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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508万元
法定代表人:肖举平
联系方式:027-87333688
注册时间:2007-08-29
公司地址:汉南区汉南大道1259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古建筑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特种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工程、供水排水工程、环保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土石方工程、消防工程、安防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混凝土加固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建筑项目咨询服务。(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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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平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河南一柯美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晓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豫0103民初7055号         判决日期:2021-02-20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平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一柯美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晓杰、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平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峰、崔倩倩,被告河南一柯美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被告王晓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顺,被告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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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河南平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87449.51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16484.4元(暂计至2020年5月27日);二、判令各被告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郑州华润悦府二期总承包续建工程地下室5#楼室内及楼梯栏杆、扶手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二分别在合同甲方处盖章、签字,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总发包方由原告包工包料等对合同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采用暂定总价款方式,并对详细单价约定计价方式,被告一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30%,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支付总结算价的95%。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221224元。郑州华润悦府二期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三),被告一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系违法分包,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原告在完成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后,多次催促被告一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一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进行项目验收,该郑州华润悦府二期项目于2019年8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8月21日向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报备案,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系总建设工程的一个分项目,其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可同总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三应当对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出此诉,恳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一柯美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平信公司在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一柯公司不认可。事实上是原告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本案客观事实:2019年5月,被告一柯公司与原告平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郑州华润悦府二期总承包续建工程地下室及5#楼室内及楼梯栏杆、扶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包配合、包机械、包产品保护、包二次运输,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为488715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暂定总价款的30%,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结算造价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74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但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公司人员不足,能力有限, 不能按时完成工期,迫于无奈原告请求被告负责其中的安装、运输工作,为了按时完工,被告只得自行安排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及安装、运输工作,原告仅负责材料加工,尽管如此原告还屡次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以停工相威胁(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的诉状中明确认可停工17天),使被告多次延误工期,被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罚款,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 二、原告平信公司对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存在捏造事实、虚 假陈述,且由于原告擅自停工造成工期紧张,只能由被告安排人员负责安装、运输事宜,原告仅负责供应材料,因此原告不应再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原告平信公司在2019年12月20日起诉时称被告一柯公司拖欠工程款145000元,并提供有证据,但是在本次起诉时又称被告一柯美澜公司拖欠工程款287449.51元,前后金额相差巨大,足以证明原告所述不实,属于虚假陈述。原告的第一次起诉是其本人亲自书写的起诉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今天的第二次起诉的起诉状,明显不是出自原告本人的意思,不真实,被告一柯公司不认可。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认可其在施工过程中停工17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一柯美澜公司支付30%的工程款后,原告就应独立完成全部工程,事实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超过30%的工程款,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进度后要求付款,但原告却在施工过程中提出付款的要求,并以停工相要挟;其次,事实上原告停工时间长达40多天,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根据合同约定,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无权停止施工,其停工行为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的停工行为造成工期紧张,后请求被告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安装、运输工作,因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实质上已经转变为供货合同,原告不应再按照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主张工程款,换句话说,原告没有将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其无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全部款项。三、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平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停止供货,导致工期延误,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1、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甲方责任第4款规定:“如乙方(平信公司)所施工工程质量、进度等不能满足甲方(一柯公司)及现场监理要求,甲方有权将部分或全部工程切出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因此增加的甲方支出及损失由乙方(平信公司)全部承担。”“乙方工作”第4条规定:“乙方(平信公司)施工期间必须保证现场劳动力满足施工要求,否则,甲方有权安排他人施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承担1000元/天的违约金。”第7条规定:“合同履行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平信公司)不得因任何原因提出停工或退场要求,否则,乙方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外,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2、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款规定:“乙方(平信公司)进场施工后,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局部分项工程施工,否则甲方按乙方拒绝施工的分项工程合同单价的10倍从乙方剩余工程款中扣回。”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包括货物费、加工费、人工费、运输、安装费等,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仅实施了材料加工工作,剩余原告未实施的分项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以分项工程款单价的10倍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四、因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颜色不符合合同要求,使被告被案外人罚款85000元,此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承接被告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工期和质量都应满足甲方(一柯公司)要求,但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停工,影响工期,导致被告被案外人处罚40000元;因原告供货的楼梯扶手颜色与约定样品要求的颜色不符,导致被告被案外人处罚20000元;因到货栏杆存在锈蚀、掉漆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案外人处罚25000元。以上损失均是因原告擅自停工影响工期和加工的材料质量不符造成的,原告应承担因其违反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五、本案系合同纠纷,责任的承担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划分。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旦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支付30%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就应该独立完成全部工程量,原告中途索要工程款并擅自停工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额外工程支出和损失应由原告一并承担。六、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其工程量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客观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不能再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中途无故停工并停止供货,属于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的损失,这些损失应当从原告应得的款项中扣除,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七、关于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质保金的答辩意见:首先,原告违约,其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仅是供货,合同实质变为供货合同,不存在质保金的增加问题,返还质保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王晓杰辩称:一、同被告河南一柯美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二、本案是因原告平信公司和被告河南一柯美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柯美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涉案《施工合同》可知,本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平信公司和被告一柯美澜公司,答辩人王晓杰是被告一柯美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为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一柯美澜公司承担,答辩人王晓杰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王晓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华润置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与本案有关的关键事实概述:1、华润置地与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三)签订《华润悦府住宅二期总承包续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总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共计99673496元。2、总包工程最终结算时,华润置地与被告三共同确认5号楼工程结算金额为117958254.33元,即华润置地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17958254.33元。3、截至2020年7月27日,华润置地已付工程款数额为应付工程款总额的95%,即112060341.62元。剩余5%应付款,是华润置地根据合同约定暂扣的质量保证金。二、关于“对申请人诉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一)原告并非我司与总承包方所签订总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旨在描述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包括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工程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等情形。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要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其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一个建设工程由多家施工队伍完成也较为普遍。对于每一个参与施工的施工队伍而言,其很容易提供例如租赁机械设备协议、材料买卖协议、人工费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但并不能得出其中的某一个施工队伍是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仅提供了其与被告一签订《郑州华润悦府二期总承包续建工程地下室5#楼室内及楼体栏杆、扶手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根据该合同并不能证实其是否实际为本项目工程提供了实际的劳务施工,也无法证明是否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其是否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疑。(二)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我司也已经支付完毕总包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总包工程最终结算时,华润置地与被告三共同确认5号楼工程结算金额为117958254.33元,即华润置地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17958254.33元。根据总包合同第2.4条竣工后的支付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并且双方签订结算后,华润置地将支付被告三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保留金,保留金支付方式详见下述第3条。根据总包合同第3条保留金的支付约定,本工程保留金不接受保函形式、保留金金额为被告三自行承建部分结算金额的5%。截至2020年7月27日,华润置地已付工程款数额为应付工程款总额的95%,即112060341.62元。剩余5%应付款,是华润置地根据合同约定暂扣的质量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在华润置地已经支付完毕总包质保金外的所有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对本案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要求华润置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河南一柯美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5月就郑州华润悦府二期总承包续建工程地下室及5#楼室内及楼梯栏杆、扶手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包配合、包机械、包产品保护、包二次运输。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88715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预付暂定总价款的30%。后反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反诉人支付了217400元工程款,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但被反诉人违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导致反诉人只能自行安排人员负责运输及现场安装事务,并支付了相应酬劳。因被反诉人的违约,反诉人还被案外人罚款85000元,这些损失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提担。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河南平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主张的85000元赔偿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系被答辩人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被答辩人被罚款情况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反诉请求答辩人赔偿其因案外人罚款的85000元提供的证据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本案被告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返款通知单》五份,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9年6月16日10000元,6月18日10000元,6月24日20000元,7月20日20000元,7月29日25000元,该罚款单显示的主送单位为被答辩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王晓杰韦凡战平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其向答辩人提起过该罚款事项,该罚款通知单也并未向答辩人送达。且根据其提供的收据的缴纳其所为的罚款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五万元,2019年11月15日三万五千元,该项目已于2019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备案,其罚款缴纳的真实性存疑,且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同时,根据答辩人与被单辨认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被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约定,其具体明细如下:1、2019年5月22日21时35分交通银行转账40000元;2、2019年5月25日16时40分交通银行转账40000元;3、2019年6月8日14时52分交通银行转账20000元;4、2019年6月19日15时49分微信转账9300元;5、2019年6月19日16时04分支付宝转账500元;6、2019年6月19日16时20分微信转账4000元;7、2019年7月20日12时06分微信转账10000元;8、2019年7月20日14时49分交通银行转账90000元;9、2019年8月10日15时59分微信转账3600元,共计支付工程价款合计217400元(备注:2019年6月8日前转款10万元。截止2019年6月19日,总付款金额113800元)。 截止2019年6月19日即被答辩人所提供的2019年6月16日罚款的第三日,其总付款金额113800元,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签订之日付暂定合同总价的30%即488715元X0.3=146614.5元,因被答辩人未按合同支付价款,导致答辩人无组织生产及安排工人施工,被答辩人主张的答辩人赔偿其罚款原因系被答辩人违约造成,与原告无关。如若真是存在罚款行为,也是因被答辩人未按约定付款导致答辩人无法购买原材料继续施工所需的护栏而导致的。二、被答辩人应当承担支付本案本诉的支付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的责任。根据其提供的五份《工程罚款清单》显示,被答辩人系“郑州华润悦府住宅二期5#楼梯扶手事宜”的承包施工单位,答辩人在完成施工后,案涉项目工程经《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监督报告》(编号:201607120101)显示案涉项目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郑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豫郑州J201908008)显示被告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湖北正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等五大主体于2019年8月21日共同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向郑州城乡建设局报送验收,郑州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8月22日做出工程合格验收备案意见。本案被告华润置地(郑州)有限公司已向被答辩人实际支付工程价款,被答辩人应当按照与答辩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综上,被答辩人的反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反诉不能成立,望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原告(乙方施工方)与被告河南一柯美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总包方)签订《郑州华润悦府二期总承包续建工程地下室及5#楼室内及楼梯栏杆、扶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郑州华润悦府住宅二期总承包续建工程。2、工程地点:郑州二七区铭功路与太康路交汇处。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地下室楼梯栏杆扶手及5#楼地上室内栏杆,楼梯靠墙扶手施工工程 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包配合、包机械、包产品保护、包二次运输。 3、施工工期:满足甲方要求。三、合同单价及总价1、地下室楼梯栏杆扶手制件与安装综合单价(包括铁件制作安装及油漆涂刷)150元/米:2、地上楼梯靠墙扶手制件与安装综合单价(包括木质制作安装及油漆涂刷)45元/米;3、避难层护栏制件与安装综合单价(包括一切铁件制作安装及油漆涂刷)115元/米;4.5-3户型设备平台栏杆制件与安装综合单价(包括一切铁件制作安装及油漆涂刷)145元/米:5.5-4.5-5户型阳合栏杆制件与安装综合单价(包括一切铁件制作安装及油漆涂刷)130元/米;6、飘窗处护窗栏杆制件与安装综合单价(包括一切铁件制作安装及油漆涂刷)10元/米:3、本合同价款暂定:488715元人民币(肆拾捌万捌千柒百查拾伍),最终甲乙双方以实际验收的数量结算。4、本合同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包括货物费、加工费、人工费、包装费、检测费、装卸费、运输费、等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的全部价款与费税,合同签订后不做任何调整。四、结算及付款方式1、工程量按实际延长米计算,即以现场露在墙装饰外面的栏杆及扶手实测实量长度为准。2、本工程合同签订后预付暂定总价款30%的预付款。3.本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结算造价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一年)满乙方无任何相关责任后30日内无息付清。若质保期内,乙方不能按时进行维修,甲方将派人维修,所需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4.货款支付方式可选择电汇、银行汇票、承兑汇票或转帐支票,具体方式在实际货款支付时,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2019年7月12日,被告王晓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干完验收合格付到总款85%,余款10%交房后45天付清,余款5%作为质保2年。明天货到付款拾万圆,定于8月30号交房。2019年8月19日,郑州华润悦府二期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8月21日向郑州市城乡建设局报备案。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河南平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一柯美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5859元,退回原告河南平信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反诉费962.5元,退回反诉原告河南一柯美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彦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涛
判决日期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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