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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3230万元
法定代表人:矫劲松
联系方式:0830-2796850
注册时间:2001-10-24
公司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高坝
简介:
生产、销售:发射药、发射装药(经营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日)、危险化学品储存用钢罐体(不小于500L)(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7日)、工业用交流电(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32年6月11日);(以下四项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不得开展经营活动)生产、销售:压力容器(D1、D2级)、水,压力管道安装(GC2级),特种设备检验(RD4、DD3、FD2);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生产、销售:消防设备、纤维素醚类产品、硫酸铵、硫酸钠、蒸汽、有机硅中间体及有机硅下游产品、化工设备、机械设备;非标机械设备及配件的制造、安装、检测(国家有禁止和限制的除外);销售:氯化聚丙烯;自动化仪器仪表及系统检定;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和维修服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服务;智能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承接计算机网络工程;低压电器设备安装、机械加工及维修服务;通信线路和固定电话的维修服务(限公司区域内);自营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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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枝强、王定芳等与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504民初4277号         判决日期:2021-02-22         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枝强、王定芳与被告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四川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建司”)、蒲亨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枝强、王定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江勇、田小平,被告升辉建司、蒲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民工工资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万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北方公司系“泸州北方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综合技术改造建设项目110KV电网系统建设工程”一标段“林庄-北方公司110千伏线路新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升辉建司系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蒲亨林系挂靠升辉建司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开始在上述建设工程上做工,2020年4月1日,被告升辉建司、蒲亨林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二原告工资及工具补足款20万元整,定于2020年4月份内付10万元,5月份付10万,如到期未付,王定芳、李枝强有权向法律部门上诉,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蒲亨林承担,并按利息支付。欠条到期后,被告升辉建司、蒲亨林拒不支付二原告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北方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也应直接向二原告支付民工工资。综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北方公司辩称:1、北方公司与二原告之间没有经济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北方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未明确劳务费、机具费、工具补足款的费用;3、北方公司并未拖欠升辉建司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升辉建司、蒲亨林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未明确劳务费、机具费、工具补足款的费用;2、升辉建司与原告于2020年1月1日已办理结算,金额为269932元,升辉建司已于2020年1月支付了18万元,现仅欠89932元未;3、蒲亨林是升辉建司一般员工,不具备向原告结算的权限,出具的欠条不属实,系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4、蒲亨林愿意就欠付89932元劳务费的范围内与升辉建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林庄-北方化工110千伏线路新建工程基础施工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涉案工程招标及中标结果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被告升辉建司和蒲亨林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差欠二原告民工工资,二原告因追讨工资而产生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北方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认可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被告蒲亨林及升辉建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欠条载明的内容,认为蒲亨林仅是升辉建司的一般员工,无权代表公司结算,经升辉建司与二原告结算,现仅差欠劳务费89932元,故相应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还出示了吴金元的证人证言,但三被告均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升辉建司、蒲亨林提供的《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升辉建司于2020年1月1日进行了结算,金额为269932元,且被告升辉建司已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10日共计向原告王定芳转款18万元,现仅欠原告劳务费89932元。被告北方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升辉建司、蒲亨林和二原告之间的结算,未发表意见。二原告不认可《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认为应以2020年4月1日的欠条作为结算依据,且该欠条已经扣除了被告升辉建司在2020年1月支付的18万元。因二原告并不认可《施工班组工程量结算》,且欠条出具时间在后,故本院对被告升辉建司、蒲亨林举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方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升辉建司系承建单位,2019年11月3日,升辉建司、蒲亨林作为甲方与王定芳(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中的基础工程(除旋挖桩部分施工)分包给乙方施工,分包工作范围为基坑开挖(人工/机械)、基础钢筋安装等所有地面工程,分包方式为按照基础单价与完成混凝土量乘积的方式进行工程承包,同时对各工程的综合单价进行了约定,施工工期为2019年9月16日开工,2019年12月30日正式竣工。 2020年4月1日,蒲亨林、升辉建司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定芳、李枝强工人民工工资及工具补足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定于2020年4月份内付壹拾万元整,5月份付壹拾万元整。(到期未付清此笔款项,王定芳、李枝强有权向法律部门上诉,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蒲亨林承担,并按利息支付)身份证号:512923197711××××,项目名称:北方化工新建110KV线路工程”。蒲亨林及升辉建司林庄-北方化工110千伏线路新建工程项目部在欠款人处签字盖章。 庭审中,原告王定芳陈述涉案工程是其与李枝强二人一起施工的,二人共同履行的《劳务合同》。被告升辉建司陈述被告北方公司并不差欠其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判决结果
一、被告蒲亨林、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李枝强、王定芳支付劳务费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枝强、王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蒲亨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燕秋
判决日期
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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