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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成学磊
联系方式:010-59330033
注册时间:2001-02-16
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中路甲12号A203室
简介:
机电工程的技术开发、技术培训;公路设施系统工程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电力工程技术咨询;信息咨询(中介除外);计算机、安防系统集成;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智能交通设备的批发(涉及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安装服务(涉及行业资质管理的凭资质开展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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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谢秀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綦法民初字第09227号         判决日期:2021-02-22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赢公司)与被告谢秀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12日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红平、被告谢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瑞华赢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双方从2006年7月建立合作关系,原告委托被告承担雷神店-崇溪河渝黔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设备不定期维护、保养工作,合作关系至2014年10月结束。原告的劳动制度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和隶属性,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支付的费用为合作费用,并非工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的合作费用,按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已终止,被告承诺不因此事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或补偿,被告在收到原告按协议支付的合作费用后,违反协议约定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特诉请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谢秀富辩称,我于2005年就开始在原告承接的崇遵高速路机电工程工作,没有签劳动合同,当时是驾驶员,后来主要是负责原告承接的高速路机电工程安装和完工后的维护,我还到过原告承接雷崇高速、石柱、重庆绕城、巫山、秀山、宜宾等的高速路机电工程工作,有原告配发的工作证、工作服、笔记本电脑等,至今我还保存有三枚原告的项目印章,多年来原告通过光大银行每月向我支付工资,2014年11月双方因报帐发生纠纷后才没有发工资,我与原告是有劳动关系的。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写好我签的字,是原告欠我的工资和工程中需要报帐费用达成的意见,并不是关于有无劳动关系的协议,双方是劳动关系,不是合作关系。劳动关系现在都没有结束,我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邮寄过解除劳动关系函告,原告已收到。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华赢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16日,主要从事机电工程技术开发、技术培训,公路设施系统工程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电力工程技术咨询,信息咨询,计算机、安防系统集成,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智能交通设备批发、安装服务经营等业务。2006年6月起,被告谢秀富先后在原告承接的重庆、贵州等地的崇遵项目、雷崇项目、重庆绕城项目、石忠项目、红酉项目、情报板项目等高速公路机电设备工程中工作,工作证吊牌标示的职务有工程师、现场负责人,从事过驾驶员、业务接洽、设备安装维护、安全管理等工作,其工作前期由各项目负责任人安排,后期由原告西南片区的总经理助理徐凤龙安排。工资结算方式为工作的次月10左右通过银行代放,原告从2006年7月10开始通过在中国光大银行每月将工资存入被告的银行卡(卡号:6226660200525448,开户行:北京方庄支行),其交易明细注明有“瑞华赢工资”“工资”字样,该卡最后一次支付工资至2012年5月10日止,之后的工资存入中国光大银行重庆空港支行开户的原告银行卡(卡号:6226680900195557),最后一次支付工资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处还保存有原告配发的工作证吊牌、印有“瑞华赢”字样的工作服、笔记本电脑等,还有暂交由被告保管的项目部印章三枚,分别是原告“重庆外环高速公路东北段机电工程项目NJD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贵州崇遵高速公路第二十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财务章”、“石忠高速公路机电工程项目SZJD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5年8月28日,被告以从2006年7月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在重庆市綦江区内渝黔高速公路工作至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06年7月起至今有劳动关系。原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该委于同年9月25日审理后,作出被告与原告自2006年8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请。 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有:“甲、乙双方自2006年7月建立合作关系,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雷神店-崇溪河渝黔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设备的不定期维护、保养工作,并向乙方支付费用;由于乙方无发票,为解决入帐问题,在合作中才以“工资”名目支付合作费用每月2500元,双方同意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合作关系解除,经结算,在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作费用15000元,甲方支付后,双方所有权利义务终止,乙方承诺不因任何事向甲方主张权利和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 再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函告,内容为:“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你公司依法办理2006年8月至2015年8月本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补发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收到。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工作证吊牌2个、工作服(原物拍照后退回被告)、雷崇项目部文件、雷崇高速公路隧道监控工程计划、崇遵高速2007年春节期间及节后工作安排、项目印章三枚(原物拍照后退回被告)、工作照片、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谢秀富的两个账户)、EMS快递单及查询明细、函告、笔记本电脑、协议书、贺文婷的网银转帐回单、委托贺文婷转账的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被告谢秀富与原告北京瑞华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至2015年9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邹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梅仁杰
判决日期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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