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73行初9040号
判决日期:2021-02-22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13503号关于第16286612号“中信金禾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1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在除木耳、干食用菌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第810821号“中信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792735号“中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诉争商标在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此外,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诉争商标在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木耳、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干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第847836号“中信”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金融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中信”商号与原告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原告商号高度近似,其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6286612
3.申请日期:2015年2月2日
4.注册日期:2017年10月14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木耳、干食用菌、食用油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10821
3.申请日期:1994年8月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奶及乳制品、食用油脂、水果罐头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792735
3.申请日期:2009年10月29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5年10月13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罐装水果、干蔬菜、蛋、牛奶、精制坚果仁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47836
3.申请日期:1994年7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金融分析、财政估算、货币兑换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986年年报节选及关于公司章程的复函等材料。
2.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名称相继变更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
3.中信三十年(1979-2009)画刊。
4.原告在境内外申请注册的“中信”系列商标信息。
5.中信红河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简介、业务介绍及相关新闻报道,其上显示该公司致力于打造中信农业品牌,推进产业扶贫事业。
6.他人含有“中信”字样的商标被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的在先裁决。
7.原告与其子公司签订的关于“中信”系列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子公司的金融业务介绍。
8.原告2012-2014年度报告。
9.中信银行广告宣传材料。
10.媒体关于“中信”品牌的介绍及报道,其中包括2000年《中国知识产权年鉴》含有关于“中信”为驰名商标的介绍;中华商标协会2001年《中国驰名商标、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名录》中载明“中信”为驰名商标;2006年新浪财经刊登的《中信等银行成为首批中国银行间外汇市场做市商》一文;2007年现代快报刊登的《中信银行受海外资金追棒》一文等。
11.原告及其“中信”品牌所获荣誉,其中包括1998年第三届北京市著名商标、2006卓越投行团队奖、2007中国银行产品评测双重大奖等。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9年《关于认定“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13.关于原告及其“中信”品牌的在先判决,其中多份判决认定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
14.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或“CITIC”的原告下属公司名录。
15.原告部分非金融类子公司相关介绍,其中包括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中信深圳(集团)公司、中信华南(集团)有限公司等。
16.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维护“中信公司”名称权的相关报告等。
诉讼阶段,原告向我院提交了以下主要新证据:
1.经营范围涵盖食用菌、水果、蔬菜等商品的企业信用信息及京东商城、1号店、天猫超市等关于干食用菌、木耳等商品的检索页面信息。
2.认定木耳、干食用菌与肉、蛋、干蔬菜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在先判决。
3.认定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在先判决。
另查,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载有2015年9月刊登的《兰西土地信托改革效果明显农民增收有了多重保障》一文的相关内容,其上显示:“据兰西中信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王佰军介绍,去年12月份,中信集团与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绥化市兰西县人民政府、哈尔滨谷物交易所就中信·兰西土地信托化综合改革进行了战略合作。其目的就是打造中国的农场主,在中信信托搭建的平台上,农民只需做两件事:会种地,把土地流转到手。土地流转金、种子、肥料、农机具、技术服务等等,均由中信来解决。今年,中信共与兰西15个合作社合作,取得多方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13503号关于第16286612号“中信金禾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16286612号“中信金禾谷”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汤才捷
人民陪审员蒋莉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欣
书记员曾彩云
判决日期
202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