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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瑞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明成
联系方式:0510-85260676
注册时间:2003-03-03
公司地址: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工业园五期
简介:
煤渣空心砖、新型轻质墙体砌块的生产、销售;干混砂浆的制造、销售;建筑材料、日用百货、照明设备、通讯设备(不含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和发射装置)、数码电子产品、金属材料、电线电缆、环保设备、干混砂浆设备的销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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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朱威、朱曼与无锡瑞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2民终749号         判决日期:2021-02-22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朱威、朱曼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瑞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4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朱威、朱曼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瑞科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瑞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瑞科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瑞科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在履行过程中,瑞科公司未足额支付,故瑞科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200000元违约金。 瑞科公司答辩称,其并非恶意违约,且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费用,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威、朱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瑞科公司支付工伤赔偿违约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作文(身份证号码为320324195511××××)、魏礼云(身份证号码为320324195706××××)是朱威、朱曼的父母。2018年4月,朱作文、魏礼云至瑞科公司担任清洁工。2018年8月6日6时45分许,朱作文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其妻子魏礼云)左转弯行驶,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朱作文与魏礼云不同程度受伤。后朱作文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7日死亡,妻子魏礼云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9日死亡。2019年8月21日,新吴区人社部对瑞科公司职工朱作文、魏礼云于2018年8月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2020年3月26日,瑞科公司与朱威、朱曼签订协议书,就朱作文、魏礼云两人于2018年8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导致的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瑞科公司向朱威、朱曼支付朱作文、魏礼云两人工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工亡待遇合计1010000元(含商业保险理赔款),该款于协议订立之日支付500000元,余款510000元于商业理赔款到位后付清,但是付款期限最迟不能超过2020年4月20日,如瑞科公司有一期未足额支付,瑞科公司应额外支付赔偿金200000元。2、朱威、朱曼应协助瑞科公司办理商业保险的理赔工作,按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商业保险理赔的风险由瑞科公司承担,如能获得理赔款的,归瑞科公司所有,朱威、朱曼协助授权将款项汇入瑞科公司账户。协议书签订当日,瑞科公司支付朱曼500000元。 2020年4月14日,瑞科公司向朱威、朱曼发出函件,称瑞科公司自2020年4月8日起催促朱威、朱曼确定办理保险权益转让书等法律文件的具体时间,朱威、朱曼至今未确定。现函告朱威、朱曼于2020年4月15日或16日至无锡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若朱威、朱曼不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的,瑞科公司有权拒付剩余的500000元赔款。该函件邮寄至朱威、朱曼老家。后朱威、朱曼与瑞科公司协商确定至无锡协助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的路费5000元由瑞科公司承担。朱威、朱曼于2020年4月20日协助瑞科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瑞科公司于当日支付朱曼505000元。2020年5月7日,朱威、朱曼告知瑞科公司少支付10000元的情况,瑞科公司于当日即支付该10000元。 2020年5月7日,朱威、朱曼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于2020年7月13日终结仲裁活动,朱威、朱曼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朱威、朱曼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协议书、朱曼名下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瑞科公司提供的告知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朱威、朱曼与瑞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瑞科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足额支付第二期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违约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处罚违约方和补偿无过错方所受损失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朱威、朱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瑞科公司迟延支付10000元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而瑞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了1000000元,且在知晓少支付10000元的当天即支付该款,如按照合同约定,将使瑞科公司承担过重的惩罚性责任,严重背离了违约金制度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制度初衷。因瑞科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法院以朱威、朱曼的损失、瑞科公司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依法调整为5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瑞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威、朱曼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朱威、朱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瑞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威、朱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飒 审判员华敏洁 审判员诸佳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缪玲娜
判决日期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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