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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罗锋
联系方式:0718-7294186
注册时间:2001-04-04
公司地址:利川市东城关东村七组(利川市金龙南路18号)
简介:
可承担单项合同金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二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座桥小于500M、单项跨度小于40M的桥梁工程、二级标准及以下公路路面工程、二级标准公路的土石方、中小桥涵、防护及排水、软基处理工程的施工;可承担单项合同金额不超过注册资本金5倍且15万立方米及以下土石方工程的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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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王敏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与邓信义、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2823民初3073号         判决日期:2021-02-20         法院: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王敏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王敏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与被告邓信义、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通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经营者王敏,被告邓信义,被告全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爱军、李秀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敏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8年至2019年所欠原告挖机工资81820元;2、判令二被告按月利率7‰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9163.84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在巴东挖机信息群得知大面山农村公路改扩建工程需要挖机多台的信息后,根据提供的联系电话由刘波联系了被告并确认无误后,原告安排刘波和挖机驾驶员刘祖斌将神钢210型挖机1台于10月18日拖运到巴东农兴驾校旁边的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大面山农村公路改扩建(路基工程)项目部工地施工,于2019年1月27日结束,并出具了“出库单”,办理了挖机工资结算,共计收入为117620元,扣除借支油料35800元,还欠工资81820元,被告在出库单上把“挖机王敏神钢210”误写成“黄敏”,当时挖机管理员刘波和挖机师傅刘祖斌要求被告换成“完工单”,并要求将名字改过来,被告说“不要紧,你们这么大个家伙在这里干活是事实,我这里没有完工单单据了,我和刘师傅都是巴东人,不会赖账的。”被告承诺当年春节前付40000元,下余部分过年后付清。可到了腊月26日,刘波打电话催要,被告又说工程款没结,要等过年后正月份支付。从此以后,原告委托刘波每月定期或不定期打电话,被告总是谎言推诿,至今分文没付,由此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基本月利率7‰计算共计9163.84元(81820元×7‰×16个月)。综上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全通路桥公司为本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应和被告邓信义共同履行债务人的义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邓信义辩称,我个人承包的大面山农村公路改扩建工程是全通路桥公司总承包的,我是在全通路桥公司分包的,当时给的工程量清单与实际做工清单有很大误差,K0-K10段用人工挖机做工的,工程量的价格都没有加上去,导致现在我们三个合伙人亏损了现金580000元,现在还下欠471000元,包括本次开庭的81820元。因为案涉工程已将我逼的没有路了,现在执行局还有20余万元执行款分文未付,现在又面临81820元的挖机支付款。我现在确实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全通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比我个人有能力些,恳请被告全通路桥公司帮忙解决一下困难。 被告全通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邓信义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邓信义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2、被告全通路桥公司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王敏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和被告全通路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信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王敏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和被告全通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敏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和被告全通路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被告全通路桥公司与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签订《巴东县大面山农村公路改扩建路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全通路桥公司承建巴东县大面山农村公路改扩建路基工程。全通路桥公司承包后,于2018年8月4日与自然人邓信义签订了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巴东县大面山农村公路改扩建路基工程K0+000至K1+220、K12+000至K14+000段的施工任务分包给自然人邓信义施工。此后,原告王敏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与被告邓信义口头协商,约定由王敏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带挖机到被告邓信义分包的工程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并由被告邓信义按300元/小时(含工人工资、油料费、配件费、运输费等)给原告王敏工程机械租赁中心支付租赁费用。随后,原告王敏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安排其员工刘波和挖机驾驶员刘祖斌将神钢牌210型液压挖掘机1台于2019年10月18日拖运到巴东农兴驾校旁边的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大面山农村公路改扩建(路基工程)项目部分包给被告邓信义的工程工地施工作业,并于2019年1月27日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邓信义于2019年1月27日给原告王敏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出具“出库单”1份,载明原告王敏工程机械租赁中心挖机费用为117620元(即100680元+16940元),扣除油料借支35800元,结余81820元。由于出具出库单时,被告邓信义将“挖机王敏神钢210”误写成了“挖机黄敏神钢210”,原告王敏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的员工刘波和挖机驾驶员刘祖斌当即要求被告邓信义将出库单换成完工单,并要求将误写的“黄敏”改正为“王敏”,被告邓信义表示其不会赖账,未将误写的姓名“黄敏”改正为“王敏”,亦未更换成完工单。结算后,被告邓信义口头承诺2019年春节前支付40000元,其余部分过年后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邓信义却分文未偿。原告王敏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20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邓信义支付原告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王敏工程机械租赁中心挖机费用81820元,并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52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6.37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全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王敏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被告邓信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石英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鄢丽娜
判决日期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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