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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外贸食品冷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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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6-6326091
注册时间:1997-06-28
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东坡北街59号(生产车间: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兴贸路89号)
简介:
屠宰、销售肉鸡;生产、销售肉制品;生产、销售速冻食品:[速冻面米食品:1、生制品(速冻其他面米制品),2、熟制品(速冻其他面米制品);速冻调制食品(1、生制品,2、熟制品)];宠物食品;货物仓储服务;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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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外贸食品冷藏有限公司、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鲁07行终52号         判决日期:2021-02-22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诸城外贸食品冷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杨永昌系原告诸城外贸食品冷藏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9月5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熟食三车间卸包装时不慎从平台上掉下摔伤左腿,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左髌骨骨折。2018年5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对第三人杨永昌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核实,于2018年5月21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结合第三人杨永昌提交的出勤薄复印件、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等证据,依据自身调查核实的事实,认定杨永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7月9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字[2018]N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永昌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字[2018]N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履行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工作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主张第三人杨永昌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自身调查取得的证据,认为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杨永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向原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认定杨永昌为工伤的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字[2018]N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诸城外贸食品冷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诸城外贸食品冷藏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字[2018]N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因工受伤没有任何依据,原审第三人在受伤前大量饮酒,并且受伤原因与工作内容无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审第三人受伤与工作内容无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原审第三人在工作前曾因过酒,依照该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诸人社工伤认字[2018]N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有关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相关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同意一审的认证意见和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诸城外贸食品冷藏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周建明 审判员林少华 审判员郭明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巧贞
判决日期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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