行政中心”,并按工程结算造价总额的2%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由甲方按建设方划拨的工程款额及管理费率予以扣除,甲方将扣除后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乙方。同时约定了陈刚为履行本协议的联系人或经办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办理的有关手续均系乙方审核认可,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实施的签章行为,法律后果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等相关的权利义务。 陈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将江津区行政中心项目中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吴礼堂。原告接手后即实际组织施工,该土石方工程约于2014年年底完工并交付使用。 建工住建公司所承建的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中心工程于2016年8月8日竣工。该工程经结算,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签署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其中载明: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中心工程-土石方工程报审结算金额为36113724.01元,审减金额为6106260.01元,审定结算金额为30007464元。 2019年11月20日,陈刚与吴礼堂就相应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江津区行政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工程结算表》,其中载明:本工程终审总金额30007464.00元(备注:江津审计局审定金额);分包单位与项目实际施工人约定金额为22505598元【备注:按约定该金额为分包单位最终支付金额,不在以任何名义扣除任何金额(包含且不限于管理费、税金、利润等)】;截止2018年5月1日前支付项目实际施工人总金额780000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14705598元【备注:按约定该金额为分包单位最终剩余支付金额,不在以任何名义扣除任何金额(包含且不限于管理费、税金、利润等)】。 审理过程中,滨江开发公司与建工工业公司一致确认:就建工工业公司所承建的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中心工程,建工工业公司与滨江开发公司之间已完成结算审计,截止到2020年5月19日,滨江开发公司尚欠建工工业公司工程款28543381.5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江津区行政中心工程土石方工程报告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江津区行政中心项目(土石方工程)工程结算表》,被告建工住建公司和被告长城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滨江开发公司提供的《江津区行政中心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陈刚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礼堂工程价款14705598元; 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礼堂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12月11日起,以1470559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礼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34元,减半收取550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0017元,由被告陈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蔡欣桐 书记员聂铭
判决日期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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